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雷光旦 被 上訴人 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韓光亞 追加 被告 行政院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李 傑 追加 被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斐全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雷光旦為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准由韓光亞為被上訴人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准由李傑為追加被告行政院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准由朱凱生為追加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胡鎮埔變更為雷 光旦,被上訴人陸軍第廿一砲兵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張廷斌變更為 韓光亞,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鄭勤字第0九三00一二0 六八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另追加被告行政院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湯曜明變更為李傑,追加被 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霍守業變更為朱凱生,均為眾 所週知之事,並有陸軍總司令部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茲據雷光旦、韓光亞、李傑、朱凱生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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