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啟銘
李福源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收取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葉辛庚之還款及繳息, 顯見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葉辛庚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 人不須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本件訴外人葉辛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途係「週轉資金」,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 消費性放款,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辛庚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訴外人葉辛庚尚積欠伊本金一百 九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 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應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
應屬禁止規定,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葉辛庚既已提供不動產設定足額擔保予被上 訴人,兩造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即有違反該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 無效;又縱認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然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先向訴外人葉辛庚進行求償,必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惟被上訴人竟逕向上訴人求償,而置借款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於不論 ,自有違反上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收取訴外人葉辛庚之 還款及繳息,顯見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葉辛庚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尤不須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八至一○頁),並經上訴人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關於上訴 人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三頁),自堪信為真實。三、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銀行辦理 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第十二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查訴外人葉辛庚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件借款 用途係「週轉資金」,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 人葉辛庚「授信申請書」上關於「授信用途」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三二頁), 自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僅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之階段,自無不許其起訴 請求之理。又被上訴人否認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葉辛庚延期清償,而上訴人復 不能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許延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 例);雖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收取訴外人葉辛庚之還款及繳息,惟 按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仍得請求其履行債務,故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葉辛庚遲 延後,仍收取主債務人葉辛庚之還款及繳息,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 許主債務人葉辛庚延期履行,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 所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二千 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 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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