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程權勝
蔡育仲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四五號四樓及五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擔保訴外人永燕公司之債務,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五百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嗣訴外人永燕公司未依約清償 借款,被上訴人遂對上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乙○○及甲○○竟陳 報其就上開五四五號四樓建物右側(房間)及五樓入口處(右方)三分之一處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丙○○有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判決 漏載房間及右方等字,下同),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該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丙○ ○。惟該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 效等情,爰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甲○○及上訴人 乙○○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訂定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五四五號四樓右側及五樓入口處三分之一處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所訂定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四五號四樓右側及五樓入口處三 分之一處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乙○○與上 訴人丙○○間確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間之切結書 ,係被上訴人夾雜在眾多文件中由上訴人乙○○簽名,上訴人乙○○並不知所簽 文件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確有與上訴人乙○○ 及甲○○承租五四五號四樓右側房間及五樓入口處右方三分之一處建物,並以上 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年間陸續向上訴人丙○○借貸之二百萬元抵扣每 月八千元之租金,不得加計利息,總計承租二十年又十個月,丙○○並使用租賃 標的物迄今已逾十一年,對外均以該處所作為聯絡地址。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丙○○於七十六年間即以 一百萬元資本額成立上格公司,則上訴人丙○○確有借貸二百萬元與上訴人甲○ ○之資力。丙○○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乙○○等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非永 勝電梯公司或永勝自動控制公司之員工,有丙○○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影本可證, 況承接永勝電梯公司記帳業務,與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聯,原審遽論丙○○為永 勝公司之職員又豈會在工作之地點分租一部分作為自己之辦公室,與情理不符之 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縱於九十年三月間、 九十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切結系爭建物無出租予他人使用,該切結書之內容亦與 事實不符,仍無礙於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多人使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查訴外人永燕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借貸九百七十萬元及一千萬元,嗣經數次展期,均由上訴人乙○○及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之借據),故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 乙○○及甲○○之債權人,而上開五四五號四樓及五樓建物復為上訴人乙○○所 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則上開建物出售之所得自可能會影響被上訴人可受上訴人乙○○清償之 金額。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丙○○抗辯 被上訴人僅是上開五四五號四樓建物之抵押權人,故被上訴人僅就該建物部分方 有法律上利益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就上 開五四五號四樓建物為擔保訴外人永燕公司之債務,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 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五百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嗣訴外人永燕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遂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詎上訴人乙○○及甲○○竟陳報其就 上開五四五號四樓建物右側房間及五樓入口處右方三分之一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與上訴人丙○○有簽立租賃契約,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該建物出租與上 訴人丙○○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金契約書、指封切結書、切結書、執行筆錄 、強制執行進行單、測量圖各乙份、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各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三三頁),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上 訴人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與
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旨,即在於系爭 租賃契約是否為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六、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租賃, 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故租賃契約之存在與否,並非僅以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 書為憑,主要應視兩造間是否確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而定,若兩造間均無租賃 之真意,亦無租金及租賃物之交付,自不能僅憑租賃契約書即認定租賃關係之存 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二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經查:(一)、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間及九十年六月間曾分別出具切結書,陳明上開五 四五號四樓及五樓建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有切結書二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二十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之切結書),上訴人乙○○對該切結書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上訴人乙○○雖抗辯該切結書係被 上訴人夾雜在眾多文件中由上訴人乙○○簽名,其不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云云 。惟查上開切結書既為上訴人乙○○所出具,自應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上訴 人乙○○就其抗辯不知該切結書內容之變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上訴人丙○○雖抗辯上開切結書非上訴人乙○○所簽立云云。惟上訴人乙○ ○對該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丙○○之所以否認該 切結書之真正,係以兩造確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為由所為之推論,自非可採。 上訴人乙○○既早已切結擔保系爭建物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亦無被第三人占用之情事,且非經貴行(被上訴人)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 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等予第三人。則上訴人乙○○嗣後於遭強制執行之 際,方抗辯有系爭租約存在,顯與其切結擔保之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二)、上訴人丙○○雖稱其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承租上開五四五號四樓建物右側及五 樓入口處三分之一處係分別作為住家及辦公室之使用,並自承租之始即以該租 賃處為對外聯絡地址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所書立之申請書,其上所留之聯絡 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號」,並非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至第一九二頁之申請書)。而上訴人丙○○所稱其擔任負責人之上格公司,其 經濟部公司執照、第一一七頁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一八頁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無任何聯絡地址為系爭租賃建物之地址。上訴人上訴 意旨雖又辯稱:該地址為丙○○父親之住所,斯時將部分文件委由父親代為收 受。且該通訊地址嗣亦經丙○○更改為系爭租賃標的所在地(詳原審被證十之 臺灣土地銀行所寄發之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正本)。故殊難以丙○○將通訊地 址填載為父親所在地,即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既 自稱系爭租賃建物作為住家及辦公室之使用,豈可能將信用卡帳單委由父親代 收?上訴人執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丙○○嗣後雖將臺灣
土地銀行所寄發之國際信用卡消費帳單更改通訊地址,然均與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郵件信封相同(見外放證物袋內),依其上所載之郵戳或其內之文件可 知,該郵件均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甚至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本案訴訟之後 所寄送,自不能以之認定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以上開租賃建物 作為對外聯絡地址。則上訴人丙○○抗辯其自承租之始即居住在上開建物內並 在該處辦公,亦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之上 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上訴人乙○○、甲○○)乙(上訴人丙 ○○)雙方洽訂為二十年十個月即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止、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分別由訴外人永勝 電梯公司、永勝自動控制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上訴人丙○○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其為永勝電梯公司之員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薪資轉帳優惠帳戶(帳號: 0九九─00五─00二九六─二),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時,均於申請書上記載任職單位為永勝 電機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之存款印鑑卡及承諾書、第一九 一頁至第一九二頁之申請書),故上訴人丙○○確於上開投保期間分別受僱訴 外人永勝電梯公司及永勝自動控制公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參照)。次 查永勝電梯公司及永勝自動控制公司之營業地址均在五四五號建物四樓及五樓 ,而上訴人丙○○承租上開五四五號五樓建物係作為辦公室使用,均為上訴人 丙○○所陳,核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時,申請書上所載之服務機關永勝電機公司 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之申請書)。則上訴人丙○○既 為永勝電梯公司及永勝自動控制公司之員工,卻在其工作之同一地點分租一部 分作為自己之辦公室,實與情理不符。上訴人丙○○雖抗辯其於八十一年十月 間與乙○○等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非永勝電梯公司或永勝自動控制公司 之受僱員工,有丙○○之勞工保險卡資料影本在卷可證云云。惟查依該勞工保 險卡資料可知,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止, 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係該投保公司之員工。然 上訴人丙○○於原審自陳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承租系爭標的使用後,將上格公司 搬至系爭標的五樓辦公,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兼辦永勝電梯公司記帳業務(見 原審卷第九七頁),則上訴人同時在環亞大飯店上班,又在上格公司辦公,同 時兼辦永勝電梯公司記帳業務,依業務性質及經驗法則觀之,實難以採信。況 依登記資料,上格公司營業所在地迄今仍在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一號 一樓,從未變更,已足見所謂搬至系爭標的五樓辦公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 人丙○○豈可能擔任設址於系爭房屋之永勝電梯公司記帳業務,而棄自己公司 於不顧。足證上訴人說詞反覆、前後自相矛盾,顯非可採。(四)、又查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其必要之點之租金,係以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 八十年間確曾陸續交付二百萬元予乙○○為依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本票及存摺明細,存摺雖有現金之存提款記錄,其提款金額與本票並不吻合, 七紙本票總金額為二百萬元,提款金額則為二、0七五、五二0元,金額並不 相符。而其中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六日、九 月二十六、十二月三日及十六日等六筆存摺往來紀錄與本票金額均有所出入。 其中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係以存摺提款轉帳三六一 、六二0元,姑不論該筆轉帳係轉入何人帳戶,與上訴人丙○○辯稱以現金交 付三十六萬元予上訴人乙○○,乙○○簽發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丙○○ 之說詞顯然不符。足證系爭本票係配合上訴人之存摺提款紀錄拼湊簽發,並無 真正借款。且二百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足證系爭本 票及存摺無法證明係交付乙○○之消費借貸款項,更不足以證明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
(五)、再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系爭房 屋現場履勘結果,據該所測量人員稱「五樓並無增建」(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 )上訴人甲○○當時在場亦未異議。然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卻約定:「同意 本約租金由乙方「出資」加蓋四樓及「五樓增建鐵皮屋頂」‧裝潢部分費用共 二百萬元,按月扣抵捌仟元租金,不得加計利息及增加租金,期滿歸還甲方。 」依上開事實觀之,既無增建,何來出資增建情事,益加可證所謂出資二百萬 元加蓋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另查以八十一年間之利率水準,本金二百萬元,存款每月之利息遠超過八千元 ,上訴人自認四樓有八十坪,五樓有七十坪,則依上訴人丙○○租賃標的為「 四樓右側房間及五樓入口右方三分之一區域」,則依上開面積計算,至少亦有 三十坪,再依上訴人所查得當時鄰近地區之租賃行情資料,每坪九百至一千二 百元計,每月租金行情為二萬七千元至三萬六千元整,上訴人以每月八千元承 租,顯背離當時租賃行情。又所訂租賃期限超過二十年,不僅與民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不符,亦違背一般租賃市場之經驗 法則。
(七)、再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於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雖有申報租賃所得,但租賃所得來源均來自永勝公司,永燕公司及永勝電 梯公司等,從未有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七頁之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系爭租賃契約確實存在,上訴 人自不可能獨漏系爭租賃所得而不加以申報,益證系爭租約確不存在。(八)、又上訴人丙○○係永勝電梯公司之員工,如上訴人自認四樓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屬實,則丙○○即可以員工身份居住,既可以員工身份居住,根本不須再向乙 ○○及甲○○承租系爭房屋。足證系爭租賃契約顯係上訴人為阻撓被上訴人之 拍賣而通謀虛偽訂立。參以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間即曾以虛偽訂立租賃契 約之手法阻礙拍賣,亦同樣主張一次借款二百五十萬,再由利息扣抵租金每月 一萬元,期限二十五年,業經新竹地院九十一年訴字九二八號判決(見原審卷 第五一、五二頁)租賃契約不存在確定在案,益證系爭租賃契約係上訴人以同 一手法,通謀虛偽訂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並未自租賃期限之始期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即居住在上
開五四五號四樓及五樓建物內或在該處營業;且該承租地點即為上訴人丙○○受 僱之永勝電機公司及永勝自動控制公司之營業地點,自與情理不符。堪認上訴人 丙○○並無承租上開五四五號四樓建物右側房間及五樓入口處右方三分之一處之 真意,上訴人甲○○及乙○○亦無將上開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丙○○之真意,上訴 人丙○○、及上訴人甲○○及乙○○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臨訟杜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及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訂定之系爭租 賃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認上訴人間並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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