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伯壽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趙儷玲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七月間,陸續接獲原執行法院之執行 命令,禁止訴外人高岡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岡屋公司)向上訴人收取 貨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向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清償,上訴人因此暫停向被上訴 人支付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屆期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四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 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由於系爭貨款之到期日均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後,而系爭貨款 債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所扣押,系爭貨款債權應 不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㈢不論「固有的繼續性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凡屬繼續性契約者,即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之適用。 ㈣上訴人對訴外人高岡屋公司之貨款給付義務及給付之數額,係於付款日方經確 定,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何時交付商品之日期無關。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貨款債權係於訴外人高岡屋公司給付約定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
。
㈡上訴人徒以其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間所簽訂之全國性合約 (10)、(12)及 (13) 之約定,遽謂系爭貨款債權係於付款日始行發生云云,顯曲解上開全國性契約 之明確合致表示,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徒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遽謂系爭貨款債權未 依法讓與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已將系爭貨款債權之全額支付予扣押在先 之原執行法院,遽謂其給付義務已消滅,顯非有據。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 二一號及二一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申字第二二七七號訴外人高岡屋公司與債 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楊 張玉霞、楊德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融資,將對上訴人之 應收貨款債權讓與伊,以上限一千五百萬元預支價金。伊並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將此一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已屆期之應收 貨款合計四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二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按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清償之貨款債務, 已合法生效移轉於伊,上訴人對伊有清償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以其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伊所列應收貨款債權所示之到期日, 均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後,系爭貨款債權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 八號判決,應屬未到期之給付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 岡屋公司之全國性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合約,其性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繼 續性契約不同,系爭貨款債權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均已發生,僅其清償期在扣押命 令之後,該債權依法應已移轉予伊,而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情,爰依債權讓 與之法則及上開全國性合約(下稱系爭全國性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四百二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債權讓與契約,其 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 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 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之要旨,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 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 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全國性 合約性質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其約定給付之數額,需以付款日為基準、確定 進貨、退貨、折讓、扣抵等事項後方為確定,伊亦至該日始負付款之義務,是依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及系爭全國性合約之約定,訴外人高岡屋公司對伊之債權
應成立於付款日,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訂貨時。系爭貨款之付款日均在伊收受扣 押命令之後,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債權。況系爭貨款 債權因伊連續收受多件扣押命令,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全額支付予扣押在先之法院,是伊已無給付之義務云 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 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三六頁)。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訂有系爭全國性合約,由訴外人高岡屋公司供應 上訴人系爭全國性合約約定之商品,上訴人則對訴外人高岡屋公司負有支付貨款 之義務。訴外人高岡屋公司將其對上訴人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六日 收受該通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間,上訴人陸續接獲原執行法院之 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高岡屋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貨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訴外 人高岡屋公司清償,上訴人因此暫停向被上訴人支付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 同年七月十日屆期之系爭貨款共計四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保管條收入收據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貨款支付扣押在先 之執行法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三六頁),並有國 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契約書及同意書、存證信函、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間 之供應商服務管理系統合約及全國性合約、統一發票、銷貨單及讓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一○一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款之到期日均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後,而系爭貨款債 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依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之見解,系爭貨款債權應不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 力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 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 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 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 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六二四號判決)。 ⒉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間所簽訂之全國性合約(1)「Common Assortment Items共同商品」約定:「附件(一)商品應由供應商(指訴外 人高岡屋公司)依本合約之規定供應並由家福公司將之上架」。(2)「 Payment Terms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日為結算日 後六十五天」。(6)「Price Adjustment進貨價格變動」約定:「如商品進 貨價格有任何變動,供應商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家福公司之商品部處長 並與其協商新的價格及其生效日期。該新價格及生效日期須經家福公司商品
部經理同意。於新價格生效日期前,家福公司將依照原有之進貨價格付款( 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足見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於給付約定之貨物予上 訴人時,即得按其給付之數量,依上開全國性合約附件(一)「全國性共同 商品內容」約定之貨物價格,確定其貨款債權之金額。則系爭貨款債權於訴 外人高岡屋公司依上訴人所下訂單指定之商品數量提供貨品供應上訴人上架 銷售,即依約定給付貨物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是否 供應商品及其種類及價格,視上訴人是否下訂單而定,而上訴人每張訂單, 即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成立個別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此由訴外人高岡屋公 司於每次供應商品予上訴人後,均依稅法就每次交易之商品種類及價格分別 開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六四頁)可稽。準 此,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之買賣關係,於訴外人高岡屋公司依訂單開 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時即已有效存在,而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於其受領訴 外人高岡屋公司所供應之商品後,其給付範圍亦已確定,僅雙方尚有因上訴 人依系爭全國性合約所享有退貨、視所銷售商品數量百分比計算之退佣、折 讓、促銷、支票處理費等等需逐月結算後,始知其確定金額之抵銷債權存在 。
⒊再依系爭全國性合約 (2)付款條件「結算日」之約定,僅在「結算」當月上 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並不因上開「結算日」之約定,使訴外人高岡屋公 司已給付之「貨物數量」及「貨物價格」產生變動,自得據此確定。若系爭 貨款債權在訴外人高岡屋公司給付約定之貨物時,尚未發生,又何須於當月 最後一日加以結算之理?且上開「付款日」,僅為系爭貨款債權「清償期」 之約定,上訴人固於結算後六十五日,始有給付之義務,惟此係因當事人間 定有清償期,即有付款日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再依前開全國性合約 (10)「Rebates Payment退佣之支付」約定:「如果供應 商(指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未支付本合約所規定的任何退佣者,家福公司得將 該退佣數額自應付予供應商之貨款中扣抵」。(12)「National Promotion Fees Payment全國性促銷費之支付」約定:「如果供應商未支付本合約所規定 的任何全國性促銷費者,家福公司得將該費用自應付予供應商之貨款中扣抵之 」。(13)「Festival Promotional Fees節慶促銷費」約定:「供應商未支付 上述節慶促銷費用者,家福公司得自予供應商之貨款中扣抵之」(見原審卷第 三七、三八頁)。經查系爭貨款債權,於訴外人高岡屋公司給付約定之貨物予 上訴人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雖依系爭全國性合約 (2)之約定,以當月最 後一日為結算日,並以結算日後六十五日為付款日,惟此僅係在結算當月上訴 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及就清償期之約定。是上訴人所云訴外人高岡屋公司與伊 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係於付款日始發生,自不足取。 ㈢又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固認為:「債權讓與契約其讓 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 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 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 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 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 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所謂 「將來給付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已經有效發生,而僅因清償期未屆至, 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將來發生債權」,係 指依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已有發生之基礎,然尚未有效發生,須視當事人間之 將來給付內容以定之。則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所稱 之「將來債權」,係指「將來發生之債權」,並不包含清償期未屆至之「將來 給付債權」;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 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經 查系爭貨款債權為九十一年三月份及同年四月份之貨款債權,依系爭全國性合 約(2)之約定,係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即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結算日」。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於給付約定之貨物 時,其貨款債權即已發生,而結算日僅在於確定當月應給付之貨款數額,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 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已在結算日之後,而系爭全國性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日, 僅為系爭貨款債權清償期之約定而已,故系爭貨款債權之性質, 既非屬將來發生債權,自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之適用 。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貨款之清償日均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後,而系爭貨款 債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為原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貨款債權 應不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命 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於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則第三債務人收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所發之禁止處分清償命令前,已收受讓與人或受讓人關於債權轉讓之 通知者,該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人,不復為債務人之債權,自非執行法院所 發之禁止處分清償命令之效力所及。
⒉系爭貨款債權既已於訴外人高岡屋公司給付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時之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 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 四三頁至第六四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 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 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九七頁),即已發生,其以每月最後一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結算日(見本院卷第九 八頁),且經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依法讓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三六頁),自已生移轉予被上訴人 之效力,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時 ,系爭貨款債權已非訴外人高岡屋公司所有之債權,自非上開扣押命令之效 力所及。雖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全額提出於原執行法院,但對於被上訴人不 生清償之效力。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則及系爭全國性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四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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