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6號
TPHV,93,上,16,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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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金玉
         余西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追 加被告  丙○○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雲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丙○○
被告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前項給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命丙○○給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如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乙○○前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九七巷七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同市○○ ○段三一六─一九號、一一四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四(以下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 一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八十四 萬元,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下稱甲借款);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期限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 合稱系爭借款),均已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於三年後之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日再覓追加被告丙○○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況伊等並不認 識丙○○
㈡系爭借款債務,已於訴外人郭美珍乙○○購買系爭房地時,由郭美珍承擔,並 由其另覓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借款應由郭美珍丙○○負責償還,與 伊等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美珍白金玉



乙、追加被告丙○○方面: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追加被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六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 。
㈡追加被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 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前二項請求如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乙○○甲○○ 連帶給付。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郭美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乙○○購買系爭房地時,買價已低於乙○○原向 伊貸借之借款,依伊銀行規定不得轉貸,故伊要求乙○○先將差額繳清,始得由 郭美珍另覓連帶保證人辦理轉貸。因乙○○郭美珍均無法繳清差額,但渠等已 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乙○○一再要求改由郭美珍向 伊繳交系爭借款,而由郭美珍在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填寫授信轉帳約定書、 扣款授權書,直接由郭美珍帳戶扣款給付系爭借款之分期款。也因乙○○恐郭美 珍未按期繳款,才要求郭美珍另覓丙○○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有同意如郭美珍 未清償,先請求丙○○給付,如丙○○無法清償,再請求乙○○甲○○二人連 帶給付,就是契約已變更丙○○為主債務人,乙○○甲○○二人為保證人。 ㈡郭美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繳交至同年十月份之系爭借款本息後,即未再繳 納,尚積欠甲借款本金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乙借款本金四十三萬五 千六百十一元,合計六百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經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拍賣系爭房地,共獲分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扣 除執行費用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餘先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 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次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為三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八 十八元,另有分配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一 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未獲分配。爰為訴之變更如聲明所載。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丙○○ 債權計算表、執行分配款計算表、變更聲明之債權計算表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配通知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嘉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具狀為更名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乙○○甲○○丙○○三人共同返還 系爭借款,經原審判准後,乙○○甲○○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先以丙○ ○與乙○○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訴訟標的對其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 加丙○○為被告,請求其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再以丙○○ 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甲○○則為丙○○之保證人,而變更聲明 如上所述,核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上訴人復未為反 對,爰准其為訴之變更。
三、追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八百二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八日,邀同上 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貸甲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元及乙借款一百 萬元。嗣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郭美珍,然因當時買價已低於乙○○原向伊貸借之借款,伊乃要求 乙○○須先將差額繳清,始得由郭美珍另覓連帶保證人辦理轉貸;惟因其等無法 繳清差額,乙○○又一再要求改由郭美珍負責繳交系爭借款,直接由郭美珍在伊 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給付系爭借款之分期款;又因乙○○郭美珍未按期繳款, 才要求郭美珍另覓丙○○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郭美珍未清償時,先請求丙○○ 給付,如丙○○無法清償,再請求乙○○甲○○二人連帶給付。詎郭美珍至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繳交至同年十月份之系爭借款本息後,即未再繳納,尚積 欠本金六百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經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共獲分配三百四十 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扣除執行費用及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 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八萬元,餘款抵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為三百八十六萬零 一百八十八元,另有分配前之違約金未獲分配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乙○○甲○○丙○○三 人共同返還本金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經原審判決如其請求,乙○○甲○○上訴,丙○○則未聲明不服,則丙○○應給付之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二 十五元本金部分已告確定,乙○○甲○○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乙○○已移轉系爭房地予郭美珍,並經被上訴人同 意,由郭美珍承受本件消費借貸款債務,郭美珍且邀丙○○為連帶保證人,是被 上訴人再向伊等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八百二十一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邀同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貸 借二筆借款,分別為甲借款五百八十四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



二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 、乙借款一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利息 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八計算,並均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嗣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郭美珍,並由郭美珍繳納系爭借款之分期款,但因乙○○甲○○恐郭 美珍不按期繳款,郭美珍乃另邀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郭美珍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甲借款本金五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乙借款本金四十三萬五千 六百十一元,合計六百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經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共獲分 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甲○○所不爭執, 追加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權轉帳約定 書、授權書、債權金額計算書、放款備查卡、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士林地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郭美珍後,因買價已低於原向 伊貸借之借款,乙○○郭美珍又不能繳清差額,伊銀行不同意辦理系爭借款轉 貸,只同意改由郭美珍負責繳交分期款,於郭美珍未清償時,先請求丙○○給付 ,如丙○○無法清償,再請求乙○○甲○○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借款債務業已由郭美珍承擔,伊二人已經免責等語。本件爭點厥在乙○○ 所負擔之借款債務,及甲○○所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於系爭房地轉讓與郭美珍 後,是否業已由郭美珍丙○○承擔?乙○○甲○○二人是否業免責?訊諸郭 美珍固證稱:「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發現甲○○還有貸款未清,所以銀行表示 無法將貸款直接轉移到我名下,我只好找丙○○當保證人,並給銀行六十幾萬, 銀行才同意將貸款搬到我名下,銀行有同意」(見原審卷三七頁)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洪嘉龍證述:「丙○○授信之約定書、 保證書上之簽名,係丙○○在我面前所簽。郭美珍之授信轉帳約定書,其上的乙 ○○字跡,係其先寫好以後交給郭美珍簽名,所以乙○○上頭才有郭美珍的簽章 。他們過戶以後跟我講,希望轉由郭美珍作為貸款人,但因為當時房價很低我們 沒有同意。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從來沒有出過面,是乙○○的姊姊 出面與我們接洽,她怕郭美珍將來不付款,所以找丙○○來當保證。乙○○姊姊 說假如郭美珍不還錢,請我們先找丙○○,所以才找丙○○當保證人。郭美珍沒 有另簽借貸契約。當初已逾期六個月,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後來聯絡乙○○的姊 姊,她說已過戶給郭美珍,他們不願再付款,所以才到我們銀行談」(見原審卷 七二頁以下),及「本來被上訴人買房子的價格每坪是二十二萬元,以八成計算 貸款額約每坪十六萬元,後來他們來說要轉貸的時候,房價每坪已經低於十六萬 元,大約只剩十萬出頭,以當時房屋的市價不可能貸到原來的金額,所以我們就 跟買方說明要以新的客戶去評估系爭房價,而不能以原來賣方的價格貸款給買方 ,要上訴人先將差額繳清,才能辦理。因為他們房子已先辦過戶,所以上訴人他 們要求郭小姐要再找一個保證人過來,上訴人他們說貸款由郭小姐付,如果有問 題就要我們先找保證人丙○○,要游先生無法清償再找上訴人他們」(見本院卷 七八頁)等語置辯。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丙○○簽署之保證書,記載係保證乙○○ 所負擔之債務,而非保證郭美珍所負擔之債務(見原審卷五四頁),又郭美珍



現金或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者,亦係清償乙○○積欠被上訴人之本利及違約金, 及其出具之授信轉帳約定書,雖係同意被上訴人將乙○○所負擔之債務,逕自其 帳戶內轉帳撥付,但該授權轉帳約定書之授權內容明確約定:「嗣後為便於乙○ ○依約應付在貴行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茲授權貴行逕自在本人所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五三二三八五‧四號帳戶內轉帳撥付」,復有放款備查卡、暫收款 明細、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七五頁以下)及授權轉帳約定書、授權書(見原 審卷五五頁)為憑;另郭美珍亦證稱曾以轉帳撥付方式清償數期之本息,及不確 定曾填寫個人資料表等辦理貸款文件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八三頁以下)等情, 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同意郭美珍以授權轉帳撥付之方法,依被上訴人與乙○○原約 定之分期清償內容,按期代為清償債務而已。況據證人即乙○○甲○○之姊白 金玉證述:「我們房子是賣給郭美珍丙○○是郭女的連帶保證人,本來還有林 國基、林張雪花願意擔任保證人,是銀行不要的,當時最後一次達成協議的時候 ,張老師就是林張雪花也有去,我們吵得很厲害」(見本院卷八一頁)等諸在卷 ,衡情顯係上訴人先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郭美珍,然要求辦理系爭借款轉 貸,卻為洪嘉龍所拒,而於最後協調時,除丙○○外,郭美珍再提供訴外人林國 基及林張雪花願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仍遭洪嘉龍以依公司規定須先繳清差額 ,始能辦理,以致雙方「吵得很厲害」。堪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答應系爭借 款由郭美珍承擔,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伊等已經免責,為不足採。五、被上訴人雖未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責任,完全由郭美珍丙○○承擔 ,然已同意由郭美珍負責轉帳繳交借款,並同意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郭 美珍未清償時,先請求丙○○給付,如丙○○無法清償,再由乙○○甲○○二 人負保證責任等情,業如前述。郭美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繳交系爭借款本 息後,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六百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有放款備查卡﹑暫收 款明細、交易明細資料足稽(見原審卷七五頁以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應信為真實。則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七、任何一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郭 美珍積欠未還,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共獲分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 四十八元,與郭美珍證述相符,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分配 通知暨該院同年五月二十日解送分配款通知可按。據系爭借款借據約定:「四、 利率:‧‧‧上開利率(即借款時約定利率)嗣後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 次日改按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貴行重新核定之加減碼調整計算。‧‧ ‧六、違約金:本息遲付,除按第四項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本金金額照第四項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第四項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即係以機動利 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是縱因郭美珍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致違約而喪失期限利 益,亦僅必須立即償還所有本金而已,至利息乃依本金遲延情形,逐日發生,仍 應依上開借據約定,以機動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一頁以下參照)。是該分配款扣除執行費用四萬



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後,先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一百十五萬三千 九百零六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其次乙借款利率係按被上訴人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八計算,甲借款則按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自應以利率較高,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較 多之乙借款本金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優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參 照),餘額再充甲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 -0000000-035611=0000000)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 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分配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二筆借款之違約金。經查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曾於 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別調整為百分之八 ‧二九、百分之八‧二八及百分之八‧二四,據以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總額為二十萬零九千八百十四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分配前之違約金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尚 不超過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對於未受償之本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 三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尚不逾上開認定之金額,固無不可,惟原判決命 乙○○甲○○丙○○三人共同給付本金四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丙○ ○未聲明不服,則其應給付部分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0000000÷3= 0000000)業已確定,是被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之本金數額應扣除該已確定之金額 ,而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不在原判決範圍內,仍得依 未受償之本金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請求按三百 八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丙○○應再給付二 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即強制執行分配後本金0000000+分配前違約金 196121=0000000),及以三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八元為本金,自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調整依被上訴人銀行 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七五為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八‧三 五時,依百分之八‧三五計)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亦為有據。另乙○○甲○○丙○○之共同保 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丙○○對伊所負債務如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應由乙○○甲○○連帶給付,亦屬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丙○○及上訴 人乙○○甲○○給付,在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陳 介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㈠本金: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計算。㈡利息:①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前項本金清償日止。 ②利率:按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調整依被上訴人銀 行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七五。 如超過年息百分之八‧三五,則以百分之八‧三五計。㈢違約金:①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第㈠項本金清償日止。 ②計算方法: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㈡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第㈡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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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