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川傑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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