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2年度,4號
TPHV,92,重勞上,4,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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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黃英哲律師
        梁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九 百八十一元,上訴人甲○○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他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指明美商全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美台灣分公司)既將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 營業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即被上訴人),即認 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美台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原審猶認被上訴人僅係承 當訴訟,自有錯誤。
㈡全美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之譯本第一頁即明定「甲乙雙方同屬荷蘭全球保 險集團‧‧‧甲、乙雙方之董事會分別決議認定將甲方台灣分公司之所有營業移 轉於乙方」,既有全部營業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三零五條之規定,生債務承擔 之效力,及連帶負責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擔給付資遣費之前責任。 被上訴人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概括移轉全美人壽之所有資產、負 債及業務,亦經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40708125號函明文所示,非僅保單移轉而已 ,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全美台灣分公司之債務,且全美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亦以台 北逸仙郵局第四二七八號存證信函謂「全美人壽之業務及資產將全部概括移轉予 全球人壽」云云,顯見彼等為概括承受關係,請准判命上訴人如訴之聲明。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他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係訴外人施惠芳訴請 訴外人全美人壽台灣分公司給付資遣費,由全美台灣分公司將前揭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被上訴人,經兩造(即施惠芳與全美台灣分公司)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有該卷所附全美台灣分 公司同意書及訴訟代理人均明白表示「我們同意由全球公司承當訴訟」甚明,並 非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台灣分公司一切負債。且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雄簡移調字第一九0號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在程序上始終爭執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無管轄。綜觀全部卷宗,法院未曾實體審查,最後則以調解方式 結案。從而,上訴人欲以此案作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美台灣分公司一切負債之 佐證,不知所憑為何,令人不解。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美公司間並無概括承受其台灣分公司一切債務之合意:⒈彼 等於二00一年十月卅一日所訂英文契約,明白約定係就其台灣分公司於移轉基 準日仍繼續有效之保險合約暨附約為承受並同意承受保單及附約所生「現在」及 「將來」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概括承受其台灣分公司一切負債之合意, 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八0號判例意旨,自非概括承受。⒉財政部台財保字 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核准移轉基準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被 上訴人毋庸就在此之前債務負責甚明。另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九一0七0八一二 五號函,該「負債」二字係誤植,則上訴人係受僱於全美台灣分公司並非受僱於 被上訴人,此屬當事人不適格,求為駁回上訴。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全美台灣分公司債權債務,惟全美台灣分公司根 本未積欠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 ㈠上訴人甲○○部分:訴外人全美台灣分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 上訴人甲○○表示終止契約,且上訴人甲○○平均工資僅為三萬零九百七十八元 ,伊拒不提出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平均工資,反倒聲稱算至八十九年十月 之平均薪資為一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云云,明顯未盡舉證之責。⒉訴外人全 美台灣分公司未曾同意給予上訴人甲○○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標準,而上訴 人甲○○就「享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標準」之有利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之。⒊ 依證人陳汝亮之證詞,足認上訴人甲○○所稱「2N+1」之前資計算基礎,並 非事實,既訴外人全美台灣分公司未積欠上訴人甲○○資遣費,被上訴人亦無庸 給付。
㈡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因無故曠職,遭訴外人全美台灣 分公司合法終止契約,此有該公司發全總字第八九0六0二七七號函文、證人黃 治平、陳汝亮林育群證詞可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 則訴外人全美台灣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予上訴人乙○○任何資遣費,即 使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公司一切債務,亦無給付義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九千 六百六十四元,上訴人甲○○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五百七 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甲○○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准許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全美人壽公司台灣 分公司承受其之資產及負債(人身保險業務之經營),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乙○○於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於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 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獲聘為B301通訊處業務主任,上訴人乙○○就任該 職後,屢創佳績,詎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捏稱:「B301通訊處所屬SLC 乙○ ○因無法正常出勤配合通訊處各項活動及會報運作暨未達八十九年度第三季考核 標準」云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全市行字第八九00六七號函將上訴人乙 ○○予以免職,並同時函知「市場部暨其各處、續期收費處、保護服務處、業務 行政處、B301通訊處及其直屬主管」,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依勞動契約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未付薪資三萬五千四百七十 五元。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捏造上訴人乙○○「無法 正常配合通訊處各項活動及會報運作暨未達八十九年第三季考核標準」之事實, 除以之為由解僱上訴人乙○○外,並四處張揚,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已對上訴 人乙○○名譽權造成損害,因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 處分,即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版面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再者,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受僱全美人壽公 司台灣分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獲聘為埔里營業處B301埔里通訊處行銷經 理,並約定:「工作場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八二號之埔里營業處」,詎全 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埔里營業處之辦公器具全 部遷移至L301台中營業處,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未經上訴人甲○○同意擅自 變更營業場所,其已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員工權益至明,上訴人甲○○乃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全美人壽 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及兩造勞 動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資遣費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又上開金錢給付被 上訴人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僅上訴如上訴聲明所載,其餘部份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業務僱傭契約,上訴人於起訴狀已經 自陳其係受僱於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又被上訴人並未與全美人壽公司台灣 分公司合併,自無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情事,全美 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僅是保單營業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及勞動契約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先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



工,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依此規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自應向其受僱之雇主請求,即上訴人應向與其有 契約關係之雇主請求,上訴人另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則上訴人亦 應向與其有契約關係之雇主請求,而上訴人已主張其前係受僱於全美人壽保險公 司臺灣分公司,是上訴人業已自陳其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又上訴人乙○○係主 張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其有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 應是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併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 司概括承受其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僅是受讓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 公司對其之債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受。
五、經查上訴人提出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與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所 發表之聯合聲明,其上固記載:「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劉先覺及全美人壽 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陳履潔在此很高興向大家宣布,全球人壽保險集團(AEGON NT )決定在台灣成立一家壽險子公司,新的子公司將由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與全美 人壽臺灣分公司整合組成,經結合兩家公司之優勢將使我們在台灣的競爭力大幅 提昇且成長快速。‧‧‧兩家公司之整合,也許會造成一些同仁不確定感,然而 我們在此保證將盡全力以最公正、公平的方式照顧全體人員‧‧‧」,則由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聯合聲明,僅可認定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將與全美人壽臺灣分公司 整合成立一子公司,該聯合聲明僅謂「整合組成一子公司」等語,然此所謂「整 合」並非法律用語,而該聯合聲明中關於如何「整合組成一子公司」,上開聯合 聲明並未說明其方式,自難僅以上開聯合聲明,即謂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係 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
六、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全球人壽寄發與保戶之感謝函,其上亦僅謂:「 全球人壽臺灣分公司於一九九四年正式成立,一九九八年開創臺灣保險史先例承 接美國家庭人壽所有保戶,二000年全球集團宣布與全美集團合併,二00一 年全球人壽宣布併購安盛國術人壽臺灣分公司,並在台灣投資設立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子公司的面貌呈現在大眾面前。‧‧‧」,此僅係稱「全球集 團」合併「全美集團」,核與公司法上規定之合併,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公司 ,訂定合併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不符,上該 感謝函所謂集團合併,與公司法上規定之公司合併不同,此所謂集團合併亦非法 律用語,自不得以上開感謝函謂全球集團已與全美集團合併,即可認定被上訴人 已與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合併,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 司之資產及負債。
七、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 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此即所謂財 產之概括承受,即就他人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所謂營業上之概括承受, 係指就其他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以及營



業上之債務。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寄發發給保戶之保戶 通知書,其上亦僅記載:「在美國的全美集團(Transamerica Group)與全球保 險集團 (AEGON Insurance Group)已於一九九九年合併,並在台灣投資設立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新設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稱 「本移轉案」)全美人壽在台灣之全數保險單,提供您更多元化的金融保險服務 。本移轉業謹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您的保險單在移轉之後,保單條 款內容等一切權利義務均維持不變,您不須要為此作任何行為。‧‧‧」,則被 上訴人在此通知書上僅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係承受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數 保險單之權利義務,當未能以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
八、再依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其於理由第一段係記 載:「本件原被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美公 司)業將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可按。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代全美公司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全美公司同意,有 筆錄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三三頁)。是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等語,足證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乙案,被上訴人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代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承當訴訟。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請 求法院加以判斷者,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此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接替全美 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當事人地位續行該訴訟,僅可認定被上訴人係受讓該訴訟 事件上訴人主張請求法院加以判斷、法院審判之對象之第三人,而本院九十一年 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法院判斷之對象係訴外人施惠芳依「全美公司業務 人員離退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第十一條」規定訴請對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 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此有該判 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受讓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 切資產及負債。又本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法院審判之對象,已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動契約約 定訴請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個事件 法院審判對象並不相同,當不得以被上訴人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民 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謂被上訴人亦受讓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
九、再查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據以 認定被上訴人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台財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文,經原審向財政部調取其所據以



為該函文之申請資料,可知全美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定 合約書,而全美人壽公司係依據美國愛荷華州成立之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則是依 據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此觀卷附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0 九一00六四二三七號函檢送其等簽立之合約書開宗明義已記載:「By and Between 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全美人壽公司) , And AEGON Life Insurance (Taiwan) Inc.(被上訴人公司). This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as of this 31 day of October 2001, by and between 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 INSURANCE COMPANY, (hereafter refen to as "TOLIC"(全美人壽公司)), and AEGON Life Insurance ( Taiwan) Inc. (hereafter referred to "AEGON TAIWAN"(被上訴人公司). WHEREAS, TOLIC is a capital stock life insurance company,incorpor rat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Iowa with its home office located in Cedar Rapids, Iowa, US;and WHEREAS, AEGON TAIWAN is a capital stock life insurance company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Republic of China with its home office located in 8F, No 39, Sec. I, Chung-Hwa Road, Taipei,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即為可知。上開合約書固約定全美人壽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分別決議將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有營業移 轉於被上訴人公司(TOLIC and AEGON TAIWAN are indirect wholly-owned subsidiaries of AEGON N.V. Both TOLIC Taiwan Branch("TOLIC TAIWAN") and AEGON Taiwan are authorized to write life insurance in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WHEREAS, the respective Boards of Directors of TOLIC and AEGON TAIWAN deem it desirable and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said corporations and their respective shareholders and policyholders that the. existing block of business from TOLIC TAIWAN be transferred to AEGON TAIWAN.),惟關於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間所簽立之上開營業移轉合 約內容,是否即屬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財產或營業概括讓與,仍應 視其等約定之合約內容而定。
十、另觀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六四二三七號函 檢送之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合約書,其分別約定:「 1. On or after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TOLIC TAIWAN does hereby agree to transfer to AEGON TAIWAN and AEGON TAIWAN does hereby agree to acccept TOLIC TAIWAN'S insurance business identified as "Transferred Policies",comprised of which are in force on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as defined below (the "Effective Date of Transfer").(全 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移轉,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 移轉基準日仍繼續有效之保險合約及其附約)。 2. On the Effective Date of Transfer, TOLIC TAIWAN will transfer to AEGON TAIWAN invested assets of TOLIC TAIWAN in an amount equal to the legal reserves of Transferred Policies in addition to TOLIC TAIWAN'S securities deposit. Said assets shall be set forth in Schedule I and



paid over to AEGON TAIWAN kind. Immediately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AEGON TAIWAN shall pay to TOLIC the fair market value of the assets transferred as part of the securities deposit.(於移轉基準日全美人壽公 司臺灣分公司將移轉等值於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被移轉之保單責任準備 金之所有資產及保證金與被上訴人公司,該項資金將列入表列,並移轉與被上訴 人公司,於移轉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將給付該項移轉資產之合理市場價格與全美 人壽公司)。
3. In consideration therefore, AEGON TAIWAN agrees to assume all existing subsequent liability to policyholders,beneficiaries, supplementary- contractholde or other persons, growing out of said Transferred Transferred Policies, subject to such defenses; which might have been interposed by TOLIC TAIWAN, which hereby are assigne to AEGON TAIWAN.( 被上訴人同意承受所有保單、附加或因移轉而產生之現在及將來之責任,全美人 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並轉讓所有附隨之抗辯權利與被上訴人公司)。 4. TOLIC TAIWAN hereby sells, transfers and assigns (without recourse) to AEGON TAIWAN all of TOLIC TAIWAN'S right, title, interest in and to the Transferred Policies.( 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僅此出讓、移轉、轉讓 (不包括求償追索權)所有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被移轉保單之權利、名義及利 益與被上訴人公司)。
5. TOLIC TAIWAN also hereby assigns and agrees to deliver to AEGON TAIWAN on the Effective Date of Transfer, all of the files, books and records pertaining to the Transferred Policies (including data processing records and materials) as well as supplies of policies, endorsements, riders, rate books and all actuarial formulas and developments with respect to such policies. TOLIC TAIWAN will retain all its corporate record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bylaws , minute books, stock transfer records and certificates of authority.( 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同意於移轉基準日轉讓並交付所有被移轉保單檔案、帳 冊紀錄 (包括電腦檔案及資料) ,以及所有印製之保單、批住、附約費率及精算 公式與被上訴人公司。全美人壽公司將保留公司紀錄,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章程、 組織規範、會議紀錄、股東移轉紀錄與認許證)。 6. AEGON TAIWAN assumes and agrees to pay commissions under agents' concontracts for Transferred Policies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of Transfer.(被上訴人同意在移轉後依約支付移轉保單之業務員佣金)。 7. The consummation of this Agreement and the transactions contemplated hereby are subject to any necessary requirements and approvals by insurance regulatory authorities and such other governmental or regulatoly approvals as required by law.(本協議之履行須依法規及主管機 關之同意而成立)。
8. The Effective Date of Transfer as used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11:59



p.m., December 31, 2001, or such other date as provided in Paragraph 7 of this Agreement.」(本協議之移轉基準日為 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九分,或依本合約第七條所定之時間)。」十一、則據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上開條 款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移轉基準日繼續有效之保 單合約及其附約、被移轉保單責任準備金、保證金、該保單及附加產生之現在及 將來責任、移轉保單之檔案、帳冊等資料及應支付之移轉保單佣金,被上訴人並 非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再者,被上 訴人既僅係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移轉基準日繼續有效之保單合約及其 附約等,當與應有兩個以上公司存在,合併成為一公司之公司合併不同,自無因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問題。此外 ,債務承擔係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 之債務,惟由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之上開合約書,亦未能認定被上訴人 與全美人壽公司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資遣費等上開債權已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受,是以,被上訴人既非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復無公司合併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承受 上訴人主張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其所負之系爭債務,即可認定。十二、上訴人所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概括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資產及營業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 保字第0九00七一0四一九號函,該財政部函所據以核發之依據即為被上訴人 與全美人壽公司簽定之上開合約書,已如上述,且該合約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提 出其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均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全美人 壽公司簽立之上開合約,與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無涉,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之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 已經否認其與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亦否認承受該分公司之一切資產負 債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 負債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盡舉證責任。十三、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前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總務襄理張宏仁於本 院到庭證稱:「 (問:離職方式?) 離職前半年左右,全球公司照會我因為兩家 公司合併,要我在半年內將外勤單位結束,到時會給我優厚的報酬,因為工作會 加重。我任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全球公司不需要全美公司的員工留任,因為有 重疊,因為我感覺不好,所以我於四月七日就離職了。也沒有與公司提及離職方 式。」 (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證人即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讓與營業予被 上訴人前之總經理陳如亮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全美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何 時合併?究竟是業務移轉或合併?) 我是在公元二○○○年十月六日任職總經理 時就接受通知要把全美臺灣分公司的臺灣保險業務轉移到全球人壽公司,全球人 壽和全美人壽公司在美國的公司達成協議,兩家公司仍然存在,只是將全美人壽 的業務轉移到全球人壽公司,在處理的過程關於員工的部分,如果有合適的工作 給原來的員工作的話就把他轉到全球人壽公司任職,如果沒有適合的工作就讓員 工資遣,我們有一個最高原則,主要看員工的工作能力,轉移的過程資遣費部分



都是由全美人壽公司支付。」、「 (問:全美人壽公司的員工資遣或留任是由陳 履潔或你來決定處理?) 根據我的瞭解陳履潔於十月三十日離職,之前他就沒有 負責公司的業務,所以關於全美人壽員工的資遣或留職全部由我負責處理。」、 「(問:全球人壽有無義務處理全美人壽員工資遣的問題?)轉移過程中全球人壽 並沒有義務處理全美人壽員工資遣的問題,當時全部都是由全美人壽負責員工資 遣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 ,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一切資產及負債。雖上訴人舉證人陳履潔之 證詞證明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問題係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云云,惟查證 人陳履潔任職於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期間為於公元一九九八年至二 ○○一年十月,且證人陳履潔於本院亦自承其任內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 授權其處理員工資遣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足證其所為全美人壽公司 臺灣分公司員工問題係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等詞,顯屬無據,自無足取。況依上 訴人主張渠等被免職、資遣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均 發生在被上訴人未受讓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全部保單等業務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前,姑不論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應負責任,當時上訴人既非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全美人壽公司 臺灣分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及全美人壽 公司臺灣分公司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十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自陳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亦未對其為侵 權行為等語,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全美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或營業 ,已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受上訴人主張系爭全美人 壽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其之債務,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 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甲○○一百五 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交接清單,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交接全部營業,惟 由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0九一00六四二三七號函所檢送 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簽立之合約,已可知悉被上訴人與全美人壽公司訂定之 合約內容,且被上訴人受讓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營業,亦未能以此即可認 定被上訴人受讓全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一切負債,自無必要命被上訴人提出 交接清單,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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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