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 訴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巳○○
丁○○
寅○○
庚○○
被 上 訴人 亥○○
戊○○
癸○○
戌○○
未○○
壬○○
丑○○
辰○○
辛○○
申○○
酉○
卯○○
午○○
天○○
甲○
丙○○
己○○
子○○
右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
如左:
主 文 N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欄中關於「㈡命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之利息金額逾起算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部分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㈡命上訴人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卯○○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之利息金額逾起算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部分之利息。」。原判決附表未○○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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