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密特M.S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李如龍律師
馬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四百一十五 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之東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帳戶自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現金提領異於往常,而陸續遭其員工即訴外人沈錦璇利用保 管公司印章或知悉保管箱密碼私自取用公司印章偽造傳票五十張、支票八張盜領 存款,其中四千七百一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 交易登記備查簿(下簡稱大額提款登記簿)所載之領款人為沈錦瑜,且使用六個 非沈錦璇之
情事,依被上訴人存款戶約定書中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全會業㈡字第一二七○號函及財政部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被上訴人有確認客戶身 分及異常性提款查證之契約義務,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約定確實核對領款人 之身分,並正確登載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不因客戶往來時間久長而有所不同, 且於發生異常性提領時,未依約主動向上訴人查證,縱已出示正確印鑑、存摺及 資金運用調度狀況,亦不能當作卸責藉口,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致該等
義務欲防止之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上訴人因此造成九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之 損害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中四千七百一十萬二千元,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洗錢防制法除防制洗錢外,更有 追查重大犯罪之目的,不論事前防制或事後追查,均涉及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 涉及個人財產部分,係屬保護他人法律,故洗錢防制法並非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 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因沈錦璇製作不實傳票直接歸檔,規避上訴人及會計師查帳,致未能發覺有異, 縱與有過失,亦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而不能免責;被上訴人對於 一定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未依約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 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 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稱本 件僅須計算大額提款簿款項,實有錯誤,倘扣除全部無傳票金額,上訴人損害為 五千六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消費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千 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等語(上訴人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七百八 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 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開立後,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均由上訴人會計沈錦璇負責辦 理,系爭款項均係訴外人沈錦璇持上訴人開戶之存摺,並蓋用與留存印鑑卡上相 符之印鑑,經被上訴人依約核對無誤後付款所提領,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生清償之效力,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確認前來提款人之身分為上訴人員工,不因簽名之不同而易其提款人身分,自無 查證
能確切掌握提款對象,並就大額提款資料予以紀錄,即與函文、洗錢防制法第七 條規定之要求相符,並無科以電話查證之義務;而大額提款登記簿僅係提供何人 前來辦理提款之記載,沈錦璇雖於大額提款登記簿曾為沈錦瑜之記載,因被上訴 人職員均知悉其為上訴人會計沈小姐,並無認為可疑之處,且九十年二月二十六 日提款時姓名之記載,並無可清楚辨識姓名塗改之情,至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塗改 改姓名、
大額提款簿上登記錯誤,因身分並未不明,請求更正即可,則上訴人因系爭帳戶 存款被盜領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查核提款人之身分或大額提款簿上之登 記錯誤,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即有大額提款記錄,縱 九十年期間大額提款記錄明顯增多,亦難謂為異常,且事涉客戶資金運用,非銀 行業者所得置喙。又洗錢防制法乃一專為保護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並非為保護 個人權益之法律,不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領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金額,均已登載於大額提款簿上 ,即無難以查證之虞,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另上訴人將提款所需存摺及印章 交由沈錦璇保管,使沈錦璇得利用此一漏洞一再盜領,且自承沈錦璇製作之不實
傳票所用科目非上訴人常用,卻於對帳時亦未發現異常,其內部財務控管有嚴重 之疏失,此乃上訴人本件損失造成之主要原因。上訴人僅就大額提款簿上姓名及 賠償金額合計為四千七百一十三萬二千元;若上訴人能即時發覺沈錦璇無支出傳 票款項之提領,即能阻止後續犯行,則損害僅為三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自己之 疏失導致前開損失發生,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自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為訴外人沈錦璇提領九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沈錦璇製作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起訴書附表一、大額提款登記簿、上訴 人被盜領金額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一一四頁、第二三一至二三 八頁、第二四一至二八五頁、本院卷第三一四至三一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有確認客戶身分及異常性提款查證之契約義務,惟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未依約定確實核對領款人之身分,並正確登載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 ,不因客戶往來時間久長而有所不同,且於發生異常性提領時,未依約主動向上 訴人查證,縱已出示正確印鑑存摺及資金運用調度狀況,亦不能當作卸責藉口,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致該等義務欲防止之結果發生,其不作為與上訴人 因此造成九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害即有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是否與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對於一定金 額即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未依約定及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寄託,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 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為民法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 零三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在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有 印鑑卡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該卡約定,與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 左列印鑑為憑,而活期存款戶須知第三條約定「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 取款印鑑..隨時提取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上訴人申請變更印鑑,亦有申 請書、印鑑卡及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而自八十一年七 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領取款項頻繁,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可按(見 原審卷第三五至六十四頁),故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往來於提款時憑存摺並核對印 鑑相符即予付款。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後,由訴外 人沈錦璇持系爭帳戶之存摺,蓋用原留存印鑑所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 爭款項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所有權即移轉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中四千 七百一十萬二千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而訴外
人沈錦璇自八十一年六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一職,其自任職時起即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且上訴人現金流量大,經常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大額款 項,上訴人負責辦理存提款業務之人員除沈錦璇外,還有二位會計助理,但會計 助理係辦理小額提款,大額提款則係由沈錦璇或上訴人前總經理溫世明辦理;系 爭帳戶之存摺係由沈錦璇保管,開戶印鑑章小章有二顆,其中一顆由上訴人前總 經理溫世明保管,另一顆則由沈錦璇保管,二顆小章都可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 沈錦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七、三四八頁),並有卷附 印鑑卡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將提款所需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沈 錦璇保管,且沈錦璇又係上訴人之會計,自有使用印章、存摺辦理提存款之權; 而沈錦璇係上訴人之會計,經常至被上訴人銀行辦事,被上訴人行員均曾辦理過 沈錦璇為上訴人提款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古琇芳、李光燦、洪金梓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六、一八九頁),則沈錦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 鑑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對於沈錦璇所為之清償,效 力及於上訴人。
㈢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 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 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 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故第 三人持真正之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銀行取款,存款戶即不得 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倘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 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查訴外人沈錦璇為上訴人之會計,係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所明知,沈錦璇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鑑提領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並不知沈錦璇無權提領,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 ,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上訴人亦生清償效力。 ㈣依被上訴人活期存款戶須知第三條規定:「取款時應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加蓋取款 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隨時憑存摺及取款 憑條加蓋取款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其取款次數或金額並無限制。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大額提款,未依金融慣例即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七十六年七月八日 全會業㈡字一二七○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 二一六函與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異常性提款查證之契約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觀諸前揭函文及法律規定,著眼於防制犯 罪者透過各種管道將不法所得漂白,俾能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故確認身分及紀 錄大額提款資料之目的,在於掌握犯罪者及犯罪所得流向,俾利於追蹤查證,從 而只要銀行業者能確切掌握提款對象,並就其大額提款資料予以紀錄,即與前開 函文、法律規定之要求相符。本件訴外人沈錦璇係上訴人之會計,負責上訴人大 額款項之領取,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有數年之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提 出之存摺、提款條上之印章詳加核對後付款,並就大額提款填載於大額提款登記 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沈錦璇為上訴人會計之身分,係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可得確定之事實,無領款人不能確認之情形,而須加以查證之必要;況 大額提款登記簿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記載,無法清楚認定姓名確有被塗改之 情,已據兩造於本院當庭核閱詳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於九十年八月九 日塗改
誤而塗改姓名、
人之摘錄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為證;是縱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上 有登載不實提款人姓名及錯誤
對象,而有影響提款之效力。
㈤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以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時有提 領百萬元以上金額之記錄,核與證人沈錦璇於原審證稱:沒有統計大額提款一年 有幾次,一百五十萬元經常提領,因公司現金流量很大;上訴人非於八十九年一 月才有大額款項提領,以前就有大額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四、三四八頁) 相符,且訴外人沈錦璇係上訴人之會計,負責上訴人大額款項之領取,與被上訴 人間往來有數年之久,已如前述,其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存印鑑提領系爭款 項,縱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份密集提款亦難謂有何明顯異常之處,況 此事涉客戶資金運用,非被上訴人辦理存提款業務時所得置喙。又證人沈錦璇於 原審證稱:每季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上訴人前總經理溫世明核對,溫先生 看存摺餘額時,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九頁),則沈錦璇於 每季交付系爭存摺與上訴人前總經理溫世明核對,而溫世明對於存摺內數千萬元 款項之支出,尚未能看出有何異常現象,且於原審自承公司在對帳部分也有點缺 失,為要負責,而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可認損害之 發生,實導因於上訴人內部財務控管出現重大疏失,縱因沈錦璇製作不實傳票直 接歸檔,規避上訴人及會計師查帳,致未能發覺有異屬實,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非可因此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主張如發現異常性之大額存款之 提取,必要時以電話向存款戶查證後辦理云云,惟查前開領取款項尚難認係異常 提款已如前述,且沈錦璇利用職務製作不實傳票、支票、本票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縱以電話查詢,係查證沈錦璇是否仍為公司會計,上訴人亦因上開不實傳票 等文件存在而無從發覺有異,上訴人存款之被盜領,與上開查詢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上義務之不作為,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此為洗錢防制法第一 條所明示。又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沈錦璇盜領系爭款項,乃直接因 犯罪取得財物,與掩飾或隱匿財產有間,實與洗錢行為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二項及財政部 相關函釋處理,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未合;況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 、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 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
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及財政部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六○七二一六號函釋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之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 分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既已確認沈錦璇為上訴人會計身分,並就大額提款填載 於大額提款登記簿,並就其所提出之存摺、提款條上之印章詳加核對後付款,依 銀行交易習慣,足已具備取款要件,縱未確認上訴人本人之身分,仍難認有何違 反注意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七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陳明訊問證人 沈錦璇或調閱原法院刑事庭開庭錄音帶,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提款作業之控管較鬆 而有機可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款作業並無可歸責之處,且與上訴人存款被盜 領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無傳訊或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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