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曹李揆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因故在家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 硬腦膜下腔出血後併水腦症,已陷於昏迷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其配偶即曹李 揆瑛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乙 節,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一八至二○頁),故其配偶曹李揆瑛為其法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並為管理其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法 第一千一百條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伊為節稅,乃徵得照料伊生活起居多年之看護即被上訴 人丙○○(以下稱丙○○)之同意,先後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將伊 所有之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華公司)股票四萬零三百五十九股 (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股票)、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三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巷四之九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之名義,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伊監護人(即配偶)曹李揆瑛為善盡財產清 理、保管之責,乃委請律師發函予丙○○,請其返還上開股票及房地。詎丙○○ 竟拒不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丙○○應將永華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二)伊另於八十 六年一月間曾指示在永華公司擔任秘書之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將伊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以甲○○之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以下稱上海銀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開定期 存單到期時,伊指示甲○○將該二百二十萬元,轉以伊名義辦理定期存單繼續存 放於上海銀行。詎甲○○與丙○○竟共謀將其中一百萬元,以丙○○之名義申辦 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K0二0三五0─五),迨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該筆一百萬 元之定期存單到期時,將該筆一百萬元之本金、利息皆存入丙○○設於上海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三一八○之四帳戶內(以下稱系爭帳戶)。其二人顯已共同 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丙○○、 甲○○應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丙○○應將永華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三)丙○○、甲○○應連 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一)丙○○以:伊並非上訴人之看護,伊與上訴人乃事實上之夫妻,系爭房地 係伊向上訴人所購買,永華公司股票則係上訴人所贈與,並非上訴人信託登記予 伊。又系爭一百萬元款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息存入伊系爭帳戶後,同日隨 即由甲○○領出一百四十萬元交予上訴人,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均由甲○○處理, 伊從未介入,故伊並未與甲○○共同侵占系爭一百萬元,且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 成立,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二)甲○○則以:伊是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一百萬元轉以丙○○之名義為定期存款,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到期再依上 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一百四十萬元領出交給上訴人,伊並無與丙○○共同侵占系爭 款項,又縱認伊與丙○○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各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一)駁回上訴。(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先後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系爭房地 ,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及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指示甲○○ 將其所有之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以甲○○之名義在上海銀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 共四張,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後,甲○○將其中一百萬元則以 丙○○之名義申辦定期存單(存單號碼AK0二0三五0─五),迄同年十月三 十日該定期存單到期時,該筆一百萬元之本金、利息皆存入丙○○系爭帳戶內等 情,此有卷附永華公司股東名簿、房屋所有權異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仁字第二四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四至至一七頁、二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信 託契約存在?(二)丙○○與甲○○是否共同不法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百萬元 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茲分別論述如下:(一)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存在?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同法第二條規定參 照)。準此,依該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以觀,信託契約需具備以下二要件: ㈠設立信託人(委託人)與接受信託之人(受託人)訂立契約,並由委託人將 信託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㈡ 受託人接受財產移轉後,須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行為所定之受益人利益或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設定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確定性,包
括:㈠信託財產確定㈡信託目的之確定㈢受益人之確定,任何一項有所缺失, 信託即無法有效成立,此即英美法上所謂之信託三確定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丙○○既否認與 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 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就附表所示系爭股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乃伊為節稅,而信託登記予丙○○云云,固提出永華 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一四頁),但為丙○○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股票為上訴人所贈與而取得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原以每股一百元價格,將永華公司三萬股之股 票申報以買賣為由,實則為贈與移轉登記予丙○○(嗣經補繳贈與稅), 再經分配股息後,丙○○目前持有該贈與股票數即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乙 節,業據丙○○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永華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股息分 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並經原審函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 四○八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七二頁),且參酌上訴人 為永華公司之董事長,若系爭股票果為信託登記予丙○○,則其怎會將系 爭股票之股息及股利,自股票登記予丙○○後,即均由永華公司通知並交 付予丙○○(見原審卷八二頁)之理?顯與常情有違。 ②、又查丙○○自七十七年起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 亦經上訴人之長媳(即其長子曹子建之配偶)郭妮、次子曹永文分別於上 訴人之監護人曹李揆瑛以丙○○、林燕碧涉有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偵 查中證述明確,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二 號處分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五至一二四頁),且觀諸卷附丙○○與 上訴人多於出遊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其中有兩人手牽手、互相擁抱、亦 有上訴人自丙○○背後環抱在丙○○胸前之親密照片(見原審卷四六至五 二頁、六一至七○頁、七二頁),並與上訴人共同參與上訴人家族、公司 等相關聚會(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五頁、五三至六○頁、七一頁)等情,再 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昏迷時止,其身體狀況均稱良好,並 無聘僱看護之必要,且丙○○自七十七年起即任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萱華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之秘書一職(見本院卷六九頁), 自無可能擔任上訴人看護之可能?足見丙○○顯非上訴人之看護,依其二 人間之親密關係以觀,確實早已形同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已明。故上訴人主 張:丙○○僅為伊看護云云,即無可取。是丙○○抗辯:伊與上訴人為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是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贈與等語,至屬可採。
③、承前所述,上訴人與丙○○既親密如事實上夫妻關係,則上訴人將系爭股 票贈與丙○○,亦與常情相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為 信託登記予丙○○一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乃伊為節稅,而信託登 記予丙○○云云,即無可取。
⑵、就系爭房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丙○○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而為伊所信託登記予其名下 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七 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丙○○,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足憑(見原審卷八三至九六頁),且參酌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六月間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原審卷一六頁) ,而丙○○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四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即計算式:507㎡12≒42.25㎡,見同上頁), 則總價為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又系爭房屋為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 建(見卷附建物謄本,即原審卷一七頁),且位於青田街巷內,課稅現值 僅為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見卷附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即原審卷九七 頁),則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尚與交易市場價格相當,是 上訴人以七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丙○○並無不當之情形。況自八十 四年至迄今,系爭房屋稅款均由丙○○所繳納乙事,亦有卷附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九七至一○四頁),又上訴人自陳其 將財物、印鑑等相關資料均交由秘書甲○○處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 護人所不爭執,設若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所信託予丙○○,則系爭房屋 稅款理應由信託人(即上訴人)或其所委任代為處理財物之秘書甲○○所 繳納,怎會該房屋稅款皆由丙○○自行繳納,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
⑵、次查,丙○○自七十七年起即任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萱華公司 )董事長(即上訴人)之秘書,年收入為一百餘萬元乙節,亦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函該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及檢附八 十三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七十七年至 八十二年間之薪資所得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該公司已無法提供)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六九至七○頁),且原審並依上訴人聲請函調丙○○七十七 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乙節,因丙○○七十七年至八十二 年度之綜合稅申報資料已逾核課期間資料已不復存在,故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僅檢附丙○○八十三年度之申報資料,有卷附該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九二一○一七四四○號函足稽( 見原審卷三五一頁),依上開丙○○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所示,丙○○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
見原審卷三五二至三五三頁),益證,丙○○顯為高所得之人,並非如上 訴人所陳其為毫無資力之人。故以其年收入總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以七百 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亦與其資力相當,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國稅局 於同一時期,既能查明前開股票雖以買賣為由,但並未有資金往來資料, 而核定該股票為贈與,並核課上訴人贈與稅乙節,已如前述,若系爭房地 確實係上訴人所信託予丙○○,則雙方間若無資金往來資料,國稅局怎會 未予以發現並課以稅罰之可能?可證系爭房地應為上訴人出售予丙○○至 明。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 在乙情,是上訴人一再以丙○○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為由,而推定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信託云云,顯無可取。
⑶、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曹子勤於原審固證述:「...我父親(指上訴 人)當時因為弟弟(指曹子建)死後感慨很多,所以親口向我交代財產過 戶的事情,也就是我父親把一些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本來這些財產 是要給我們這些子女的,如青田街的房子,我知道我父親為了要節稅過戶 給丙○○並非贈與,到後來我弟弟過世後,我父親才開始積極的要把這個 房子過戶給我妹妹,他也曾經告訴我他要給我妹妹。當時我們親人聚會時 ,我常看到我父親交代甲○○秘書要把財產處理好,所以我們當時認為林 秘書會把財產過戶好...」等語(見原審卷二六0頁),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證人曹子勤與上訴人係屬至親,已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詞 ,況證人曹子勤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況果如其所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於曹子 建死亡前後,曾向甲○○表示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情事,則自彼時起至 上訴人跌倒昏迷時(即八十八年六月)止,長達四個月期間,上訴人竟未 強力督促甲○○積極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或轉交證人曹子勤處理,亦 與常情有違。故自難僅憑證人曹子勤之證詞,即可推定上訴人與丙○○間 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
⑷、另上訴人於本院再行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已亡故長子曹子建之友)邱創實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是否曾聽聞上訴人將房地及股票等信託登記予 丙○○?當時在場之人有何人?丙○○是否有在場?為何會在場?是何處 之房地?何公司之股票?為何會聽聞此事?)我不知道什麼叫信託登記。 我是一個外人,曹伯伯不可能跟我講這些事,我只記得有一次曹子建的最 小妹妹從美國回來,在青田街的家裡餐桌上吃飯,我記得餐桌上有我、曹 子建、曹媽媽、曹伯伯、曹二姐、小妹、還有潘小姐在場(我們吃飯時潘 小姐都會在場),那時乙○○講說小妹趕快回來定居,他要把公司股票、 房子平均過戶給子女,當時我不知道是說那一家公司的股票、他說這房子 要給小妹,至於說這房子是指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一至 八三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且 證人邱創實亦證稱,其為外人,則上訴人又怎會將其個人財產處理情形告 知之理?且查,曹子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入境後,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將 先後多次返國,亦有
十六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二九七一○號函檢附曹子玲入出境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八-一頁、九一至九三頁),設若系爭房地果真 是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丙○○,並如證人邱創實所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間即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曹子玲,則為何於曹子玲八十六年返國 卻未
八年六月上訴人因跌倒而陷入昏迷時止,期間長達二年有餘,系爭房地若 真為其信託登記予丙○○,其又怎會不與丙○○終止信託契約,或囑託林 碧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曹子玲之可能?此顯與常理有違。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而是上訴人 以七百五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丙○○已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契約存在乙事,則上訴人主張:丙○○並無資 力可購買系爭房地,故為伊所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云云,委無可取。(二)丙○○與甲○○是否共同不法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百萬元侵占入己,致生損 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以甲○○之名義在上海銀行辦理可轉 讓定期存單共四張。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開定期存單到期時,伊指示甲 ○○將該二百二十萬元現金,轉以伊名義辦理定期存單繼續存放於上海銀行。 詎甲○○與丙○○竟共謀將其中一百萬元,以丙○○之名義申辦定期存單(存 單號碼AK0二0三五0─五),迨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定期存單到期時,將該 筆一百萬元存款本金、利息皆存入丙○○系爭帳戶內。其二人顯已共同不法侵 害伊權利云云,雖據其提出上海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仁字第二四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二二頁反面),固為丙○○、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二五至 二二六頁),但其等否認有何共同不法侵占之情。經查,系爭帳戶係由甲○○ 依據上訴人之指示設立而管理,且於八十六十月三十日該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 到期時,轉入丙○○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由其自該帳戶內領取一百四十萬元 乙節,有卷附上海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仁字第八一號函、丙○○系爭帳戶 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二二五至二二六頁) ,足證,丙○○對於系爭帳戶並無任何管理權限,而是由甲○○依據上訴人之 指示而管理系爭帳戶。準此可知,上訴人對丙○○系爭帳戶既有管領使用權, 則其對該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依常情亦應會定時對帳清點,故 如甲○○未經其指示即擅自提領一百四十萬元而未交付予其時,衡情其於當年 度報稅查帳時自極易發現,但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跌倒陷入昏迷前約 二年間,竟未對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流向提出質疑?亦與常理有違。況上訴人 八十八年六月陷於昏迷時前,其所有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財物資料本即均由甲 ○○保管中,且甲○○並於九十年間依據上訴人監護人之指示,將其所保管之 印章、存摺及相關財物,製作資金流向表交付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曹子勤 簽收乙節,此有卷附資金流向表可證(見原審卷二一六至二二○頁),並經證 人曹子勤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六一頁)。若甲○○欲侵占系爭款 項,又怎會於將上訴人所交付其保管中之所有資金流向等事宜,製作明細表並 交付予其女曹子勤時,主動於該資金流向明細表中加以記載(見原審卷二一九
頁)之可能?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證,甲○○提領系爭一百四十萬元款項 應是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予上訴人,並非為其所侵占。故被上訴人抗辯: 伊等並未侵占系爭一百萬元款項等語,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丙○○、甲 ○○共同不法侵占系爭一百萬元,侵害伊權利云云,要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丙○○間就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 ,則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 股票背書轉讓予其,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其,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丙○○、甲○○有共同不法侵占系爭一百萬元 ,及有不法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其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調閱丙○○八十三年間所有資金往來資料乙事,惟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丙○○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則丙○○本無反證 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存在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內尚有記載收受款項之日期(見 本院卷一三三頁),縱本院調閱丙○○金融機構全部資金往來資料(上訴人亦未 載明應調閱何金融機構帳戶等事項,見本院卷一○三至一○四頁),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乙節,是本院核無調閱之必要。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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