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477號
TPHV,92,重上,477,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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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堯欽律師
        楊芳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追加、變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 免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普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應分派之股票一併移轉與上訴人, 及協同上訴人向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零四 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 一年二月四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中之第二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及變更部 分聲明為:㈠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義如①附表甲(即原判決 附表三)及②附表乙所示(即九十一年度配股)之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 ③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分配其名義之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股之股票 ,一併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 司股東名簿轉讓登記;㈡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 一千零三十二元;㈢變更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



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二、三、四款之情形,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為日後處分股票之便,乃經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丙○○得邀丙○○之姊即被上訴 人乙○○同意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購買處分、管理普誠公司股票,嗣被上訴人乙 ○○於八十七年間完成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戶手續,並由被上訴人丙○○將印鑑 章及存摺交給上訴人保管、使用,是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乙○ ○本人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均未曾使用系爭股票之印鑑章買進或賣 出股票。上訴人因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買賣系爭股票所衍生之證券交易所得 稅,亦均由上訴人支付。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乙○○ 名下股票均由上訴人保管、處分,上訴人未曾交付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及丙○○亦均未曾過問或表示異議。本件起訴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股票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在被上 訴人丙○○占有中,原判決附表三即附表甲所示之股票則在上訴人占有中。九十 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丙○○自家中保險箱將原判決附表一之股票竊走。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被上訴人乙○○至代理普誠公司股務之大華證券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在明知印章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之情形下,故意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 手續,並於次日至大華公司以新印鑑領取原判決附表二股票。同年月十三日被上 訴人乙○○委任張靜律師以系爭股票所有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原判決附表 三即附表甲之股票,上訴人亦委任律師回函表達對系爭股票之立場。同年月二十 一日被上訴人乙○○委任張靜律師改稱以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及委託保管人身分 ,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原判決附表三即附表甲股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乙 ○○委任陳啟昌律師,向上訴人請求交還印章,上訴人亦委任律師回函表達對系 爭股票之立場,被上訴人乙○○處分部分原判決附表一之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一 千零四十萬元。同年月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股票民事訴訟,並以存證信函終 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委任及信託關係。同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乙○○又 處分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股票,成交金額合計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二月 十五日被上訴人丙○○委任李永然律師請上訴人於二月十九日就所贈與系爭股票 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亦委任律師回函表示在被上訴人不實主張下無法進行協商 。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終止與被上訴人乙○○ 間借名關係。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乙○○處分其餘原判決附表一股票,成 交金額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取得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 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致生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茲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之股 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雖基於親屬情誼借用被上訴人乙○○名義為登記, 然被上訴人乙○○丙○○亦從未有行使系爭股票權利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丙 ○○賣出系爭股票後並從被上訴人乙○○帳戶提領出相關款項,已侵害上訴人對 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股票之所有權。普誠公司九十一年已分配被上訴人乙○○



  名義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此部份業經台北地院九十一執全荒字第  二三0六號扣押)。普誠公司已可確定基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股數,九十三年 將分配其名義之現金股利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前兩者現金股利合 計共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此均屬被上訴人乙○○名義股票之孳息,依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同屬上訴人所有,爰追加擴張為請求( 即如後開聲明第㈢項所示)。另普誠公司基於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三)於九十 二年所分派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股票,即股票號碼92ND67990至92ND68122之 十三萬三千股,以及股票號碼92NX10674之零股一百五十六股,合計十三萬三千 一百五十六股之股票,本在起訴及上訴範圍內,惟於本院訴訟程序中,遭被上訴 人丙○○偕同乙○○持變更後之印鑑領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處分,並得 款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因屬情事變更,爰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兩人連帶給付 。又普誠公司九十二年度分配與被上訴人乙○○之現金股利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五 百六十二元亦為上訴人乙○○名義股票之孳息,同屬上訴人所有。前兩者合計為 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即如後開聲明第㈣項所載。爰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另對被上訴人乙○○部分再 依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 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及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普誠公司股票,暨普誠公司所分派之股票一併移轉與上訴人,及 協同上訴人向普誠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倘被 上訴人丙○○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時,則㈡備位聲明請求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清 償日止,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義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普誠公司股票,暨普誠公司所分派之股票一併移轉與上訴人,及協同 上訴人向普誠公司辦理轉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開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先位聲明中之第②項,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登 記其名義如①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三)及②附表乙所示(即九十一年配股)之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③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分配其名義之 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股之股票,一併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普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轉讓登記。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 上訴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二元。㈣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七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以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中,並未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其他間接或輔助證據亦不足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依法本即 應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本於夫妻情誼贈與被上訴 人丙○○,惟因特殊原因考量,被上訴人丙○○始將受贈所得之股票登記在被上 訴人乙○○名下,而被上訴人乙○○乃因與被上訴人丙○○之姊妹情誼深厚,始 同意被上訴人丙○○將上訴人贈與之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故借名關 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丙○○乙○○之間。又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股 票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應提出證券買受人所留存之第二聯繳款書以證 明之,倘上訴人無法提出,難認其為附表甲股票之買受人,況被上訴人丙○○於 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部分亦分別匯了三十一萬餘元及一百七十五萬餘元以購買股 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 乙○○名下,其中上訴人起訴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在被上訴人丙○○ 占有中,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則在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以印鑑掛失為由向大華證券公司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另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股票業經被上訴人丙○○陸續處分,並取得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 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所委任之陳啟昌律師為終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陳啟昌律師 以電話轉知被上訴人丙○○。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追加狀中, 有以該狀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大華證券公司函覆印鑑 掛失申請書及建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函覆原判決附表一、 二股票處分情形及所得價款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三一頁、卷㈡ 三一至三三頁、三○四至三○五頁、三○九至三一一頁、三一三至三一五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附表甲 股票究係借名關係抑或係贈與關係?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確係由其出資購買,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一至三十四之股票,各出讓股東、出讓張數、股數、股票號碼、過戶日期  ,有各該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可資核對(見本院卷㈢第五七至七六頁)。上訴 人買入附表甲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資金,係由上訴人農民銀行寶橋分行 000-00 - 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轉出向陳黃櫻桃陳信光購入股票 ,或由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乙○○農民銀行寶橋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先後向彭寶玉等人分別購入,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帳戶影本之轉出轉 入紀錄,以及各該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一○至二七頁、一二 七至一四六頁,詳細比對資料請參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民事準備㈢狀各 附件)。出讓人、股數及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之出賣人、股數、成交金額與 附表甲之股票號碼、股數、出讓人等逐一核對,均見吻合,足證附表甲所示股 票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開立農民銀行寶橋分 行帳戶後,被上訴人兩人均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上



   訴人使用,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兩人未曾出資購入系爭   股票,除有其原審之自認外,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民事準備書   狀第三點自載:「被上訴人固未出資購入系爭股票...」(見本院卷㈠第一   九四頁)足證被上訴人兩人確未出資。而由被上訴人乙○○前開帳戶轉出買股   的錢是上訴人的錢,亦有證人褚福蘭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之證詞可證:  「...所以我就有看到存摺是乙○○的名字,張卉巾有跟我說那些錢都是甲 ○○的錢」(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頁筆錄),亦證明附表甲所示之股票,均由上  訴人出資購買為真正。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贈與丙○○丙○○始另借用 乙○○之名義登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七頁筆錄)。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股   票登記名義人即為股票所有人,此為社會之常態事實,反之,股票登記名義人  ,非股票實際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非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票為其所有,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責任,甚或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訴 求,其前提要件均為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為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固主張,丙○○不否認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股票登記名義  人即乙○○亦不否認其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則不問上訴人與乙○○間是否曾 有借名契約存在,乙○○應移轉系爭股票之權利予上訴人。如乙○○丙○○ 另有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云云。然查,本件無論上訴人係依不當得 利、借名關係、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為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給付,乙○○既已明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曾成立上訴人 所稱之借名法律關係,即使乙○○曾不爭執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但此 部分自認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出資購買人,非得據此推論上訴 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尚未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情形。綜上,系爭股票既 非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係自始即登於記被上訴人乙○○名下,故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間成立如上訴 人所稱借名關係」等事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自 有未合。




 ㈣上訴人雖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完成農民銀行寶橋分行開戶手續,並由丙  ○○將印鑑章及存摺交給上訴人,以乙○○長年居住美國並無開立必要。乙○ ○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對於上訴人使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未 曾提出異議。上訴人使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供作上訴人本身及他人買賣普誠 公司股票暨資金調度之用。又股票之印鑑章與前開存摺印鑑章為同一顆印章, 均為上訴人所保管、使用。乙○○本人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四年期間均未 曾使用系爭股票之印鑑章買進或賣出股票。上訴人因借用乙○○名義買賣系爭 股票所衍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長達 四年期間內,乙○○名下股票均由上訴人保管、處分,上訴人未曾交付股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丙○○均未曾過問或表示異議。且由上訴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間借名認購麗智電子公司股票、八十五年起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 ○○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使用被上訴人乙○○在農民 銀行寶橋分行之帳戶供作資金運用、八十七年起借名購買普誠公司股票,並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於被上訴人乙○○自美返國期間無條件資助其五十萬元, 作為長期借名之代價,作為上訴人與乙○○間確實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方法。 然查:
   ⒈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    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本件上    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名契約所成立方式為:其於八十四年底    因欲購買麗智公司股票,因乙○○長年居住國外並無收入,為節稅考量便向   丙○○說要借用被上訴人乙○○的名義購買股票,並沒有直接跟乙○○談過  ,但當時丙○○非常清楚,事後乙○○亦知情。(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七頁筆 錄)。然乙○○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為借名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未具體指稱 其係於何時、何地與乙○○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間接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與乙○○間確實有成立借名契約,    蓋上訴人乃普誠公司之總經理、董事暨第二大持股比例股東,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之事實,果如上訴人所稱,其借用乙○○名義登記自己所有之普誠公    司股票,此非但事涉自身財產權,將股票登記在他人名下,亦攸關公司經營    權歸屬,是其就此重要事項未與被上訴人乙○○訂立正式之書面契約以維權   益,本即與常理全然相悖。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    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    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原係規範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方式限制之規定,但如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乙○○間成立借名契約,即其利用被上訴人乙○○名義持有股票 ,自應證明前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列之權利發生事實要件。查本 件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雖曾於原審自認系爭股票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故上訴人本就系爭股票係由其提供資金所購入無庸舉證,但復經被上訴人



撤銷部分自認,並於本院陳稱八十七年現金增資部分分別滙款至該帳戶三十 一萬餘元及一百七十五萬餘元,查,上訴人稱其向被上訴人乙○○借名之範 圍上包括農民銀行寶橋分行之帳戶,並利用前開印鑑章及存摺,供作上訴人 本身及「他人」買賣普誠公司股票暨調度之用,用途廣泛,非僅供作上訴人 買賣普誠公司股票單一用途(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上訴人準備狀所載)。且 依據證人即擔任普誠公司董事長秘書之褚福蘭在原審具結證稱「八十九年董 事長姜先生有叫我幫他處理被上訴人乙○○名下麗智公司股票」等語(見同 上卷第一六六頁筆錄),故即使上訴人主張其有借用被上訴人乙○○農民銀 行寶橋分行帳戶之事實為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以被上訴人乙○○名 義開戶之前開帳戶,至於乙○○或訴外人等仍可能於前開帳戶存入資金。又 依據普誠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所公開資訊中指出乙○○帳號之款項,乃用於 支付第三人之佣金(見原審卷㈣第四七、四八頁),故以乙○○帳號資金購 買系爭股票,是否全係為上訴人提供即有疑義,故自應認被上訴人乙○○前 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予以撤銷其自認,而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全部 系爭股票之出資者。且上訴人不僅未對其就系爭股票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限,及其為系爭股票利益或損失之歸屬主體舉證證明之,故自難認定其已就 被上訴人乙○○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權利成立要件為充足之證明。另上訴人雖    以節稅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既有兄弟姊妹及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令借用名義,自應盡量將股票登記在至親名下,以避免    爭議,上訴人如僅因稅捐較為單純此等原因,不將股票置於己方有血緣關係    之親戚名下,卻登記在與上訴人僅有姻親關係之被上訴人乙○○名下,且亦   未書立任何契約為憑,有違常情,所辯實難採信;況上訴人一方面陳述因稅  捐及自己名下股票移轉之問題故需借用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登記,另卻自 稱其名下之股票尚有第三人陳傳池陳麗容及陳麗妃等人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者(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上訴人準備狀)。若如上訴人所稱自身尚需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股票,又豈會將他人股票登記在自身名下,顯有矛盾。故上訴 人稱其至親皆不宜借名作為登記股票之用,故需借用被上訴人乙○○之名義 云云,顯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支付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作為    借名之代價,作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明方法。然查,借名契約不以有   償為必要,故無法僅憑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乙○○若干價款,遽認定兩造  間曾成立借名契約,且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乙○○數年前曾因 婚姻問題而辭去工作,故「無條件」資助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見同上 卷第一八四頁上訴人準備狀)。故無論被上訴人乙○○是否確實有收受前開 款項,然上訴人既曾稱該款為無條件資助,即與借名契約無涉。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或其為 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故其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準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暨信託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乙○○丙○○為如聲明之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同如聲明第三、四項追加及變更請求部分,均予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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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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