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松
右上訴人與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七百九十萬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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