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4號
TPHV,92,訴,54,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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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
        丙○○即黎強
        乙○○即黎強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殷進益
  被   告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進益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被告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勝公司)之送貨員,開車係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 中和市欲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 ,於行經環河路一公里五十公尺處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 向車道有鍾利昆與黎家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MET-○二二號及FXD-一三一 號重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台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 ,因受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超車逆向行駛侵入其等車道之影響,閃避不及而遭 撞及,致黎家豪人車左側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被告甲○○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黎家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丁○○○甲○○過失侵害黎家豪致死,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計二十萬四千 四百元。黎家豪係原告丁○○○、黎強生之獨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74,000元(89年度扶養 親屬寬減額)×18.00000000(依內政部87-88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 零歲平均餘命表扣除30年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3(扶 養義務人之人數)=444,723元》。黎強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二千五百十 九元《74,000元(89年度扶扶養親屬寬減額)×6.00000000(依內政部87-88年 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扣除8年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3(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162,519元》。黎家豪為原告 丁○○○及黎強生獨子,自來最為疼愛,原本指望其成年後能受其扶養,安享晚 年,竟因甲○○之過失,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甲○○於事發之後無片語相 慰,百般推稱其無任何過失,差無言係黎家豪咎由自取,毫無絲毫悔意,原告每 思被害人迄今猶不得安息,幾乎肝腸俱裂,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黎 強生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憑慰藉。黎強生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 亡,由原告丁○○○、丙○○、乙○○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黎強生得請求之金 額由原告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分受之。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之陳述:
⒈為保護被害人,就僱傭關係應採最廣義之解釋,即不限於有契約關係之存在, 亦不限於受有報酬者,凡事實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者,皆為僱用人。被告裕 勝公司辯稱甲○○之車輛係靠行車,該公司與甲○○無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 採,裕勝公司仍應對甲○○過失致黎家豪於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⒉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析縷相關事證,認定甲○○應負過 失責任,並依業務過失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抗辯就黎家豪之死亡 無過失,洵非可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證人游智源鍾利崑之證言,再參以原審法院至現埸勘驗之勘驗筆錄,光復橋



離肇事地點約三百五十到四百公尺,閃光號誌燈距肇事地點約五十公尺,而擦撞 車輛的第一道刮地痕離肇事地點約二十公尺,證人鍾利昆並證稱其看到前方車輛 後,做了減速煞車動作後,又幾秒鐘才被人從後方追撞,足見二台機車擦撞地點 離閃光號誌將近百公尺,而游智源復證稱甲○○在閃光號誌前已經和其併行而未 侵入來車道,從整個距離作合理的推斷,甲○○在相當距離前即已回到自己車道 行駛,而與黎車擦撞鍾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鍾利昆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原 法院係證稱無法確定甲○○之小貨車即為其所見到的逆向車輛。且甲○○稱當時 超車是跟著三輛車超車,足見系爭時間路段逆向超車者或不止甲○○一人,證人 鍾利昆既無法確定被告汽車即為其所見到的逆向小貨車,加上事故發生後證人曾 經短時間視線中斷,未注意及是否有其他貨車,復又稱所見貨車比被告車輛較大 ,反覆稱貨車帆布為藍色、黃色、橘色等等,足見其無法確定渠所見到的車輛, 無證據證明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即為渠所見到之逆向車輛。 ㈡縱使被告小貨車確為鍾利昆所見到的逆向小貨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論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或 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甚或警察大學鑑定書,均表示黎家豪機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擦撞前車為事故發生原因。若果有逆向車狀況,依一般經 驗不必然發生死亡車禍,該逆向貨車或有違反交通規則情形,但與此件死亡車禍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依甲○○之陳述「‧‧‧我看到前面車子超車我就跟著超,我是再切回原車道 時就看到前方肇事車子」,亦即張的前面車子亦有超車動作,那麼如何判定事 故不是受前面車子超車之影響而係受張車之影響?甲○○稱:「我是超車,我 看到前面有機車相撞,我就約一百公尺回我的車道,為了閃躺在路上之人才往 右靠...」。則死者靜止躺在地上(事故已經發生後),甲○○始駕車經過 該路段而閃躲,如何推論追撞與碰撞發生在同一時間?證人鍾利昆已經說明其 車子倒下時看到逆向車還在六十公尺處,絕非甲○○之貨車,而證人游智源表 示甲○○車與其併行一段距離未跨越對向等語,鑑定書中完全未予審酌。 ⒉證人謝敏豪之訊問筆錄:「...我有聽到摔倒『碰』聲,我出去看人已倒在 地上,..當時我有看到游智源也倒在地上又再站起來...」,則證人看到 人倒地後多久始看到游智源倒地?其證述並不清楚,如何判定同一時間發生? ⒊第七頁理由六,推論小結「而本案B車煞車減速及A車煞車不及追撞B車後倒 地滑行,係因C車駕駛甲○○逆向超車行為所致‧‧‧」該段所憑依據為該路 段下午的交通流量,惟本事故發生時間為早上,是否得以類比已不無疑問,矧 影響A車及B車之逆向車輛是否為甲○○所駕駛之C車並無任何證據,鑑定書 之結果殊嫌妄斷。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導致黎家豪之死亡,倘法院認為甲○○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 ,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均認「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逆向超車,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請審酌黎家豪之過失責任較甲○○為重而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
理 由
一、原告黎強生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本院卷第一五○頁之 參照),由其繼承人丁○○○、丙○○、乙○○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被告裕勝公司之送貨員,開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 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中和市欲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行 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 車,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於行經環河路一公里五十公尺 處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車道有鍾利昆與黎家豪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MET-○二二號及FXD-一三一號重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 路,由台北縣板橋市往台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因受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超 車逆向行駛侵入其等車道之影響,閃避不及而遭撞及,致黎家豪人車左側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甲○○罪刑在案。三、被告甲○○雖抗辯於超車後即駛回原車道,於駛回原車道行駛二、三百公尺後, 始經過車禍事故地點,故對向車道事故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應毋庸對黎家豪之 死亡負責云云。惟查:
本院刑事庭曾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大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校科字 第0九二0000八八三號函附鑑定書略以:「三、道路狀況:市區道路速限四 0公里、雙向各有一車道、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分向設施為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路邊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四、天候與光線: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五、現場狀 況:㈠當事人與車輛行向、終止位置⒈A車(黎家豪所駕FXD-一三一重型機 車,以下簡稱A車)部份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往中和 方向)。⑵終止位置:肇事後左倒終止於道路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處。(卷一第 三十三頁上幀照片)⒉B車(鍾利昆所駕MET-0二二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 車)部份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往中和方向)。⑵終止 位置:肇事後右倒終止於西向東車道邊線處。(卷一第三十五頁下幀照片,車輛 已被扶正)⒊C車(甲○○所駕二S-四一三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C車)部份 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環河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⑵終止位置 :肇事後終止於東向西車道四處。(卷一第三十三頁四幀照片)⒋D車(游智源 所駕KEK-一八0重型機車,以下簡稱D車)部份⑴行進方向與狀況:沿環河 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⑵終止位置:肇事後右倒終止於東向西 車道四處。(卷一第三十二頁上幀照片)㈡現場與路面跡證⒈煞車痕:無煞車痕 。(卷一第二十一警繪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西向東車道內有五道刮地痕。(



卷一第二十一頁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第三0至三十二頁照片)㈢車損狀況⒈A車, 後車燈破裂、車牌變形、左側車身擦痕(卷一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照片)。⒉B 車,左側車身擦痕(卷三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照片)。⒊C車,左前葉子板有疑 似擦撞痕(卷二第二十八頁照片三張、卷三十九至二十一頁照片六張)、右前葉 子板有擦撞痕(卷三第十四頁照片三張)。⒋D車,左側車身擦痕(卷一第三十 四頁下幀照片)。㈣傷亡情形⒈A車駕駛黎家豪顱內出血死亡。(卷一第四十七 頁至五十二頁驗斷書)⒉B車駕駛鍾利昆土小腿受傷。(卷一第六頁第四行)⒊ C車駕駛甲○○未受傷。⒋D車駕駛游智源多處擦傷。(卷一第九頁背面第十三 行)叁、肇事重建現場比例圖:依據卷一第二十一頁之警繪現場圖(該圖內之 車道寬度依據卷四第二十八頁勘驗紀錄應為三.四公尺及C車、D車所標示之相 對位置如卷一第三十三頁下幀照片及第三十二頁上幀照片)及現場照片(卷一第 三十六頁)如下。肇事重建內容分析 ㈠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之推定:A車沿 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板橋往中和方向)碰撞與其同向行駛之B車,C車沿環 河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碰撞與其同向行駛之D車,而發生連環 交通事故。理由一:由卷一第三頁背面第七行A車駕駛黎家豪的父親黎強生警訊 筆錄:「‧‧‧黎家豪都是騎重機車FXD-一三一號摩托車去華夏工專上課」 ,以及第五頁背面第五行B車駕駛鍾利昆警訊筆錄:「‧‧‧我騎乘重機車ME T-0二二由江翠往中和方向行駛,在1K+0五0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間.. .」。理由二:由卷一第七頁背面第四行C車駕駛甲○○警訊筆錄:「‧‧‧當 時我駕二S-四一三號營小貨由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於環河路‧‧‧結果卻又擦 撞到右邊一部KEK-一八0號重機車...」、第十一行又稱:「當時我看見 對向車道(板橋往中和)有將近十台的機車...」,以及第九頁背面第五行D 車駕駛游智源警訊筆錄:「往華江橋方向(東→西)‧‧‧我行駛在車道內右側 與二S-四一三營小貨往華江橋方向併騎行駛,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突然整部 車向右靠擦撞到我的KEK-一八0重機車」。理由三:由卷一第二十一頁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記錄之A車與B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走向,以及C車與D車終止 位置,對照上述當事人警訊筆錄,可推論A車沿環河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板橋往 中和方向)碰撞與其同向行駛之B車,C車沿環河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 橋方向)碰撞與其同向行駛之D車,而發生連環交通事故。㈡碰撞地點與過程之 推定C車沿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中和往板橋方向),至肇事處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致使行駛對向車道之B車煞車減速而被A車追撞分別倒 地滑行,並導致A車駕駛黎家豪顱內出血死亡及B車駕駛鍾利昆受傷。又C車為 閃避A車而緊急轉向撞擊其右側之D車,造成D車駕駛游智源受傷。理由一:根 據卷一第五頁背面第六行B車駕駛鍾利昆警訊筆錄:「...,在1K+0五0 處我當時騎在車道中間,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在五十、六十公尺我 看到該小貨車,所以我剎車減速,幾秒鐘後我感覺有車子從我車左後方撞過來, 我因為重心不穩車子往右前方滑行,而撞我的是一輛摩托車,該車往左前方滑行 倒在分隔線,而人則躺在對面車道...」。對照卷一第七頁背面第十一行C車 駕駛甲○○警訊筆錄:「當時我看見對向車道有近十台的機車,倒在路中那部機 車(FXD-一三一)騎的速度約有時速六0-七0公里左右,忽然不知如何追



撞該群機車中其中一部機車,然後就跌倒...,而FXD-一三一號的騎士則 倒在路中...」,可推論A車與B車之事故型態為A車追撞B車。理由二:根 據卷一第九頁背面第五行D車駕駛游智源警訊筆錄:「...,我行駛在車道內 右側(未超出道外)與二S-四一三營小貨往華江橋方向併騎行駛,二S-四一 三營小貨車突然整部車向右靠擦撞到我的KEK-一八0重機車」及第九行:「 肇事時我行駛在二S-四一三營小貨車右側前門與它併向前進,二S-四一三突 然右靠我閃躲不及,它的右前門擦撞我左側車身...」,對照卷一第七頁背面 第六行C車駕駛甲○○警訊筆錄:「....,有一個人倒在路中,我就要閃該 部機車,等我閃過之後,結果卻又擦撞到右邊一部KEK-一八0號重機車.. .」,可推論C車與D車之事故型態為C車擦撞D車。理由三:由卷一第五頁背 面第六行B車駕駛鍾利昆警訊筆錄:「...,在1K+0五0處我當時騎在車 道中間,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在五十、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 所以我剎車減速...」,以及卷一第四0頁背面第四行檢察官訊問C車駕駛甲 ○○筆錄:「有無逆向超車」、第五行答:「有的,因前面有一部載木板之車子 ,我才逆向超車,我正在回到我的車道就發現對方車道機車擦撞倒地」、卷二第 二十四頁第八行:「‧‧‧我前面有三部車子在超車,我是跟著人家超車‧‧‧ 」;對照圖一及圖二照片顯示事故路段係雙向各僅有一車道(車道寬度各為三. 四公尺,含路肩為四.二公尺),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為禁止超車之行車分向 限制線)。以上跡證均說明C車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之事實 。理由四:由卷三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C車左側車身損 壞情形照片,對照A車倒地滑行終止於行車分向限制線附近及A車駕駛黎家豪所 配戴之安全帽刮痕,似乎C車有擦碰撞A車及其駕駛。惟另由卷一第四0頁背面 第八行檢察官訊問C車駕駛甲○○筆錄:「你有無與死者之機車擦撞」、第九行 答:「沒有」,以及卷三第五0頁刑事警察局檢驗A車及安全帽與C車車身油漆 比對結果不相似。因此,無法推論C車在閃避過程中是否有直接撞擊A車及其駕 駛。理由五:根據卷二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行C車駕駛甲○○訊問筆錄:「‧‧ ‧我看前面車子超車我就跟著超,我是在切回原來車道時就看到前方肇事車子」 、卷二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五行:「我是超車,我看到前面有機車相撞,我就約一 百公尺回我的車道,為了閃躺在路上之人才往右靠,閃過了以後才撞到我右側之 機車我才下來看」;對照卷二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二行證人謝敏豪訊問筆錄:「當 時早上八點四十幾分,我有聽到摔倒『碰』一聲,我出去看人已倒在地上,身體 有點倒,腳朝我們這邊,當時我有看到游智源也倒在地上又再站起來...」。 以及卷二第三十三頁B車駕駛鍾利昆自稱車速六、七十公里與D車駕駛游智源自 稱車速六十公里。綜合上述跡證,可以推論A車追撞B車倒地滑行,及C車超車 後回原車道與向右閃避擦撞D車之碰撞過程均在同一時間發生。理由六:經由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實地觀察肇事地點之車流特性(如附件光碟片一張),汽車 行駛板橋環河路如要超車必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車,而該路段因交通流量多 且速度快,超車時容易與對向車流發生衝突。而本案B車煞車減速及A車煞車不 及追撞B車後倒地滑行,係因C車駕駛甲○○逆向超車行為所致,因此C車逆向 超車應為A車追撞B車之肇事原因之一。肆、鑑定結果甲○○駕駛二S-四一三



營業小貨車(C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黎家豪駕駛FXD-一三一 重型機車(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 上開鑑定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案卷可稽。 本件車禍案件偵查期間,檢察官曾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害人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未與前行鍾利昆之機車保持安 全距離,鍾利昆之機車因故減速,被害人黎家豪煞車不及追撞前行鍾利昆機車車 尾,另被告甲○○所駕駛之營小貨車右偏閃避車道內黎家豪時其右側車身再擦撞 同向右側游智源機車左側車身。惟該鑑定意見未考慮被告駕駛營小貨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故該鑑定意見,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證據。嗣檢察官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黎、鍾 二君駕車行經肇事地,因受張車超車,侵入其車道駛回原車道途中之影響,致使 黎、鍾二車發生擦撞,並衍生連環事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第十頁反面)。 被告甲○○抗辯雖有超車,但駛回原車道行駛後才經過事故地點,且證人游智源 證述甲○○車與其併行一段距離,足認甲○○在車禍發生前並未跨越至對向線云 云。然,被告甲○○為卸免民刑事責任,辯稱在車禍發生前已返回原有車道云云 ,本難憑信。而證人游智源係稱「(問:你在案發地點前的何處發現被告的車子 與你併行?)答:我只能確定過了光復橋以後才發現被告的車子與我併行,至於 是過了光復橋以後多久,在什麼特定的位置我無法描述」、「(問:於原審稱過 了光復橋在接近閃光號誌之前發現與被告的車輛併行,該閃光號誌究何所指?) 答:指過了光復橋以後在還沒有到事發地點有一個閃光號誌,在接近該閃光號誌 前後我就發現被告的汽車跟我併行」、「你感覺到被告與你併行期間,你有無感 覺到被告的車在逆向闖入對向車道?)答:我查覺到被告的汽車跟我併行以後, 感覺上被告的汽車就一直在我旁邊行駛,而我的車子很靠近外側車道車道的外側 邊線,至於被告的汽車有無超越到對向車道我不清楚」(參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第九頁)。足證甲○○車固曾與游智源車併行,因甲○○ 車車身比游智源之機車長,擋住游智源左斜前方之視線,甲○○是否跨線侵入對 向車道,游智源並不清楚,自不得作為甲○○未跨線行駛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黎家豪駕駛重機車跟隨在鍾利昆駕駛之重機車後 面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於對向之甲○○所駕駛營業小貨車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雙黃實線時,鍾利昆煞車減速,黎家豪不及煞車而追撞前行之鍾利昆機 車後,倒地滑行。而黎家豪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依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 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甲○○駕駛營業小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其 有過失,極為明顯,又其過失與黎家豪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 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 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 例參照)。裕勝公司抗辯甲○○係靠行營業,縱令屬實,依前揭實務見解,仍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次:
原告丁○○○主張因甲○○過失侵害黎家豪致死,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計二十萬 四千四百元,業據丁○○○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黎家豪丁○○○、黎強生之獨子,對其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74,000元(89年度 扶養親屬寬減額)×18.00000000(依內政部87-88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 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扣除30年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3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444,723元》。黎強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十六萬 二千五百十九元《74,000元(89年度扶扶養親屬寬減額)×6.00000000(依內政 部87-88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扣除8年中間利息依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3(扶養義務人之人數)=162,519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慰撫金:
原告主張黎家豪丁○○○及黎強生之獨子,因甲○○之過失使黎家豪未及奉養 雙親驟然逝世,且甲○○於事發之後無片語相慰,百般推稱其無任何過失,令原 告精神痛苦萬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丁○○○為國中畢業,丙○○及乙○○均為高職畢業,丁○○○有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黎強生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八十萬元,較屬相當。黎強生死亡後,其繼承人丁○ ○○、丙○○、乙○○承受訴訟,並主張就黎強生得請求之金額由原告三人依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分受之,尚無不合。從而,黎強生得請求之扶養費十六萬 二千五百十九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原告三人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平均分受各為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元(962519 ÷3= 3208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204400 + 444723+800000+320840=0000000),丙○○、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三十



二萬零八百四十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駕駛小貨車 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固有疏失,被害人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因素。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黎 家豪應共同負擔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為前述金額之二分之一,即被告應 連帶賠償丁○○○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0000000÷2=884982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連帶賠償丙○○、乙○○各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丁○○○八 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丙○○、乙○○各十六萬零四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 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必 要,應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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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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