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易字,92年度,7號
TPHV,92,海商上易,7,2004071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兆奇
  訴訟代理人 羅俊瑋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參 加 人 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慧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C&F之貿易條 件,委託運送人即上訴人運送五個棧板共計七十五臺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 至香港,並約定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乃以航次為V─五五W四一,船 公司為OOCL所有之船名為OOCL AMETICA之船舶,運送被上訴人 託運之系爭投影機,同月三十日發船,目的地香港。詎香港受貨人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領取貨物後,告知被上訴人僅收到四個棧板共六十四臺投影機,未收到第 五個棧板中之十一臺投影機,依目的地香港市場價格每台港幣二萬五千元,折合 新台幣十萬六千九百元(當時匯率為一港幣等於四.二七六元新台幣),十一台 共計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等情。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投影機係由參加人鉅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盛 公司)運送,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 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故縱使本件貨物有 所滅失,上訴人亦不負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遺失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 信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報關,並自行送至指定之貨櫃場裝貨,運送 人無從知悉託運人所交付之貨物內容為何,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 七十五台投影機予上訴人,空言主張委託上訴人運送七十五台投影機,即不足採 。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投影機滅失之 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應視為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上訴人自無責



任可言。另本件提貨人提貨時,未要求開立短卸證明,未主張貨物短少,倉庫亦 未開據破損證明,顯與常情有悖。再被上訴人未提出投影機於交付時目的地即香 港價值為何之證明,以中華民國投影機協會證明書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與民法 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退萬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對系爭投影機之滅失,應負 賠償責任,亦僅係依海商法七十條所規定之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C&F之貿易條件,並約定以電報放貨 方式交付貨物,委託運送人即上訴人運送七十五台投影機至香港。上訴人以航次 為V─五五W四一,船公司為OOCL所有之船名為OOCL AMETICA 之船舶,運送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同月三十日發船,目的地香港。又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七十五臺投影機,第一至第三項裝載品名為OEM─S1 0E1共四十八臺,第四項裝載品名為OEM─S10E1二臺與品名為OEM ─Y2001十四臺,第五項裝載品名為數量為OEM─Y2001十一臺,有 出貨單與裝載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嗣香港受貨人於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領取貨物後,告知被上訴人僅收到四個棧板共六十四臺投影機,未收到 第五個棧板中之十一臺投影機,有一批編號為五之五號之貨物因未發現於倉庫內 ,致鴻盛貨運倉庫有限公司未能交付貨物於受貨人,有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 下稱鴻盛公司)出具之貨物滅失通知傳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應否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㈡系爭投影機有無滅失 及其滅失之地點?本件有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㈢,被 上訴人可否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㈣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之利益?㈤被上訴人是否已就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目的地價值 」盡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⑴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 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 、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 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又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所謂託運物品喪失,係指承攬運送人不能將運送物品交付於 受貨人或委託人之一切情形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為承攬運送人,有載明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 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海攬(基)字第四七一號」 提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九、一九頁),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包括併櫃費、報關費、文件費、海運費 在內之系爭運送契約全部報酬(見原審卷二○九頁),並有上訴人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號碼為00000000之發票一紙及提單可按(見原審卷 一七一、一九頁),足見兩造間曾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之首揭說明,上訴 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伊僅係承攬運送人,應由實際運送人即



參加人鉅盛公司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投影機有無滅失及其滅失之地點?本件有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之適用?
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七十五臺投影機,以第一至第三項裝載品名為OEM ─S10E1共四十八臺,以第四項裝載品名為OEM─S10E1二臺與品 名為OEM─Y2001十四臺,與第五項裝載品名為數量為OEM─Y20 01十一臺,惟其中編號五之五號之貨物因未發現於倉庫內,致鴻盛公司未能 交付貨物於受貨人,有鴻盛公司出具之貨物滅失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六 頁),而上訴人對上述鴻盛公司之貨物滅失通知之真正,於原審答辯㈠狀中未 予以否認(見原審卷六八頁),嗣並於上訴人訴請參加人鉅盛公司損害賠償事 件中,執之作為請求鉅盛公司賠償之依據,有上訴人通知鉅盛公司載明「RE: 貨物短收損失:三通聯運(股)公司委任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公司,運送 貨物乙批,裝貨地:....,船名:OOCL AMERICAV-55W41 S/O:6391 CFS- CFS B/L:KEHKA110669貨物共計5PALLETS因貨在香港貨倉拆櫃過程不慎發生短 少,只找到4PALLETS,其中1PALLETS短少,特此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當地代 理及貨倉協尋,此致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公司」之傳真可憑(見原法院九 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七號卷五、九頁),復有受貨人創利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且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表明短少十 一台投影機,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存證信函後,未予否認,亦有新竹西大路 郵局第一八二號存證信函及傳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六、九七、九八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一台投影機已滅失,應可採信。 ⑵貨物毀損或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惟查,系爭貨物在上船前既已裝載入櫃,除非整個貨 櫃遺失,否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自非在海上運送之階段遺失。且依鴻盛公司出 具之貨物滅失通知係記載「於0-00-0000客戶到本公司提取D/ONO.KEHKG01AB57 A(5PLTS),因其中NO.5/5並未發現於倉庫內,未能即時為客戶提取貨物」, 足證該貨物原已送達鴻盛貨運倉庫之內,而在倉庫之內遺失。又一般海運貨物 到達目的地後,均會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或貨倉堆存後再通知受貨人提 領,而本件貨物卸載後運送並放入倉庫既係由運送承攬人之使用人所為,上訴 人未提出貨物入倉時已有短少之證明,且由鴻盛公司出具之通知書,足證被上 訴人主張貨物在倉庫放置時滅失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倉庫或海關之短卸或破損證明,自難認貨物 有滅失之情形云云。惟系爭貨物若非於海關卸貨時即發現滅失,海關自無出具 短卸證明之理。況本件交付貨物方式係以電放方式已如前述,受貨人無庸依載 貨證券即可提貨,而貨物持有人為證明依約給付,交付時自會要求受貨人出具 證明文件或提領單。而依海運實務,受貨人領貨時如發現貨物有短少滅失之情 形,當係要求倉庫記載於領貨單,並交由倉庫轉給上訴人作為貨物短少滅失通 知之證明。則該文書既係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院命上訴人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文書自應由上訴人負提 出之責,經原法院闡明上訴人應於一個星期提出,上訴人逾期未提出領貨單,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有滅失,堪予採信。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於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之 情形,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推定上 訴人已完好交清貨物,被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不可採云云。查: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 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 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 查所謂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書面形式如何在所不問,祇須實質上具有通知之意 義即為已足。受通知人雖以運送人為主體,然此非為必須向運送人本人為通知 ,苟依裝卸貨物之常規,由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受通知,其效果應歸屬於 運送人本人者,仍不失為已向運送人為通知。本件受貨人在受貨時已當面通知 倉庫之人有短少滅失情事,已如前述,自已屬合法之通知。又被上訴人已一再 主張貨物交付予受領人時,受領人已在受領書證件上註明滅失一個棧板十一台 投影機之事實,然上訴人拒不提出受領證件,揆之前揭⑵說明,應當認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可否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按「『TLX-RELEASE』中文稱為『電報放貨』,簡稱『電放』。『電放』之 意義:提單係物權證券,物權所有人不在目的港提示證券向運送人換領貨物時 ,得憑全套正本提單於裝貨地向運送人提示並要求運送人拍發電報給目的港代 理人依電文之指示放行貨物。然電放之請求人必須為該物權證券記載的所有權 人。『電放』時,載貨證券全套正本提單係在裝貨地的運送人手上」,有臺 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海攬一三六號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一四二頁)。是依電放之國際貿易交易過程觀之,因為表彰貨 物所有權之提單或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裝貨地運送人手上,該託運貨物於運 本之方式取得託運貨物之所有權,亦即託運人之契約權利未因載貨證券而停止 。
⑵上訴人辯稱: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受貨人為TRENDLY H. K DEV ELOPMENT LIMITED,且該批貨物亦已由受貨人提領,因此被 上訴人對該批貨物已無所有權,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貨物滅失之損失云云。惟在 電報放貨之情形,載貨證券全套正本係在運送人手上,託運人與受貨人均未持 有載貨證券正本,已如前述,受貨人既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即無法依載貨證 券向運送人行使何等權利,則關於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 關之權利,因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載貨證券行使權利,而處於休止狀態無適用 之餘地。
⑶關於CIF或C&F等國際貿易條款,係在分配出口商(即賣方)與進口商( 即買方)間從事海上運送交貨時之風險,而不在分配出口商(賣方)與海運承 攬人間之風險,是兩造間雖就本件係採何種貿易條款有歧見,鑒於運送人就運 無關,兩造究係約定何種貿易條款因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爰不就 此為進一步之認定。




⑷由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或C&F既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與被上訴人,其本於運送 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不停止,亦不受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而取得被上訴人因 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影響,被上訴人應得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貨物滅 失之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⑴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 六六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者為限。由 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四項 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 資甚鉅且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 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惟貨櫃 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 ,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 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 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 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 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本件系爭遺失之投影機非在海上運送 時遺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載貨證券上僅記載「5pallets」上訴人自無從由該記載 得知被上訴人託運物之性質與價值,故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上訴人得享 有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云云,然查,本件非在海上運送階段遺失,並無限制責 任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況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被上訴人在託運之時已 向上訴人申報,有明載性質及價值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八、五 八、六一、一八三頁),而上訴人所收之費用含報關之費用二千三百元(見原 審卷一七一頁之發票),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向上訴人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而載貨證券在上訴人持有中,未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故意未將貨物性質 及價值記載在載貨證券上以圖卸責,自不得主張載貨證件未記載貨物性質及價 值而為單位限制責任之主張,否則即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是否已就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目的地價值」盡舉證責任 ?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 貨物之目的地為香港,系爭滅失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託運之五個棧板中之第五個 棧板,裝載被上訴人所託運之品名為OEM-Y2001之液晶投影機十一臺, 所滅失之投影機型號價值每臺為美金二千七百元或新台幣九千三百一十七元,此 有被上訴人開立給創利香港發展有限公司之發票與出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四九 、五○、六○、六一頁),而貨物目的地之價格為每臺港幣二萬五千元(依起訴



時港幣對新台幣匯率為四點二七六兌一新台幣,每臺約為新台幣十萬六千九百元 ),有中華民國投影機推廣協會所出具同型號液晶投影機在目的地之香港銷售市 場價格之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一四頁),上訴人雖質疑前開協會出具內容 之真實性,惟被上訴人所提目的地價格每臺十萬六千九百元較出口報關時之價格 每台九千三百十七元為高,亦不違離岸價格比目的地價格為低之經驗法則,故被 上訴人主張之價格自可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價格有誤,所辯 自非可採。從而,每臺投影機港幣二萬五千元計算所受滅失十一臺投影機之損失 ,損害應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 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1/1頁


參考資料
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