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2年度,25號
TPHV,92,家上易,25,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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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陳淑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
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提起上訴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至一千零十一條之情形,故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聯 合財產制,嗣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兩造協議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聯合財產關係 已然消滅,而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名下有:⑴臺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 七二之三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巷八號一至三樓房屋 一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⑵臺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 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號一至 二樓房屋一棟,價值約為一千二百萬元;⑶桃園縣龜山鄉○○○段蕃子窩小段三 五一之二地號暨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二巷一六號廠房一棟, 價值約為一千三百萬元;⑷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至二五三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九樓之一房屋一棟;伊名下則有 :⑴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七○一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三八二巷五六號一樓房屋一棟,價值約為五百萬元;⑵五股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存款;⑶第一商業銀行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七百九十五元存款;⑷向第 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貸款餘額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廢棄原判決,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時已就財產為「個人名下財產個人擁有」之分配協議, 上訴人不得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又伊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五 巷八號一至三樓房屋,乃係伊變賣父母給予之嫁妝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房子變 賣二十八萬元,加上個人積蓄六萬元所購買,至於其他土地、房屋亦是伊努力工 作存錢購買,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離婚時上 訴人名下有:⑴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七○一之五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三八二巷五六號一樓房屋一棟;⑵五股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有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存款;⑶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七百九十五元存款;⑷向第一商業銀 行五股分行貸款餘額一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名下則有:⑴臺北縣 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七二之三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縣五股鄉○○路一 五五巷八號一至三樓房屋一棟;⑵臺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一○○之一四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號一至二樓房屋一棟 ;⑶桃園縣龜山鄉○○○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二地號暨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 ○○○路一段一二二巷一六號廠房一棟;⑷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至 二五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九樓之一房屋一 棟等事實,有
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一五股 字第五十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財產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一○、一四至二一、二六、二七、 五五、五七、六○、六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有任何協議被上訴人主觀 認為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其所有,惟登記於兩造名下之不動產,係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創造財富,伊得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應在一千萬元以上,僅 就其中九百五十萬元之數額先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時,曾由證人王重馨王正熙共同立證而  簽具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僅於第四、五項下載有兩造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之 約定,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原審卷第四六頁)佐證,除該離婚協議書中第四 項約定:「雙方協議男方(即上訴人)工廠遷移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七 號,三個月內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第五項約定:「男方三重房屋 出租、租金、未搬期間內同意由女方收」外,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各自名下所有 前揭房、地、存款等財產均未於該離婚協議書中詳細約定、載明。證人王重馨於 原審證以:「這件離婚是我辦的,離婚協議書也是我寫的,當時他們除了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的條件外,還有無談到財產的問題,我記不清楚了,我年紀這麼大了 ,時間也過了這麼久了,記不起來了,當時是否口頭說個人名下的財產個人所有 ?其中有關財產約定是否因屬女方名下(即被上訴人)才這樣約定,已記不起來 ...」(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頁);惟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宣良於原 審證稱:「當初是我爸爸(即上訴人)要離婚的,因為爸爸有外遇,那個女人叫



流氓打電話過來說要砍我們,打了好幾次電話,我爸爸那時還躲到警察局去睡覺 ,財產的事情,在離婚前一天就在家裡講好了,他們講好後才打電話叫我回來, 我回家後,我只記得我爸爸說沒有什麼贍養費,個人名下財產個人擁有,我媽媽 也答應了,只要爸爸搬出去,不要贍養費...」...「他們有口頭協議,爸 爸說個人名下財產個人的,他什麼都不要,他三個月內要趕快搬走,爸爸說只要 媽媽趕快簽名離婚就好,財產的事情是爸爸主動說的,媽媽有同意各人名下各人 的...」(原審卷第八○頁、第三九頁);證人陳宣良復於本院證稱:「寫離 婚協議書時我在現場,但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之前已談好房子不動產各 人名下就算各人的財產,我母親也不要求贍養費,就講好各人房子歸各人,所以 在寫離婚協議書時,就不再提了,七十九年時銑床的工作,大部分都是我的母親 在做,所以收入都是我母親的,他們之間除了錢之外,我父親也有外遇問題,我 不會與父親相處不好」,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相片(載有「不孝父、母拜神無益, 不聽老人言吃虧在眼前,黃泉路上再相逢」,「回來不打招呼是狗」...等字 句於黑板上),是我父親寫的,父親在離婚二年後至調解委員會才說要向母親要 一千萬元,他們離婚至今,父親還和母親住在一起,而這一、二年我在新竹唸書 ,也沒有和我父親住在一起,並沒有感情不好的事情,寫離婚協議書時我在場, 因為我是大兒子,所以母親要我當證人...是他們雙方已談好,而我回來後, 有再講一次給我聽,問我意見,房子部分的協議,是父母一起向我講的...」 (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證人陳宣良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 處,且該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次子陳宣同歸上訴人監護與教養,而陳宣同亦 與陳宣良共同具函陳述:「...離婚至今三年有餘,父親並未遵照離婚協議搬 離目前住所,同時三重租金也未歸母親收取,目前母親已無法取得分文,如此違 反當初離婚協議書之行為,已使其誠信喪失殆盡,現在父親又向母親要求財產重 新分配,要求九百五十萬元,請問如此的要求若是合理,則當初離婚協議之有效 性,又夫復何言...」,此有該函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一九一頁)足 稽,由此可見,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就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協議分 配,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而前揭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三○巷三四弄二 七號之廠房乙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在經營,乃約定上訴人應於 三個月內遷出,未遷出前,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三八二巷五六號一樓房屋之租金,從而未記明於該離婚協議書內之兩造所有 財產,其分配方法,即依登記名義歸各人所有,尚非未經協議、約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平均分配,乃雙方未有協議約定時之分配原 則,倘雙方已有約定,此約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復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則雙方當事人間尚非不得以協議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方法。查兩造間於訂立離 婚協議書時,已就剩餘財產約定分配方法,各人名下財產歸各人所有,既未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無礙於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上訴人於該協議成立後, 違反上開約定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估價至少一千萬元),即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無據,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為擴張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就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為鑑價,因本院已 依職權函前揭不動產之管轄稅捐稽徵處、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 、房屋稅單,此經有關機關函附證明資料敘述甚明,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桃稅房密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六一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本院卷第六九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九二三一三一六四○○號函附地價謄本(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桃地價字第○九二○○一○三一 八號函附地價謄本(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稅莊(二)字第○九二○○三八二五三號函附房屋 現值核計表(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北縣莊地價字第○九二○○二七一四七號函附地價謄本(本院卷第七 八頁至第八○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九二六一九一七七○○號函附房屋主檔現值查詢資料(本院卷第八一 頁、第八二頁)在卷可考,已足證前揭不動產之價值,且兩造就財產分配既已有 協議,殊無再送鑑價必要,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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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