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張雲程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