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陳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三四一之六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究苑管委會)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劃設貴賓停車位(下稱系爭貴賓停車位),用以出租予研究苑別墅社區住戶 停車使用,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清潔維護費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 萬七千六百十二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研究苑管委會給付一 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減縮請求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研究苑管委會給付甲○○二十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 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甲○○、研究苑管委會均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研究苑管委會應再給付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零十五元,及 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研究苑管委 會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部分,甲○○未經 上訴而告確定)。
二、研究苑管委會則以:伊自始即認為系爭貴賓停車位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係出於善意而管理系爭貴賓停車位。又伊固然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 九月間收取系爭貴賓停車位之清潔費總計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惟伊 管理停車位亦已支出:⑴保全費八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⑵犒賞金四萬七千八 百零二元;⑶清潔費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⑷薪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 ⑸其他支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⑹修繕費八千三百二十七元;⑺什項購置五
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⑻保險費二千九百一十四元;⑼文具用品四十七元等必要 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故縱認伊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甲○○返還上開必要費用,即扣除上開必要 費用後,伊應返還甲○○不當得利之現存利益僅餘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另甲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八四號、同巷一○ 六弄五○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經伊訴請法院判決在案 ,迄今仍未給付,計算後,甲○○應給付伊之管理費本息計達七萬六千九百二十 三元,伊主張予以抵銷,抵銷後,甲○○請求之利益亦不存在。至於原審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伊應給付甲○○所獲取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三、查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研究苑管委會自八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劃設貴賓停車位,用以出租予研究苑別墅社區住 戶停車使用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返還系爭土地予甲○○為止,且已收取八十 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底之清潔費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研究苑月刊 一件、照片數幀在卷佐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一七、三七至五一頁),並經原 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六○至六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甲○○主張研究苑管委會係惡意占有系爭貴賓停車場,而收入清潔費金額計一百 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研究苑管委會占用系爭貴賓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均屬 有益改良費用,而非必要費用,研究苑管委會應返還之金額,除前揭清潔費收入 ,並應加計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研究苑管 委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 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研究苑管委會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於系爭土地上劃設貴賓停車位,出租予研究苑別墅 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又 所謂「惡意」,乃對於物之占有並無權利,或有無占有之權利已有懷疑,仍占用 之而言。依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研究苑別墅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㈡(原審卷㈠ 第一二八頁)第三點上載:「體育館產權、貴賓停車場、保全大樓二、三、四產 權、污水處理廠點交事宜雙方仍有爭議,另議。」等語可知,研究苑管委會於主 觀上縱未「明知無占有之權利」,然就其「無占有之權利」其自已有懷疑,揆諸 前揭說明其自應屬惡意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至 堪認定。
㈡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其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此 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研究苑管委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 未經甲○○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劃設貴賓停車位,停車格線共二十七格,用 以出租予研究苑別墅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清潔維護費利益, 此有研究院管委會貴賓停車場收入支出明細資料(原審卷㈢第一○七頁至第一三 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至甲○○主張上開研究苑別墅社區收支 明細已載明取得「停車場清潔費」金額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茲因 上開停車場清潔費收入明細均經其所屬「製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及「主任委員」一一簽章負責,且此項停車場清潔費收入明細甚為明確,研究苑 管委會受領不當利得(即上開清潔維護費)自應以「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 元為基準云云,惟研究苑管委會否認收有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清潔費),且自 八十九年二月以後,研究苑社區對於停車場內停車位重新規劃、編號,計有研究 苑管委會服務處旁二十二個停車位,貴賓停車位二十三個、體育館後方三個,此 有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工作報告(原審卷㈢第一七○頁 )在卷佐證,惟依研究苑管委會之總試算表、財務收支表、累計總額表(原審卷 ㈢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所載停車場清潔費,並未區分何者為系爭貴賓停車場, 何者非貴賓停車場之清潔費,從而前揭支出明細資料尚不足為研究苑管委會就系 爭貴賓停車場不當得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研究苑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宜。則研究苑管委會應給付甲 ○○所獲取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關於其範圍,應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負 返還責任,查系爭土地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系爭停車場交通便利,住家甚多,經濟尚稱繁榮等 一切狀況,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八十九年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以及一千九百二十元,因此系爭土地相當 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為: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額為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1,520 ×974×10%×4\12 =49,350),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額 為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1,520×974×10%×1 =148,048),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元(1,920×974×10%×1 =187, 008),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元(1,9 20×974×10%×1 =187,008),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四萬 六千七百五十二元(1,920×974×10%×3÷12 = 46,752 ),共六十一萬八千一 百六十六元(49,350+148,048+187,008+187,008+46,752 =618,166)。 ㈢研究苑管委會既為惡意無權占有人,其於本件僅得就保存占有物即系爭貴賓停車 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又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因保存占
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支出 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應以支出當時之情形,依客觀之標準決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必要費用係指占有物之飼養費、維 護費、修繕費等因占有物之保存或管理所必須之費用而言。查甲○○雖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研究苑管委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即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凡屬停車場之維 護費、修繕費、管理費,皆屬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殊無疑義。再者 系爭貴賓停車場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 ⑴停車場之維護費項目:
清潔費:即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
園藝技工之薪津:即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 其他支出:即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
什項購置:即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
⑵停場之修繕費項目:
修繕費(油漆、鐵柱、鍊條、路燈、水銀燈):即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⑶停車場之管理費:
總幹事之薪津:即八萬零一十四元。
收費員之薪津:即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
此有研究苑管委會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貴賓停車場損益計算表及支出明 細表(原審卷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在卷足稽,復經會計師陳昭廷複核屬 實,亦有複核報告書(原審卷外放證)佐證,且由陳昭廷會計師證述(本院卷第 八五頁、第八六頁)無訛,以上共計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16,061+178,591 +42,662+52,463+8,327+80,014+23,388 =401,506),原判決誤算為三十九 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研究苑管委會不當得利計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而 可主張抵銷之保存占有物必要費用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尚有不當得利二十一 萬六千六百六十元(618,166–401,506 =216,660)。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 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為東勢街二○一 巷八十四號、以及同巷一○六弄五十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在伊為區分所有人 期間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給研究苑管委會,惟甲○○迄未繳交,研究苑管委會乃於 八十七年間對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甲○○應給付研究苑管委會管理費六 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 共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64,209+12,714 =76,923),此有甲○○上揭建物登 記謄本(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在 卷可考,甲○○雖抗辯研究苑管委會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惡意占有系
爭土地,就伊積欠管理費部分,宜溯及應繳管理費時即生抵銷效力,不生計算利 息云云。惟甲○○於起訴前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係分別 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研究苑管委會於本件原審 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表示抵銷前述不當得利債務( 原審卷㈢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甲○○訴訟代理人陳詩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收受該答辯㈡狀繕本,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為到達,此時合於抵銷適狀,依前開規 定,研究苑管委會以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數額主張抵銷,並無不合,甲○○ 所辯,自不足取,再扣除此部分金額,研究苑管委會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九千 七百三十七元(216,660–76,923 =139,737),甲○○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在此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明定。查系爭貴賓停車場於 九十一年十月初,經研究苑管委會勸諭現場停車之車主騰空現場,並停止使用該 停車場,且停止收取清潔費,復經甲○○訴訟代理人陳志誠律師於同年月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代為接收占有該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二二 頁、第三一頁),甲○○於原審尚請求研究苑管委會還系爭土地,既為研究苑管 委會履行完畢,乃減縮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研究苑管委會給付十三萬九千七百三 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研究苑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自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研究苑管委會如 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研究苑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於原審請求一百二十 一萬五千零十五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研究苑管委會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