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忠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張清忠為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
本件上訴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龍能,嗣於本院繫屬中
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張清忠,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查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委有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二一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則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宣示判決,自屬合法。然至判決正本送達時之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最高法院
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及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是
張清忠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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