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共組全球統一集團,並 分別成立訴外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等八家公司,原審 被告陳日安為建金公司營銷部副理。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生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及勝彥電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業已週轉不靈,亦無辦理 上市上櫃之計劃,竟利用有線電視及其他各種廣告偽稱前開公司前景看好,極具 投資價值,並由原審被告陳日安向被上訴人遊說,致被上訴人受其欺枉而陸續以 折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六點四元價格購買宇生公司股票五十張,以每股四 十元價格購買晉銓公司股票十張,另獲折價一萬元買受二張晉銓公司股票,嗣又 以每張二萬元之價格購買晉銓股票十二張,以每股二十五元購入勝彥公司股票二 十張,合計支付價金三百四十七萬元與建金公司。又被上訴人本欲購買普通股票 ,詎上訴人明知前開公司之增資股票未經政府核准發行,竟仍交付前開公司發行 之增資股票,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上訴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日安連帶賠償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日安連帶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三 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日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 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日安均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自承;「我看到電視後,主動 打電話給公司,係原審被告陳日安接電話,經其說明而買系爭股票」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其購買之股票係未上市上櫃股票。此外觀諸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時 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 八年一月八日及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亦係依照市場投資法則,陸續進場購買,完 全為自主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與賺賠之責任。且所有被上訴人 購買之股票均經發行公司直接委託證券公司辦理交割或由發行公司內部股務單位 直接辦理交割,上訴人並無不交付股票之情形。而上訴人或所屬公司亦對投資人 購買之股票也常以自有資金進場買賣投資,亦有虧損存在。被上訴人並未直接交 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七萬元,係依自己意願購買屬意之股票,完成交割,自行撮合 ,盈虧當然須自行負責,上訴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於招攬客戶時不 但有提出完整之營運企劃書、文宣廣告、及公司之財務報表,且所提供之資訊全 部屬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自承「財務報表我看不懂」等 語,足見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時確曾提供財務報表供被上訴人參考。而 上訴人所提供之營運計畫書,並無保證系爭公司會上市上櫃等文字,上訴人從未 作出一定上市上櫃之保證。又系爭公司現均仍營運中,而上訴人所出售者並非假 股票。被上訴人自承未接觸過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上訴人甲○○等三人根本 不可能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再者,上訴人縱受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侵害者係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共組全球統一集團並分 別成立建金公司等八家公司,上訴人丙○○為全球統一集團總裁,上訴人甲○○ 為該集團總經理,上訴人乙○○為該集團執行長。上訴人等利用有線電視及其他 各種廣告稱上開宇生公司等公司前景看好,極具投資價值,並由原審被告陳日安 向被上訴人遊說,提供上開公司之營運企劃書及剪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陸 續以折價每股四十六點四元價格購買宇生公司股票五十張,以每股四十元價格購 買晉銓公司股票十張,另獲折價一萬元買受二張晉銓公司股票,嗣又以每張二萬 元之價格購買晉銓股票十二張,以每股二十五元購入勝彥公司股票二十張,共計 三百四十七萬元,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並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股 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申購書、繳款明細、匯款單、股票、廣告為證(原審 重附民卷,六至十四;原審重訴卷,二一四至二一六、二二五至二二八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股票之時係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 一月八日及二十七日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亦可信為真實。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本應自負盈虧責任,本件係被上訴人投資錯誤, 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申請股票 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一、設立年限:自設 立登記後已屆滿五年以上者。二、資本額: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 均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三、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左列標準之 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㈠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
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 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 ㈡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均達百 分之三以上者。㈢第七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標準 ,均以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或財物預測為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三條規定:「申請股票在櫃臺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需合於左列條件:一、實收資 本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二、設立滿三年:決算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 收資本額之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者;獲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獲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二以上,且 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公司申請上市或上櫃除了需要前揭 條件外,尚須領有執照之證券商(申請上市)或至少二家以上領有承銷商牌照之 非金融機構推薦(申請上櫃)輔導;如係輔導上市,時間至少二年;如係輔導上 櫃,時間至少一年。而上訴人等販售之股票多屬營運不良、財務結構不佳,不符 合前揭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條件,其中訴外人宇生公司於八十六年累積虧損為 三百十四萬餘元、每股稅前盈餘僅為零點二九八元,八十七年累積虧損為二百九 十二萬餘元,每股稅前盈餘僅零點零八七元,帳面價值約為九點五元。晉銓公司 實收資本額僅一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初因遭他公司倒債六、七千萬 元,資金調度困難,乃將股票交予建金公司承銷,斯時晉銓公司並非由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或財務預測,亦無任何 以高科技股準備上市上櫃之情況。勝彥公司實收資本額雖有一億八千八百萬元, 然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仍達一千三百四十餘萬元、八十七年累積盈餘僅三萬二千 元,每股稅前盈餘為負零點五三四元,每股帳面價值僅約十元,依上揭標準無法 於九十二年以前上市或於九十一年以前上櫃等事實,有證期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八八)臺財證(三)第九五0三四號函、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四 0一報表等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七二九號、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常業 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內可證。
㈡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全球統一集團所編列文宣資料及網路行情表中卻表示 晉銓已申請上市,並稱宇生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上櫃、晉銓公司八十九年上市、勝 彥公司九十年上櫃等語,有八十九綠保字第一五二號六之一全球統一網站未上行 情表及文宣資料附於上開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上訴人係以低價購入 股票:晉銓公司股票每股平均五點九元、宇生公司股票每股平均六元、勝彥公司 股票每股九點三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營運不善及恐怕無法上市上櫃等情,均知之甚詳,卻故意製作營運企劃書及 剪報不實等文宣資料,並利用有線電視廣告,使被上訴人判斷錯誤,而陸續以每 股四十六點四元高價購買宇生公司股票五十張,以每股四十元高價購買晉銓公司 股票十張,另獲折價一萬元買受二張晉銓公司股票,嗣又以每張二萬元之高價購 買晉銓股票十二張,以每股二十五元高價購買勝彥公司股票二十張。參以勝彥公 司及宇生公司均已於九十二年間廢止登記,晉銓公司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停業登 記,該公司付錢股票均賣不出去無法交易等情,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一○至一一二頁、一四五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宇生公司、晉銓公司及勝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辦 理上市上櫃之計劃,竟利用有線電視及其他各種廣告偽稱前開公司前景看好,極 具投資價值,致被上訴人受其欺枉而陸續以高價購買上開三公司之股票,受有損 害等語,可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議案㈡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 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 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 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 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 償。」故被詐欺而成立之契約,縱未經撤銷,如契約之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亦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等明知上開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哄抬 股價獲利,竟共同製作不實之上市上櫃計劃書及文宣廣告,並利用有線電視廣告 ,對被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上訴人以高於市場價值之價格購買系爭公司之 股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總財產減少之實際損害,自屬共同侵害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侵害者係純粹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六、關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查被上訴人雖以高價向上訴人購買股票,惟上訴 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超出系 爭公司股票市場價值之部分。雖該股票目前均因公司廢止或停業而無法售出,並 無交易價格,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時,該股票仍有交易價格,而該股票之合 理價格應以未經哄抬之上訴人之購入價格認定之,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被 上訴人之購買價格扣除上訴人購買價格,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購入晉銓 公司之股票係每股平均五點九元、宇生公司之股票係每股平均六元,勝彥公司股 票係每股九點三元購入,被上訴人以三百四十七萬元取得二十四張(即二萬四千 股)晉銓公司股票、五十張(即五萬股)宇生公司股票及二十張(二萬股)勝彥 公司股票,扣除上訴人取得晉銓公司股票之價值十四萬一千六百元(5.9元× 24000 =141600元)、購入宇生公司股票之價值三十萬元(6元×50000=300000 元)及勝彥公司股票之價值十八萬六千元(9.3元×20000=186000元),共扣除 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0000000元-627600元=0000000元)。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三人(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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