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513號
TPHV,91,重上,513,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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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上訴 人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向被上訴 人承租冷凍庫存放肉類等相關食品,共計有總價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 元之真空包裝及無真空包裝之肉類食品存放於被上訴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 路二十九號二樓冷凍庫內。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伊突接 獲被上訴人通知謂:該公司二樓冷凍庫之氨氣因地震外洩,伊即派台北廠員工到 場了解,發現被上訴人二樓冷凍庫之冷媒蒸發盤管業已掉落、斷裂,氨氣嚴重外 洩,伊慮及冷凍庫溫度勢急遽上升,為恐存放之肉類食品嚴重變質且遭氨氣污染 ,乃要求被上訴人速將伊存放之食品移至其他冷凍庫存放,以免損害擴大,詎被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將其中四十餘板之真空包裝食品移至三樓冷凍庫, 其餘真空包裝食品延宕至二十五日以後始陸續完成移置手續,至於無真空食品, 被上訴人則完全未處理,致上訴人存放之食品全部遭受污染、失溫變質而無法食 用,受有總價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食品之損害。被上訴人冷凍庫氨 氣外洩之發生原由,業據台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勘查確認:被上訴人 冷凍庫設計、施工及維護不當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使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加入同業公會,使員工具備緊急應變能力,且未依內政部頒 佈「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冷凍庫中設置足夠防護設



施,以便緊急時移置存放物,致於地震發生後,無法即時將伊存放之肉類食品移 置他冷凍庫存放,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損害發生並擴大損害範圍。 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等規定及兩造所訂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但書約定(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第十 條),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為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係不可歸責於伊,依兩造預定 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第八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且 伊之冷凍設備並無設計、施工及維護不當情事,損害發生後立即委請專業人員搶 救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就損害之擴大亦不負賠償責任,又由原審及本 院就相同事件(即九二一地震後,其他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事件,迄今皆遭駁回 )所為判決,亦可確知伊無可歸責事由;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不實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以:㈠有關冷凍庫之設計雖 無國家標準之規範,惟仍有一般建築設計及施工技術可資規範,被上訴人變更二 樓之設計圖拆除隔間,致無法在小房間內關斷閥,被上訴人就冷凍庫之設計及施 工應負過失之責任;㈡冷凍庫內吊架上之螺絲受到冷凍水氣侵蝕而腐鏽,一遇震 動即斷裂,被上訴人未定期鋼管上之消除,結霜五英吋之重量導致盤管吊斷裂, ;鋼管掉落,氨氣外洩,被上訴人未以加水方式解決氨氣外洩之問題,被上訴人 應負過失之責任;㈢被上訴人冷凍庫之發電機未及時啟動,致無發電機之照明, 員工無從迅速查知氨氣外洩之位置,以致控制室無法關掉關斷閥阻止氨氣外洩, 顯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㈣伊寄存在被上訴人冷凍庫 之貨物因遭受氨氣外洩及溫度上升而損壞,因而申報受損貨物三千七百十一萬零 六百三十元,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全部核定等為由,提起第 二審上訴,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冷凍庫因九二一地震之剪力,造成懸吊冷凍盤管之支架斷 裂,使冷凍盤管掉落,與冷凍盤管連結之分流管受到拉扯而斷裂,氨氣因而斷裂 ,伊依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約定毋庸負責;㈡有關冷凍庫之設計、施工,並無國家 規定之規範,系爭冷凍庫之設計施工均係現今冷凍庫普遍使用之施工方式,且伊 有定期結霜,絕無結霜過重導致盤管掉落之情形;㈢氨氣外洩時,伊迅速聯絡日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顏志強到場處理,顏志強即將關掉各樓層之關 斷閥,將所有系統隔離,二樓冷凍庫因氨氣濃度過高,先以排風方式及大量中和 劑處理,可見伊並無任何延誤或處理之瑕疵可言;㈣伊員工訓練與上訴人之受損 貨物損害間,另發電機與上訴人之受損貨物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㈤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不實在,上訴人提出之庫存表及各項轉帳傳票、驗收單均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私交書,伊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所有貨物品均已毀損而銷燬, 說詞前後矛盾;雖上訴人陳述:全部貨物受損,交予利民公司處理云云,惟證人 翟萬達證述將貨物送到台南利民公司之時間是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惟上訴



人從被上訴人取走貨物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顯 見上訴人送至利民公司之貨物顯非存放於伊處者等語抗辯,求為判決:㈠駁回上 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訂「預定租賃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起至實際使用期限止(不足以一期計),每期(十五天)以每板(棧板)三百 元計價,由被上訴人提供位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九號冷凍庫之場所及 件為證(原審卷㈠第八至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九二一地震」,為公眾周知之事 實,嗣被上訴人上址二樓冷凍庫之冷凍盤管掉落,發生氨氣大量外洩,上訴人存 放於被上訴人上址冷凍庫之物品受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四、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內雖未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溫度為多少,依 被上訴人自承:「依照貨品的性質,只要不讓貨品腐敗」(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 ),參考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碁禾企業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於冷凍庫之溫度應保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之情不爭執,有該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九七頁);輔參酌學者陳明造先生所著「鮮肉的性 質與管理」載述:「:::但無論那一種微生物,其生長在攝氏零下十二度附近 均停止,因此現行的規定要冷凍食品存放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的冷凍櫃中,以 微生物的立場而言是絕對安全的」等語(本院卷㈢第七一頁),綜上因認:被上 訴人依契約應提供系爭二樓冷凍庫,溫度應維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為通常具備之 效用。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之二樓冷凍庫氨氣外 洩,造成失溫狀態,致上訴人貨品受損,係上訴人主張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抑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地震不可抗力情形?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等節。
六、被上訴人之二樓冷凍庫氨氣外洩,造成失溫狀態,致上訴人貨品受損,係上訴人 主張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抑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地震不可抗力情形? ㈠茲先就兩造間所訂契約,以明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注意程度為何? ⒈查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而「倉庫營業人」則為: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 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同法第六百十三條亦有明文。依兩造間合約書第一、 二、四條約定(原審卷第九頁),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冷凍庫 用供存放肉品,租用之位置係按棧板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則應維持 冷凍庫溫度為攝氏零下十八度,以每板三百元計算租金,另因貯存必要之理貨 工資及拆櫃工資另計;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項條約定,上訴人在庫 內貨品數量由被上訴人統計並負責,鑰匙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庫內貨品數量由 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提取貨品憑提貨單辦理,如提貨單、印鑑遺失被人偽 造或未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掛失前已被冒領提取者,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亦 即:上訴人係將肉品存放於被上訴人之上址冷凍庫中,惟究係存放於冷凍庫內 何具體位置,聽憑被上訴人機動調配,上訴人並無指定權,完全依上訴人貯藏 之棧板數量計算租金;上訴人提取貨品時需依提貨單辦理,上訴人之印鑑及提



貨單如有遺失應先向被上訴人掛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寄放肉品而開給提貨單 ,上訴人提領貨品尚須依憑提貨單,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存放貨品之冷 凍庫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仍由被上訴人保持占有狀態,僅係上訴人就存放之具 體位置得予使用,上訴人支付每一棧板每期(十五天)三百元之對價,另加計 每件工資及拆櫃費用,則法律性質上應屬民法第六百十三條所謂之倉庫契約, 而非上訴人所陳之租賃契約;且依同法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該倉庫契約應準用寄託契約之規定。有關兩造間前開契約法律上之定性, 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法律見解之拘束,故本件契約書雖 名為「租賃」,惟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倉庫契約。 ⒉次查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受有報酬 之倉庫營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倉庫業者,受有 上訴人給付之棧板、工資等對價,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約定:「公司對於貨品之品名、品質、 重量,不負鑑定之責任,出庫時本公司照原件交出其內容品質有無變化概不負 責。但若因本公司員工搬運疏失或因本公司冷藏庫之溫度控制不良,致貨品生 霉、腐爛或變質或損壞者,則由本公司負責賠償」等語,前段係就被上訴人有 無檢查義務予以約定,被上訴人既不檢查,當然就物品出庫之品質亦不負責, 並非免除一切責任,且從但書約定觀察,亦知被上訴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程度。至於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八項約定:「使用人(上訴人)在使用期間 內,冷藏貨品如因地震、或天災及其它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使損失,使用人違 背政府法令,或非因本公司責任,致冷藏貨品受處分時,本公司(被上訴人) 概不負責」云云(原審卷㈠第九頁),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地震、天災及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故不負責,係排除被上訴人負不可抗力責任或事變責任;惟後段 約定於上訴人違背政府法令,或非因被上訴人責任時,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仍 未排除被上訴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 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至非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為抗辯,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地震時,冷凍盤管掉落、氨氣外洩,致上訴人所有之冷凍肉 品受有損害,則前開氨氣外洩係導因於天災不可抗力?抑或被上訴人就該冷凍 盤管之吊架、冷凍庫之設計、施工、維護有疏失?茍係後者情形,被上訴人自 屬有可歸責事由而須負責。
⒉查原審經兩造同意,將本卷送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據該學會之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記載:「㈠系爭二、三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盤管之吊架支撐鋼 條之分佈設計及施工有無不當?⒈被上訴人陳述吊掛桿件係斷裂而非脫落,上 訴人主張鋼條脫落。⒉查閱原始建築結構計算及設計書圖,未就吊掛桿件系統



詳為計算與設計,無法查核設計之正誤。⒊雙方各提示吊掛系統施工詳圖互異 ,各執一詞,無法確認係屬何者正確。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圖示之錨定 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若屬鋼條脫落,則施工詳圖之探 討,為研判究係因設計、施工或使用不當之基礎。⒋標的物現場已修復完全, 破壞情況不存在,無法勘查損壞情形,就所提供照片亦難判斷損壞之狀況及原 因。⒌就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三小間小倉庫,與現場勘查時 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⒍冷媒蒸發盤管是否有不當超載情況可能影響吊桿之 受力,不當之使用荷重亦可能為損壞之原因。⒎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 震而言,台北地區之地表加速度尚在設計法規之要求範圍內,如吊架鋼條設計 、施工良好,冷媒蒸發盤管使用正確,應無損壞情事之發生。⒏二、三樓之設 計施工情形應無不同,惟使用過程之養護、荷載狀況及抗損壞之可能性尚難認 定必然一致。綜上所述支撐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應有疏失 或不當之處。㈡二樓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致管路破損,造成氨氣外洩之原因? ⒈蒸發盤管掉落之原因:係因吊架之支撐鋼條受地震影響造成斷裂或脫落而掉 落。⒉管路破損原因:由於∮1/2"分流液管承受不了蒸發盤管及吊架之重量 而折斷,致氨冷媒外洩。㈢冷凍庫蒸發盤管在設計、施工正常情況下是否會因 四級地震造成毀損?查蒸發盤管掉落係因地震搖晃;支撐鋼條無法承受橫向張 力及剪力之破壞,致支撐鋼條斷裂或脫落,設計、施工及使用正常情況下,當 不致因四級地震使整個蒸發盤管掉落。㈣冷凍庫蒸發盤管正常保養方法為何? 冷凍蒸發盤上結霜五咐厚,是否屬正常情況,抑或疏於保養所致?⒈查現場之 蒸發盤管並沒有腐蝕生鏽之情形,表面油漆也尚稱良好。所謂正常保養,祗要 定期(年度)檢查盤管是否有鏽蝕以便除鏽油漆、吊桿螺絲是否鬆動及冷媒管 路焊接點氨氣查漏處理。⒉蒸發盤管結霜五咐厚,會造成冷凍能力下降及耗電 量增加,但庫溫若保持在零下二十度C以下時,縱然結霜五吋厚也可接受。正 常情況下結霜至五mm時即應開始除霜,在白天冷凍庫進出頻繁時因外氨侵入量 大,易使盤管結霜增厚,因此可將除霜行程設定在夜間進行,如此可確保冷凍 可能為吊桿斷裂或脫落之原因。㈤在冷凍庫蒸發盤管破裂發生氨氣外洩時,應 以何種正常程序處理,得降低損害發生,並減低有毒氨氣危險?⒈當氨氣外洩 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 冷陳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的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 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陳庫內,不易採取關 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計及施工上之疏忽。⒉當氨氣大量外漏時,應將冷凍 庫門關閉勿使氨氣外洩,並設法大量灑水使氨氣溶解為無毒性的氨水。」等語 (鑑定報告書第三至五頁)。
⑴就吊架鋼條之設計、施工或冷媒蒸發盤管懸掛使用有無疏失或不當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均能正常使用,維 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之狀態,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若未發生地 震,當不致有吊架脫落致氨氣外洩之失溫情事發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系爭冷凍庫有何違反規定受主管機關取締,或曾有 其他事故致無法維持約定之溫度等情事,自難認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被上



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即派曾健華、葉建 吾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為:「⒈七和冷凍廠二樓冷凍庫支撐冷媒蒸發 盤管之四分之三英吋吊架支撐鋼條分佈設計與施工,因施工不當,以致於 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臺北四級)震動後發生整齊斷裂;又因結霜超過 五英吋(由三樓冷凍庫測得),增加蒸發盤管負荷過重,加速蒸發盤管管 路破損,導致冷媒(氨)大量外洩(附近各冷凍庫無類似災害)」,有上 訴人提出之前開勘查報告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十六頁),可見:系 爭冷凍庫二樓吊架之支撐鋼條係於地震後在天花板或保溫層外發生斷裂, 並非整個吊架支撐鋼條自天花板或保溫層內拔起脫落。另證人即臺灣區冷 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徐文益於原審證稱:「:::我們到二 樓的現場實地鑑定,我們穿著防寒衣及防毒面具至現場勘察,現場的狀況 是盤管脫落,當時盤管已經沒有結霜,也已經脫落了,我們有爬上去看吊 桿的斷裂情況,發見它是剪斷的,而不是扯斷的,吊桿還有一節在保溫層 內部,但並沒有露出保溫層外,我們是用目視的:::我們認定現場看得 到的地方大概有依照流程圖施工,我們看它的合約的完工日期,到我們鑑 定當時也已經好斷年了,表示它已經運轉好幾年了,再依據其一週前運轉 紀錄,他的運轉情況非常正當,在七和冷凍公司附近有大樓倒塌,依照上 開我們認定其盤管脫落造成氨氣外洩原因是因為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 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的」云云(原審卷㈡ 第二九二頁),益證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蒸發盤管係於九二一 地震時在保溫層外部整齊斷裂,並非整支脫落。 ③被上訴固主張:前揭冷凍庫之鋼條施工、設計、維護不當,致於地震時脫 落,因四級地震不致發生剪力,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鋼條係因地震剪力而斷 裂,並以證人曾健華證稱:「冷凍盤管是屬於冷縮熱漲起震動:::因為 施工不當才掉落,並非地震的因素」、「如果是整齊斷裂亦是施工不當, 六分主鋼條用螺絲固定在天花,六分鋼條直直掉下來,就表示施工不當」 云云為據(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卷㈡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惟查證人 曾健華係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成員,並非地 震、氣象之專業人士,四級地震究竟有無剪力發生,證人曾健華所言尚非 可得依憑,況曾健華亦自述:「三樓有六分鋼條掉下來的情形,二樓的現 場已經破壞掉了已經在修復」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二四九頁),證人曾 健華既非親眼見及系爭二樓冷凍庫之惰況,則其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採。 ④參與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之鑑定人熊世昌郭信元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系爭本件事故有無可能是剪力造成的?)答:現場已經不存在 了,我們有要求提供二次施工的圖樣,但是業主說也沒有了,所以我們沒 有資料來判斷是否為剪力所造成。我們也不排除剪力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系爭本件業主沒有辦法提供設計圖施工過程的相關資料,故無法 具體指出設計、施工有何問題」、「本件冷凍庫的鋼條吊架,距離與負重 的載重、安全係數都夠,鋼條放置也都符合標準,但是施工情形看不出來



」、「因事故現場已經不存在,且佟無法提供完整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指出事故發生明確原因」(原審卷㈢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是尚難認 吊架之掉落,確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施工、維護或使用不當所致。 ⑤另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認定:「 經現場目視勘查並查核其系統流程圖、一周前運轉記錄、工程合約完工日 期、該區域地震災害狀況等佐證資料,其冷凍庫蒸發盤管掉落,導致液氨 外洩之原因,應屬集集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吊架 斷裂扯斷液氨管路所造成」等語(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證人即臺灣區冷 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徐文益證稱:「‧‧‧他的運轉情況非 常正常,在七和冷凍公司附近有大樓倒塌,依照上開我們認定其盤管脫落 造成氨氣外洩原因是因為大地震建築物晃動剪力,造成部分冷凍蒸發盤管 吊架斷裂掛斷液氨管路所造成的」云云(原審卷㈡第二九二頁)。由於臺 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係屬冷凍空調之專業同業公會,鑑定時間 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距九二一地震發生時間較近,現場跡證之保存較為 完整,較諸上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鑑定,較 為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吊架斷裂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尚堪採信。至 證人即臺灣區製冰冷凍冷藏工業同業公會技術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曾健華 雖證稱:「我們認為吊管掉落的原因是施工不當」在卷,惟曾健華所屬公 會乃冷凍業者之公會,並非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同業公會,本人亦未曾受 冷凍空調工程之專業訓練或取得專業證照,則其所為證述尚不足取。 ⑥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冷凍庫二樓吊架支撐鋼條係於地震後發生 整齊斷裂,而非整個吊架自天花板內脫落,足證該吊架脫落與系爭冷凍庫 之吊架施工方式係以「倒L型」嵌入天花板中,抑或僅以「I型」嵌入天 花板中無涉,就此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亦認定:「雙方各提示 吊掛系統施工詳圖互異,各執一詞,然如確認為桿件斷裂,則其圖示之錨 定方式應無關係,究係按何圖施工,應非關鍵」(鑑定報告第三頁倒數第 八行至倒數第六行所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冷凍庫之吊架鋼條施 工方式係以「I型」嵌入天花板保溫層中,未以「倒L型」嵌入以天花板 保溫層中,致生本件損害一節,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氨氣外洩事故發生後,其不斷電設備故障一節; 被上訴人則抗辯冷凍庫為一密封倉庫,依氨氣媒安全須知之記載,氨氣濃度 達四○○PPM以上時,會造成人體傷害,本件事發當時,氨氣外洩濃度過 高,視線不良,搶救人員雖穿防護衣及防毒面具仍無法進入搶救物品,為顧 及安全,故拒絕上訴人進入搶救等語。依證人即日和公司工程師顏志強於另 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九二一地 震當日一時許,被上訴人公司楊廠長打電話給伊,說二樓有阿摩尼亞洩漏, 伊即帶了幾位同仁過去,到了現場後,因為地震倒塌停電,所以進不去,電 源也開不起來,濃度非常重,伊先將冷凍系統一關斷閥隔離,大約四、五點 後,就將所有的系統隔離。早上八時許伊帶著防毒面具等裝備回到被上訴人 公司,然後進去裡面,結果沒有辦法走到洩漏的地方,因為濃度太高。後來



決定先用排風的方式,再灑中和劑,伊一直用此方法,因為洩漏的量太高, 所以效果不是很顯著。每隔半小時就進去將東西清開,要進去查看洩漏之處 ,一直嚐試到晚上八點,還是沒有辦法進去。到了晚上九點多還是繼續用排 風的方式,到第二天早上,找消防隊來支援,消防隊不願意進去二樓,只把 裝備借給我們,而裝備很重,只能用三十分鐘就必須卸下。一直到下午二點 才將閥關掉,關掉之後繼續排風,被上訴人公司有說要進去搶貨,我告訴他 們現在無法進去,直到五、六點才讓他們進去搬一些貨品。到了晚上七、八 點,我請被上訴人公司將門先關起來,第二天再繼續灑中和劑。後續處理我 每天都會派人過去,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就利用空檔時間將貨品救出,九月 二十三日那天,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我打開閥降低溫度,但是因為洩漏點是否 僅有一處無法確定,而且當時情形也無法焊接,否則有爆炸之虞。我有告訴 被上訴人公司二樓不能夠再使用,請他們將貨移到別處存放」、「當時可能 因為線路短路,所以無法開啟發電機」、「我們是在全部關斷之後才發現洩 漏之處是總管與支管連接之部分斷裂,而且是地震所造成」、「當時如果發 電機產生火花的話,可能會引起爆炸,且當時情況不明,啟動任何系統都會 造成危險」、「氨氣的濃度太高了,我帶防毒面具也只能待三分鐘而已,九 月二十一日當天是沒有辦法進去將氨氣關掉,到隔天借消防隊的防護衣進入 ,到下午二、三點才把氨氣關掉,但是留存在內的氨氣濃度還在一萬PPM 以上」等語,業據該民事判決載述綦詳(本院卷㈠第0二頁反面、第一0三 頁),足見系爭冷凍庫確因氨氣外洩濃度太高而無法使用不斷電設備抽風, 更無法使用不斷電設備進行焊接,否則將有爆炸之危險;且氨氣外洩時,雖 有移動式設備可減低氨毒濃度,但仍以灑水為主,此觀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 會鑑定報告之記載亦明(鑑定報告書第四頁,外放),故縱令被上訴人之不 斷電設備故障,被上訴人亦未租用替代之不斷電設備,惟當時不斷電設備既 已無法排除前開高濃度之氨氣外洩事故,且氨氣之主要排除方法仍以灑水為 主,自難以被上訴人不斷電設備故障及其未租用替代之不斷電設備,以便進 行抽風或焊接工作,即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⑶上訴人又援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則之規定,為 相關之設施,以防止因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為有過失云 云。惟查上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所訂 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足認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避免勞工因高壓或有毒氣體引起職業災害,其目的非在保護私契 約關係間之財產法益,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或可規 責事由,亦不足採。
⒊本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冷凍庫之二樓,依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 會鑑定報告所載,依原有設計圖,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 處於冷凍庫內,九二一地震時氨氣外洩,被上訴人之員工無法進入冷凍庫內關 閉關斷閥,使伊存放之肉品受損害一節,被上訴人雖執詞否認。惟查: ⑴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認為:「原建築設計圖二樓係屬中間走道兩旁各



三小間小倉庫,與現場勘查時為一大間倉庫顯有不同」(見鑑定報告第三頁 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㈣⒈當氨氣外洩時應即關掉冷媒關斷閥或電磁閥 以阻斷冷媒洩漏,但關斷閥或電磁閥應裝設在冷凍庫外且通風良好易於維修 之位置。本案之二樓冷凍庫原設有中間走道及隔間,可能因使用需要取消隔 間,致使分流管關斷閥處於冷凍庫內,不易採取關斷之作業;是當時系統設 計及施工上之疏忽」(鑑定報告書第四頁,外放),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冷媒 氨氣關斷閥係設於系爭冷凍庫內,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㈡第二 五頁),應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建築物原始設計圖及竣工圖即無任何 隔間設計,且被上訴人冷凍庫之管路設計係採斷電即自動關閉電磁閥,並非 人為關閉云云。惟依證人顏志強於另案如上開2⑵之證述內容,(本院卷㈠ 第一0二頁反面),是依證人顏志強所述,其於九二一地震當天凌晨地 震發生後,伊抵達系爭冷凍庫後即先關閉部分之關斷閥,惟遲至九月二十二 日下午二時許才進入二樓冷凍庫內將冷凍庫內之關斷閥關閉,應堪認定。如 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樓冷凍庫分流關斷閥設置在冷凍庫外易於開閉維修之位置 ,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二樓冷凍庫溫度紀錄(原審卷㈠第八二頁),地震後 直至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二樓冷凍庫之溫度仍可維持在攝氏零下 十七.六度左右以上,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證人顏志強工程師應有充裕時間 將二樓冷凍庫內之關斷閥關閉,則二樓冷凍庫亦不會發生不能保持攝氏零下 十八度之失溫情況。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樓冷凍庫之分流關斷閥設置於冷 凍庫內部,因冷凍庫內部之氨氣濃度太高,致證人顏志強於九二一地震(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後,近三十六小時即九月二 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進入二樓冷凍庫內關閉所有之分流關斷閥灼然。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之冷凍庫採取自動關閉電磁閥之裝置,故關斷閥或電磁 閥設置於冷凍庫內,於斷電時即自動關閉一節,惟依證人顏志強所述:伊係 於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始使用消防隊出借之設備進入冷凍庫內將關斷 閥關閉云云,益徵被上訴人之冷凍庫關斷閥並非斷電即自動關閉,致二樓冷 凍庫內之分流氨氣管斷裂時,氨氣分流管之關斷閥無法因斷電自動關閉甚明 。
⑶再參考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所載:「冷凍庫之關斷閥或電磁閥應 其關斷閥或電磁閥設於冷凍庫外,致其冷凍庫於九二一地震時因不可抗力之 地震因素致氨氣外洩,當氨氣外洩之事故發生後,因被上訴人冷凍庫之關斷 閥及電磁閥設置於冷凍庫內,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證人顏志強須於地震發生後 近三十六小時後待氨氣濃度降至一定程度,始能進入冷凍庫關閉關斷閥,致 被上訴人及證人顏志強等搶救人員無法搶救冷凍庫內之肉品,使系爭二樓冷 凍庫內之溫度上升至攝氏0度以上,則被上訴人將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內, 而未設置於冷凍庫外,與系爭二樓冷凍庫未保持適於冷藏之攝氏零下十八度 之溫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被上訴人雖以:伊係向前手買受系爭冷凍庫,冷凍庫之關斷閥設置於冷凍庫 內並非伊所施工或設計,且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冷凍庫之施工、設計並無任何 標準可供依循等語抗辯。惟不問被上訴人係自行設計施工,或向他人購得系



爭冷凍庫,被上訴人既為冷凍庫之營業人,並受有報酬,對於冷凍庫關斷閥 之設置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政府機關對冷凍庫 之設計、施工未設標準可供依循,或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有無規定而得 卸免。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二樓冷凍庫非伊所為,伊毋庸負責等語,洵非 正當。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鑑定單位即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與上訴人勾串,鑑定不 公等語。惟查本院囑託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時,被上訴人對該鑑定單 位之資格並無質疑,兩造均同意送該單位鑑定在卷。又被上訴人抗辯:鑑定 完畢後鑑定單位未將其提出之資料檢還,竟送交上訴人云云,惟中華建築公 共安全學會既已表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係誤交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無其 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鑑定單位確與上訴人勾串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自不可採。
⒋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前揭冷凍庫二樓,未將氨氣管之關斷閥設於 冷凍庫外部或氨氣外洩時得關閉之位置,而將之設置於冷凍庫內部,致九二一 地震發生時,被上訴人及證人顏志強等其他搶救人員無法立刻關閉氨氣管之全 部關斷閥,致系爭二樓冷凍庫無法維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之冷凍狀態,使上訴人 存放其內之貨品因而受損,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非地震不可抗力 之情形。
七、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依上所云,被上訴人就其二樓冷凍庫關斷閥之設置,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 事,致系爭二樓冷凍庫無法維持攝氏零下十八度之冷凍狀態,使上訴人存放其內 之貨品受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項但書約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二樓冷凍庫內之食品,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將其中四十餘板之真空包裝食品移至三樓冷凍庫,其餘真空包 裝食品至九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完成,惟因被上訴人三樓冷凍庫亦有部分冷凍盤 管掉落,致溫度未達零下十八C之安全標準,則真空包裝食品長期處於失溫狀態 ,亦已嚴重變質而無法食用;至於伊之無真空包裝食品,被上訴人公司則始終未 移置他處冷凍庫存放,全數呈解凍狀態,且遭氨氣污染,無法再供食用,總計原 告所受損害之貨物進價成本為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等事實,業據提 出存放物品明細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庫存貨物之進貨 原始憑證為憑(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三、十七至二二、二二一至三五六、卷㈡第二 至一二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㈢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即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就其存放於被上 訴人上址之肉品現況(外觀、品質、數量)予以公證:「二樓冷凍庫內肉品 等貨物全數已呈解凍現象,失其商品價值。三樓冷凍庫內肉品等貨物全數亦 呈解凍後再冷凍現象。二樓及三樓冷凍庫內氨氣味極重,未載防毒面具無法 久留。三樓牛肉是否為氨氣污染,業已取樣化驗。現場貨物之數量由於氨氣 影響,無法確實清點,故貨品數量方面本會人員並未盤點」等語(原審卷㈠第



二十頁),而被上訴人就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上訴人確有存放三百二十一個棧板 之貨品數量,即如原審卷㈠之原證二明細表所列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二0二 頁),足堪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存放於系爭二樓冷凍庫內之無真空包裝貨品,因氨 氣外洩,均已遭氨氣嚴重污染,已無商品價值一節,業經被上訴人之廠長楊朝 金於報告書上簽認(原審卷㈠第十四頁),足認:上訴人存放於系爭二樓冷凍 庫內之無真空包裝貨品已遭毀損。另上訴人存放於系爭二樓冷凍庫內之真空包 裝貨品,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移置三樓冷凍庫 內,惟三樓冷凍庫內之貨品氨氣味仍重,連鑑定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於其後 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現場三樓時,未戴防毒面具尚且無法久留,貨品全數呈 解凍後再冷凍現象;另參考被上訴人之二樓、三樓冷凍庫之溫度紀錄(原審卷 ㈠第八二至一00頁),可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樓冷凍庫 內之溫度已在攝氏零度以上,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甚至高達攝氏五.八度至十一 度之間;另三樓冷凍庫之溫度於九月二十五日雖有保持在攝氏零下十餘度左右 者,亦有在攝氏零度左右者,惟均未具備被上訴人應維持冷凍庫在攝氏零下十 八度之通常效用。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申報其存放於系爭冷凍庫內之貨品因氨氣污染而報廢,經上開稽徵所人員 林鴻義約於八十九年舊曆年間抽看上訴人之食品,當時尚留存氨氣味道之情, 業據證人林鴻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八、九頁);衡諸上訴人存放之貨 品均係食物,大部分為肉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情,而食物之味道、外觀包 裝、溫度保存均攸關品質,食物既經解凍即有微生物滋生之高度可能,人民對 於此種業經解凍、又有令人無法忍受之氨氣(阿摩尼亞)臭味,顯有品質上之 相當疑慮,應無任何購買之可能,對於出售此類冷凍食品供人食用之業者(上 訴人)而言,此類食品已達無從銷售之不堪使用狀態,至於上訴人於領出時有 無在出貨單上註記「報廢品」,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在此抗辯:冷凍食品從 冷凍庫移出放在常溫,不是馬上就腐敗,真空包裝食品細菌無法進入,上訴人 領貨時業已區分是否受損云云,顯非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伊因本次受氨氣污染之貨品,成本進價即為 三千五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並提出原證二之庫存物品明細表、轉帳傳 票、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多件為據(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三、二二一至三五六頁 ,卷㈡第八至二二五頁,卷㈣整本)。查上訴人其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申報因氨氣污染之貨品,經核定之價額為三千五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 元,固據上開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九三00一四八一九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㈢第九十頁),惟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庫存物品明細表 中各項貨品之金額(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三頁),與其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因氨氣污染受損之貨品損失金額表(本院卷㈡第一六一至 一六六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資料予以對照,因認 上訴人存放於系爭二樓冷凍庫內之貨品全部價值為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 四十二元(各項貨品之單價及總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被上訴人雖指陳:上訴人之貨品全數受損,可由伊無價代為清理銷毀,上訴人 先稱系爭貨品均載至南投丟棄,後又稱花錢委託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民公司)代為處理,惟利民公司之負責人翟萬達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所述不 同,顯然上訴人所述已將系爭貨品全數銷燬不實一節。惟查上訴人存放於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二樓冷凍庫內之貨品,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報廢, 並經稅務人員林鴻義核定得以申報報廢,於社會通常情況,此類申報報廢之食 品於市場上即不得再出售供人食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市場上雖有不肖商 人不顧商譽、消費者之健康,而將業已申報報廢之食品賤價轉賣之情事,惟此 為積極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質疑並主張上訴人再將 系爭遭氨氣污染之食品出售他人云云,既遭上訴人否認在卷,惟未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自無從採信。
㈣如上所陳,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三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 四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八、本件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二樓冷凍庫維持攝氏零下十八度冷凍狀態之通常效 用,惟因未將二樓冷凍庫之分流關斷閥設置在冷凍庫外或易於維修開閉之位置, 致本件上訴人之貨品均全部毀損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 訴人應負契約第八條第十項但書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選擇 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給付不完全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酌及論列,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八條第十項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三 千五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至於被上訴人舉出之其他公司因同一時地發生氨氣外洩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之判決,因各具體個案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不盡相同,本院仍應就本案 綜合一切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其他各該判決縱已確定,亦不生拘束本 案之效力,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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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碁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