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909號
TPHV,91,上,909,200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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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自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購屋借 用之名義人及該屋辦理抵押借款之形式上名義人:⒈系爭房地買賣自始即由上訴 人與出賣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接洽買賣,系爭房地總 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其中房屋部分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土地部分 為二千零一十五萬元,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七月間買受當時,上訴人曾依預估 之銀行貸款成數(七成)簽發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三百一十萬元,支票號碼 分別為B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金額 共計九百三十萬元作為自備款交付予元利公司,嗣後因系爭房屋買賣銀行貸款比 例確定為總價八成,上訴人僅需交付總價額二成之自備款六百二十萬元(即頭期 自備款),元利公司退還上訴人簽發BI0000000支票。⒉系爭房地頭期 自備款既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實質買受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因當時未使用支票,所以借用上訴人之支票完全與事實不符。如被上訴人所辯屬 實,則元利公司退還溢收之自備款應退還被上訴人,何以退還上訴人?⒊系爭房 地簽約後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由上訴人持有及保管中,均屬上訴人與元利公司 辦理「交屋」程序之文件,交屋後,亦係上訴人裝潢、居住且擔任該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監察委員,被上訴人若非僅為形式上之名義人,何以從未實際參與系爭房 地買賣置身事外?
㈡系爭房地買賣並無借票情事,且原證五之「四百萬元支票」與本件無涉:被上訴 人如主張兩造間有四百萬元借貸關係,應提出相關借貸事實或借貸契約以實其說 。上開支票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為證券從業人員時代上訴人操



作,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履約給付報酬之票據,交付當時並未 填寫日期且上訴人均未背書簽名或蓋章,況該支票之背書簽名與蓋章應係被上訴 人所偽造,不能證明兩造有借款四百萬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貸款:因信任被上訴人,故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將金錢及 帳簿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陸續由上訴人甲○○楊康公司之帳戶匯入約二、 三千萬元,足證上訴人會不疑有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地,正因上訴人 有二、三千萬在被上訴人帳戶中,故委請被上訴人代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被上訴人均毋庸擔心。被上訴人平日代上訴人操作股票,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之貸款利息即因被上訴人大量購入股票資金用盡,尚須上訴人自行轉帳支付,足 證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僅係購屋借用之名義人及該屋辦理抵押借款之形式上名義人:⒈上 訴人主張如其非實際買受人,何以元利公司將其溢付之頭期款退還上訴人云云, 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退款票據自應交付支票記載名義之上訴人,此 不足證明上訴人即係實際買受人。⒉證人葉詩韻僅能證明契約是林雅萍所簽定, 但不清楚兩造法律關係,則其證稱系爭款項都是上訴人甲○○繳納,不明白被上 訴人借用上訴人支票繳納頭期款甚明,且依上訴人所提收款憑單,繳款人係「楊 先生」並非甲○○,收款人亦係林雅萍而非葉詩韻,顯見葉詩韻未曾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款項,自不了解款項詳情,其證言不可採納。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說明:⒈上訴人主張「原證五」之四百萬元支票未有上 訴人甲○○蓋章云云,惟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甲○○印章與正面印章相同,不容否 認。⒉上訴人所謂代客操作股票、履約保證票據云云,請上訴人舉證證明。 ㈢被上訴人確為實際繳納房貸者: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明,如上訴人主張 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即應舉證以實其說。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代其操作 股票云云,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原審所提「附件三」、「附件四」 ,反而是上訴人代他人操作股票,則上訴人既有能力代他人操作股票,何須被上 訴人越俎代庖?
㈣其餘抗辯: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稱上訴人甲○○及揚康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之帳戶存款乃用以繳交係爭房地貸款利息云云,惟該等取款憑條並無任何 原因之記載,更無流向之記載,何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乃向安 泰銀行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在安泰銀行之帳戶扣款,與上訴人甲○○及揚康公司 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有何關係?⒉又上訴人主張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之帳戶乃買賣股票之款項,以各該存款取款條所載金額數額最高不過四百十六 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最少為三千八百九十元,即使上訴人果以該等款項操作股 票,該金額在股票市場根本是箋箋之數,何能用以繳納房貸?⒊上訴人陳稱被上 訴人未實際參予系爭買賣相關事宜云云,因被上訴人忙碌委請上訴人代為收取買 賣契約書,但上訴人事後並未交還,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未懷疑。⒋上訴人另陳稱交屋後為上訴人裝潢居住云云,此乃被上訴人出借由



上訴人使用,裝潢自應由上訴人負責。⒌上訴人根本沒有資力購入系爭房屋,否 則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四六巷四六號十三樓之一之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夫妻,前以無處居住為由而向被上訴人暫時借住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而同意暫時借其居住,但近因被上訴人需要使用系爭房 屋,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要求返還,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借貸,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 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共借一物,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再次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基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元利建設公司購買 及裝潢,並於當年九月份遷入居住至今,當初購買時,原來要登記至上訴人公司 名下,後因辦理公司變更事項時間趕不及,恐貸款延誤,故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上訴人才是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房屋登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但為上訴人夫妻占有使用中。(二)系爭房地買賣自始即由上訴人與出賣人元利公司接洽,總價三千一百萬元,其中 房屋部分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土地部分為二千零一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七月間 買受當時,上訴人曾依預估之銀行貸款成數(七成)簽發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各 為三百一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I0000000、BI0000000、 BI0000000)金額共計九百三十萬元作為自備款交付予元利公司,嗣後 因系爭房屋買賣銀行貸款比例確定為總價八成,上訴人僅需交付總價額二成之自 備款六百二十萬元(即頭期自備款),元利公司退還上訴人簽發BI00000 00支票。
(三)系爭房地簽約後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由上訴人持有及保管中,均屬上訴人與元 利公司辦理「交屋」程序之文件,交屋後,亦係上訴人裝潢、居住且擔任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
四、兩造爭執之點: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買受?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現值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辯稱系爭房 屋實際上係上訴人甲○○所購買,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六、經查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上訴人丙○○夫婦與出賣人元利公司接洽買賣有關事宜等 情,業經證人即元利公司職員葉詩韻於原審到庭證稱:「契約不是我訂的,是林 雅萍訂的,不過他已經移民到加拿大,有關本件每次繳款都是甲○○繳的,都是 票子,所以後來我就把房屋交給甲○○,他們與乙○○之關係,我就不清楚」、 「據林雅萍告訴我,上訴人好像是被上訴人的老闆,上訴人當時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事 宜,確均由上訴人洽購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等買受系爭房地 之總價額為三千一百萬元,其中房屋部分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土地部分為二千 零一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買受當時,上訴人夫婦曾依預估之銀行貸款成 數(七成)簽發三紙保證支票(票面金額各為三百一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 I0000000、BI0000000、BI0000000)金額共計九百 三十萬元作為自備款交付予出賣人元利公司,惟因嗣後系爭房地買賣之銀行貸款 比例確定為總價額三千一百萬元之八成,是上訴人僅需交付總價額二成之自備款 ,合計六百二十萬元,出賣人元利公司嗣後即將上訴人所簽發之三紙保證支票中 之其中一紙(票號為:BI0000000)之支票退還予上訴人夫婦之事實, 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經本院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中信銀中山字第九三○一四一二○○二四號函附支票影本二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 ,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當時未使 用支票,所以借用上訴人之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取。足證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之自備款六百二十萬元部分確係由上訴人繳 納。
七、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自簽約後之相關文件「正本」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 及保管中,甚且與出賣人辦理「交屋」程序,亦係由上訴人辦理,交屋後亦係由 上訴人為「裝潢」並「居住」,及「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系爭 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之哥哥陳明川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裝修工程申 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保全契約書、借屋裝潢切結書、裝潢工程收款證明書、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等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八、上訴人復主張:當初因為信任被上訴人,將相關金錢及帳簿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並陸續由上訴人甲○○楊康公司之戶頭匯入約貳、參仟萬元在被上訴人之帳 戶內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以其名義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等語,經本 院調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中之甲○○與揚康公司之取款憑條等資料統計 之結果,在甲○○二0七三二三號帳戶內確共三十七筆,金額合計三千九百八十 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揚康公司一五二八七號帳戶內共十二筆,金額合計二千一 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之取款憑條,此有該分行 (九二) 上三重字第三四九 號函復附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即 外放證物) 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筆填寫而持以向銀行領款,而被上訴人對於 該等取款憑條確係其筆跡之事實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足證上訴人確有將數 千萬資金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五之支票乙紙指稱上訴人向其 借貸四百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相關之借貸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一紙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被上 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九、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利息除其中一期由上訴人繳納外,其餘 均由其帳戶內扣繳等語,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貸款利息係由伊委託被 上訴人管理之帳戶內存款轉帳繳納云云,並舉上述被上訴人代管理之帳戶及被上 訴人代填之取款憑條為證,惟觀諸上開證據,尚難遽以推論該提款憑條即係每月



代扣繳之利息,是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難認為真實。自應認系爭房地每月貸 款利息除其中一筆為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即由上訴人丙○○夫婦與出賣人元利公司接 洽買賣有關事宜,並由上訴人繳交自備款,系爭房地買賣自簽約後之相關文件「 正本」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及保管中,與出賣人辦理「交屋」程序,亦係由上訴 人辦理,交屋後並由上訴人為「裝潢」、「居住」及「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監察委員」迄今,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之哥哥陳明川,上訴人曾 將數千萬資金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其間被上訴人並曾代上訴人提存款、匯款等事 實,上訴人確有資力足以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之貸 款利息除其中一期由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由其帳戶內扣繳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足證系爭房地確由兩造共同出資買受,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惟因兩造間 內部屬共有關係,於兩造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上訴人使用其共有物,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縱有超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屬被上訴人另行請 求返還共有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本於不定期借貸 法律關係,以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基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予被上訴人個人, 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 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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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