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93年度,107號
TPHM,93,附民,107,200407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原係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蘆洲 分公司之經理人,協和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國票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丙○○長期利用其擔任證券商經 理人之職務之便,以其親屬陳春發陳凡妮名義開立帳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以前開二該帳戶操作股票牟利,其行為已違反證券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其卻沈迷 不悟,因長期操作股票而累積虧損之故,被告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利用陳凡妮帳戶,大量買進台苯股票四十三萬股,至同年四月十一日面臨買進交 割時,發覺連續三天虧損甚鉅,乃決定不履行交割義務而任其違約。於同日,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謊稱公司客戶陳凡妮因購入股票,急需六百七十 萬元辦理交割,但因現金不足,商請原告代墊應急,以免因違約交割影響蘆洲分 公司之經營管理績效。被告丙○○一再以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交割,願以經理人 之身分保證,並偽稱客戶陳凡妮所買股票已於四月十一日賣出,待四月十五日股 款入帳即可返還。被告為取信原告,向原告出示其持有第三人陳凡妮之銀行存摺 及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由於原告亦為該公司之客戶,故信任被告所言為維持分 公司客戶交割順暢而陷於錯誤,且認為受償無虞,而答應被告動用原告父母退休 金幫忙週轉解燃眉之急,原告陷於錯誤後,在被告代填妥原告帳戶金額六百七十 萬元提款單內蓋章,被告當時並主動要求協助將原告之提款單轉帳至陳凡妮帳號 ,以完成當天交割,但卻於蘆洲分公司內世華劃撥銀行櫃臺前暗中偷天換日,未 將原告供週轉之款項存入陳凡妮帳戶,反將該筆款項轉存入被告自己的戶頭,並 即於當天下午在其帳戶以現金方式領走六百五十萬元現金。原告信任被告所言, 於四月十五日憑被告丙○○交付之客戶陳凡妮取款條提款時,赫然發現該帳戶僅 餘五千零六十五元,且四月十一日當日並無六百七十萬元入帳,原告得知上情後 ,始知先前被告所言全係謊言,目的係為詐騙原告與其夫之積蓄及原告父母之退 休金。被告丙○○原為係協和公司蘆洲分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經理職務,係該公



司之受僱人,惟協和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國票證券公司合併消滅。按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協和證券公司與國票證券 公司合併後,由國票公司概括承受協和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被告丙○○故意侵 害原告之權益,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時之僱用人雖係協和證券公司 ,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已然發生,國票公司依公司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均應承擔 協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甚明,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時,係受僱於協和公 司蘆洲分公司之經理人,原告亦為該分公司之客戶,認為其經理人身分可信賴, 否則,原告並無理由答應提供鉅款解決不認識之第三人陳凡妮因交割股票不足現 款六百七十萬元之資金周轉問題,故原告係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經理人之執行業務 範圍內之行為,即解決客戶違約交割之問題與維護經理人管理營運績效,且被告 從中經手,原告信任其專業經理人之身分,方同意提供款項作為周轉之用,被告 所為,確與經理人之職務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臨時接洽為其客戶陳凡妮周轉借 款之行為,係在被告所負責之協和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人辦公室內,且在被告丙 ○○上班執行職務期間,原告誤信被告之言為真正,始同意接受被告交付陳凡妮 帳戶之提款單及其存摺後,原告則同時交付自己之提款單,並願配合被告辦理轉 帳至陳凡妮帳戶,但被告施用詐術、偷天換日之結果,竟將該筆款項轉至世華銀 行蘆洲分行被告自己之帳戶內,侵吞入己,被告之行為為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被告國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尚受有三百七十二萬元 之財產損害,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 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二、查原告前揭提起之附帶民訴之請求、當事人、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原審提起之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之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有該判決附件可稽,且經確定, 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揆諸前揭判例之要旨,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蘆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