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鐵台北車站地下停車場持鐵管朝被 害人即原告之子許子華重擊,致許子華傷重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四十萬零五十元、扶養費二百零五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殺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業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