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3年度,6號
TPHM,93,選上訴,6,2004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與其夫即 被告乙○○及其支持者即被告戊○○丁○○甲○○己○○為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十一月十二日,由擔任中國國民黨東區民眾服務社( 以下簡稱東區民眾服務社)理事長之被告戊○○及科登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 ○○,指示擔任東區民眾服務社總幹事之被告甲○○於星期一、三、五及二、四 、六分別向珍香及雅啤餐廳訂四至八桌不等、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外燴 ,送至新竹市○○路六十一號被告丙○○東區競選服務處,被告丁○○並於十一 月六日晚間,邀集選民吳淑霞陳謙順黃智煌、洪榮鑑、呂宏隆謝希誠及劉 宗和(應為劉宗河之誤載)等約十桌不特定選民用餐,席間被告丙○○除到場逐 桌敬酒外,主持人亦帶領在場用餐人士舉杯祝被告丙○○高票當選,被告乙○○ 亦指示擔任競選服務處主任之被告己○○聯絡中興新村村長景興華,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日中午,邀集二十餘名村民至上開地點餐宴,被告乙○○為避免檢調單位 查緝,透過被告己○○要求景興華開立借用場地函件,惟景興華並未開立。嗣經 用餐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 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 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均應有上述三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甲○○坦承依被告戊○○丁○○之指示訂餐,證人錢達龍及練 普盂所開設餐廳均曾送餐至被告丙○○之東區競選服務處,另證人陳謙順亦證稱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宴時被告丙○○曾到場,主持人並請大家支持被告丙○○ ,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被告乙○○同 意邀中興新村村民至東區服務處用餐,中興新村村長即證人景興華亦證稱邀村民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至東區服務處用餐,及監聽報告證明被告己○○受被告乙○ ○指示要求證人景興華開立不實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 ○、戊○○丁○○甲○○己○○等六人均堅決否認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之 犯行,渠等辯解:
(一)被告丙○○固坦承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為其東區競選服務處,並由被告 戊○○等人負責,惟辯稱:競選期間到處拜票,伊並未請客、參與餐會及 賄選,僅發放文宣,並無以餐會賄選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乙○○則辯稱:伊未主動舉辦餐會,雖曾連絡辦餐會,但堅持場地及 費用均需由聚餐之人自行提供後即未再連絡,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戊○○坦承有負責東區競選服務處之事,惟辯稱:伊僅係宴請其自己 之朋友及工作人員,並無賄選行為等語。
(四)被告丁○○固坦承於被告丙○○競選期間免費提供地方供其使用,九十年 十月六日並曾邀請六桌之人用餐等情,惟辯稱:該次係因其為擴展業務而 舉辦餐會,是宴請客戶及員工,並非為競選,且被告丙○○亦未到場,並



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己○○則辯稱:係證人景興華主動與其連絡餐會之事,且證人景興華 以電話連絡要到場造勢及餐會時,經其告知中興新村村民餐會費用自行負 責,並需開立借用場地證明後,雙方並未就此事項達成共識,其後因知悉 被告甲○○已受中興新村村民湛潔冰之託代訂餐會,伊即未再參與,且未 到場,並無賄選之意及行為等語。
(六)被告甲○○固坦承有訂餐一事,惟辯稱:係依理事長即被告戊○○指示及 被告丁○○之委託代為訂餐,且服務處人員需用餐,有時以便當,有時改 以訂桌之方式,並無以舉辦餐會進行賄選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一)按以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應以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為提供不 正利益予選民,且客觀上選民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亦有所認知,即餐會與投票權行使二者之間必須存有「對價」關係為據, 先予敘明。而本件之爭點係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及同年月十日中午,在位於   新竹市○○路六十一號被告丙○○東區競選服務處後方所舉辦之餐會係由何人   舉辦?舉辦餐會之目的是否為被告丙○○等六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交付不正  利益予投票權人,以達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所舉辦之餐會:
1、查以,被告戊○○丁○○甲○○三人對係爭餐會係由被告甲○○依被告戊 ○○或丁○○指示所訂之過程均不爭執,且證人錢達龍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到庭 證實有送餐至該處,故當日晚間確有於該處舉辦餐會應屬確實。 2、證人即被告戊○○之兄彭煌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係被告戊○ ○宴請其三位來自彰化之朋友等語,惟查證人彭煌業於原審自承在利國紙業工 作,對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戊○○是否有至民眾服務社一事卻陳 稱不復記憶,惟對隔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宴請三位(先稱三位客戶,其 後改稱五位)來自彰化朋友之事卻記憶甚明,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義,而且 其證詞亦僅能證明帶同被告戊○○之朋友至前開處所,然其本身既未親自參與 餐會,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無宴請友人或在何處宴請之事實。況且參以該 日餐會至少席開六桌,被告戊○○如僅宴請三位或五位友人,擺設一桌即可, 何需席開數桌?是被告戊○○於原審辯稱:該次餐會係其宴請來自彰化朋友之 詞,尚有其不可採信之處。
3、證人呂宏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係被告戊○○告以競選 總部成立,故下班後至該處,到時被告戊○○告知剛好有餐會,故加入,被告 丙○○並未到場等語,復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至被告 丙○○位於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競選服務處吃飯,因與被告等人均十分熟識 ,並在該處幫忙,當日尚有科登保全公司在該處辦聚會,係到場後方知科登保 全公司在該處,惟被告丙○○並未在場,且無人散發業務或競選傳單等語,顯 見當日到場參與餐會之證人呂宏隆係應受被告戊○○之邀,至被告丙○○競選 服務處表達支持之意,另證人洪榮鑑於偵查中亦結稱:係其朋友蔡翔宇稱被告  丙○○要競選,需幫忙造勢,邀其至該處,伊到達並簽名後捐三百元就到後面



吃飯,被告丙○○事後有到場,逐桌敬酒,並由主持人帶大家高喊當選等語, 益見證人洪榮鑑至前開處所之目的並非在參加任何公司之產品展示會,係參加 被告丙○○競選活動之餐會甚明,雖證人洪榮鑑事後於本院結稱九十年顯見被 告丁○○所稱是做生意請客,至該處參加其產品展示會云云,實有其不實之處 。
4、證人洪榮鑑雖於原審到庭結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係經朋友蔡翔宇告知保全公 司在該處辦成品發表會,故至該處用餐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審判筆錄),與其偵查中所證述不同,惟證人洪榮鑑於該期日中亦證實 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且至該處時方知被告丙○○競選服務處亦在該處,為 表達支持之意,即捐款三百元,無法確定餐會時被告丙○○曾否到場,當時未 見到保全公司人員等語。按以該處若係辦科登保全公司產品展示會,如何可能 未有科登保全公司人員在場,而僅均係被告丙○○競選服務處之人員在場?足 見證人洪榮鑑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另證人蔡翔宇於原審雖亦到庭證稱 係邀證人洪榮鑑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參加科登保全展示云云,惟參諸證人蔡翔 宇於原審亦結稱:伊與被告丁○○均係民眾服務站之工作人員等語(見前開審 理期日),顯然證人蔡翔宇不可能為與其不相干之科登保全公司之業務而出面 邀洪榮鑑於競選期間參加產品展示會,應係邀請洪榮鑑參予競選之造勢活動, 故渠等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部分,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 利之認定。
5、至於證人謝希誠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係何人邀其至東區 服務處,當時與證人任富勇呂宏隆溫國榮同桌,不清楚被告丙○○是否到 場等語,其後於原審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用餐係 應被告丁○○之邀,因有幫被告丁○○裝保全系統,故業務上至該處用餐,不 知該處是否為競選服務處,且與被告丙○○乙○○等人均在同濟會內即熟識 ,當日未見被告丙○○到場等語,證人黃智煌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係因科登保全公司擴大營業,故約同證人陳謙順至該處,惟僅至門口因家中有 事即離去,並未參與餐會等語,另證人陳謙順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晚上係證人黃智煌通知至該處做業務,到該處即吃飯並散發名片,不知何人所 邀,當日有主持人,有喊被告丙○○當選,但未見到被告丙○○到場,於偵查 中之供述實在,且當日不只一位候選人至該處,當日係為業務至該處,與選舉 無關等語,並證人任富勇結稱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時每一位候選人競選總部伊 均有到場,伊係被國民黨開除黨籍之人,故未到民眾服務處,僅到被告丁○○ 開設之科登公司,當日係因辦說明會方至該處,不記得被告丙○○有至該處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應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甲○○雖辯稱伊係代被告丁○○訂餐云云,然以被告甲○○擔任民眾服務 社總幹事,身負被告丙○○立委選舉輔選之重任,在於競選激烈期間,豈可能 不顧其責任而為不相干之公司展示會訂餐?何況餐會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 六十一號後方,該處係被告丁○○提供被告丙○○設立競選服務處之用,此出 借事實亦為被告丁○○戊○○所供認,益證該餐會並非被告丁○○所稱係產 品展示會。況查,證人劉宗河於原審到庭證實:因在國民黨光復區黨部做志工



,擔任發文宣之工作,每日均至前開競選服務處用餐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係工作人員,至該處吃飯多次,然未見過被告丙○○等語。更可認定當日之餐 會係被告甲○○受擔任輔選被告丙○○責任之被告戊○○之託,為該處競選服 務處成立,及為凝聚選民而舉辦之餐會無訛。
7、證人陳謙順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見過證人吳淑霞到場云云,惟證人吳淑霞於原 審到庭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伊並未到餐會現場,因其從事保險業,故散發 名片十分正常,於偵查中亦陳稱並未到場等語。而查卷內之證據,除證人陳謙 順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實吳淑霞在場,是證人陳謙順之證詞尚難採該餐 會是產品展示會之證明。
8、故綜上所述,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所舉行之餐會,當係負責被告丙○○東區 競選服務處之被告戊○○(民眾服務處之理事長)及其支持者即被告丁○○( 被告丙○○乙○○之友人)委由被告甲○○(民眾服務處之總幹事)向餐廳 訂餐,為被告丙○○在該東區競選服務處舉辦餐會堪以認定,惟查,前開證人 除洪榮鑑於偵查中有證稱謂被告丙○○事後有到場,逐桌敬酒,並由主持人帶 大家高喊當選等語外,其餘證人呂宏隆等於歷次證述中證實被告丙○○並未在 場,而證人洪榮鑑除於偵查中為被告丙○○不利之陳述外,於原審到庭做證時 表明無法確定餐會時被告丙○○曾否到場,故其偵查中證述即生疑義,按以其 餘證人當時亦均在現場,惟渠等均表示被告丙○○並未在場,則證人洪榮鑑於 偵查中之證稱即有其不可採之處,故尚證據證明被告丙○○於當日確有在餐會 上出現。
9、復查前開餐會之性質為何?查參以到場之人有服務處之義工即證人劉宗河、蔡 翔宇,或與被告丙○○乙○○有深交之人即證人呂宏隆謝希誠,或其政治 立場鮮明之人即證人任富勇,或前開之由受邀到場之人如證人洪榮鑑、黃智煌陳謙順等人,渠等身份與一般百姓並不相同,且該餐會規模亦僅屬數桌。按 以一般在競選服務處幫忙之義工,其人數均有十餘人或數十人以上,何況該日 餐點每桌之花費僅僅二千元,故競選服務處所每餐提供數桌餐點提供工作人員 或臨時前來支援或關心之人等食用,亦屬人之常情,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等所 提供餐會之目的是與到場參加餐會之人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思。難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故被告戊○○等人為被告丙○○,在位於 新竹市○○路六十一號競選服務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所舉辦之餐會,尚 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以提供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 意。
(三)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舉辦之餐會:
1、被告戊○○甲○○對於該次餐會係由被告甲○○依被告戊○○指示為中興新 村村民所辦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證人練普盂亦於原審證實有送餐至該處,故當 日於服務處確有為中興新村村民舉辦餐會應屬確實。 2、至於該次餐會係由何人出面邀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餐會?按依證人景興 華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日餐會係村中在被告丙○○服務處幫忙之長輩 湛潔冰(即證人楊湛潔冰)告以選情告急,希望帶一些村民至服務處幫忙加油 打氣,當時伊即主動與被告己○○連絡,被告己○○告以若村民至該處聚會需



開借用場地證明,且費用自付,但不知用意何在,其後即未再連繫,後來係湛 潔冰找人到服務處簽名,當時有人請大家至服務處後面用便餐,惟未見到被告 丙○○等語,核與證人楊湛潔冰(即湛潔冰)於原審結證稱:係其主動邀村民 至競選服務處餐會等語相符,且與偵卷內附監聽譯文之內容吻合,足證當日餐 會係由證人楊湛潔冰主動邀中興新村村民參加,並連絡被告甲○○訂餐甚,而 非由被告中任何一人所邀請甚明。
3、又該次餐會之目的何在?據前開證人楊湛潔冰於原審所證:被告丙○○競選期 間伊係主動幫忙,並曾告知證人景興華選情告急,要大家幫忙,且曾發動村民 至服務處用餐,伊係委託被告甲○○代為訂餐,嗣後則由其交付餐費八千元, 請被告甲○○代為支付費用,不認識被告己○○,不知其當日是否到場等語, 再經原審隔離訊問當日亦曾到場用餐之證人張鴻敏,其亦證稱:當日曾到服務 處,係證人楊湛潔冰所邀,並未看到被告丙○○等語,另一到場證人張麗麗亦 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係與其母即證人張鴻敏同至服務處為被告丙○○打氣,係 證人楊湛潔冰所邀,當日餐會時未談論選舉之事等語,此均核與被告甲○○己○○及證人景興華之供述大致符合,亦與前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同,故 前開餐會係證人楊湛潔冰欲幫助被告丙○○競選而邀同其居住之村民前往競選 服務處表示支持之意,被告己○○雖係被告丙○○競選服務處之主任,且曾與 被告乙○○就中興新村村民聚會之事交換意見,惟實際被告乙○○己○○均 未參與該次餐會之連絡及舉辦甚明。且再參以證人楊湛潔冰及張鴻敏均年近八 十歲,餐會之費用不論實際是否係由證人楊湛潔冰所支付,參以其所邀之村民 僅約二十多人,再加上服務處內人員,一桌二千元,縱使當日席開四桌,參以 社會上一般聚餐及平日服務處人員亦需用餐之費用及情形,實難認前開餐會足 以達到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權行使之程度,難認前開餐會與投票權之行使間有對 價關係存在。
4、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所載之內容,是被告己○○乙○○及證人景興華間曾就是否邀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餐會事所連絡 之內容,惟依其等談話內容,並無法確認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餐會係經 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甲○○辦理,及被告等係以餐會之不正利益使 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查該錄音及譯文之內容中: (1)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五十一分許至九時五十九分許:被告己○○雖有與被 告乙○○談論黃復興黨部小組長聚會餐會是否應辦之事,惟依錄音內容所示 ,並非被告己○○主動辦理,且僅論及是否餐會之款項後補,而被告乙○○ 僅答稱「再說」,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指示被告 己○○以舉辦餐會,名義上由他人出錢,之後再補錢之方式賄選(見九十年 度監字第三二號卷第六至七頁)。
(2)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證人景興華(譯文載為簡興華)與被告己○○談 論之事雖為吃飯,惟依通話內容為景興華問「昨天我們村子有一個叫張捷賓 (應為湛潔冰之誤)的跟我說,明日晚上六時至服務處那兒,大概吃飯是不 是,這算不算賄選,你知道嗎?」,被告己○○則答稱「我知道,這不算賄 選,因競選總部內,隨時有開菜,聚一聚,團結是力量。」等語,其後所談



論者為車資之分擔,及張捷賓認選情告急,要大家至該處捧場等語,被告己 ○○則答以若全村一起去可能有問題,因競選總部開伙係給幹部吃,若全村 來有問題等語,均可見被告己○○並未積極鼓勵該眷村之人員全體動員至競 選服務處吃飯,故以前開通話內容認被告等係以餐會賄選,亦嫌速斷(見九 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3)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五分許,十二時十二分許、十三時許:被告己○○甲○○及證人景興華(譯文載為簡興華)等人之談話內容,係論及中興新村 於服務處辦理聯誼會之可能,細究其內容雖有論及餐會之事,及備「文」之 事,然就其全部談話內容觀之,尚難認為所談論之內容即係表示欲以不實之 文件逃避規範,即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而有賄選之意(見 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第十至十四頁)。
(4)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被告己○○雖與證人景興華連絡,稱 準備六桌,但要求準備公文,證人景興華則未應允,故亦無法以此即推認被 告己○○等人有為賄選而舉辦餐會之行為(見九十年度監字第三二號第十九 頁)。
(5)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被告乙○○與被告己○○通話之內 容為被告乙○○要求被告己○○籌辦政見說明會,順便炒米粉給大家聚一聚 ,且對所邀人選不到之事,被告乙○○亦僅表示算了,並未有其他積極行為 ,則若被告乙○○有以餐會賄選之意,豈可能提議希望辦理政見發表會,於 會場以炒米粉方式凝聚人潮?故自前開譯文內容,亦難認被告己○○有與被 告丙○○乙○○以辦理餐會方式賄選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6)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許:被告己○○與訴外人楊世傑對談之內容均僅談 論事情,並未有譯文括弧所載之「發拿錢」或「發錢」之推論內容,蓋除前 開言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確有拿錢或發錢之行為甚明。 (7)且依前開監聽錄音帶及其內容之譯文,並無法認定被告己○○乙○○及證 人景興華等人就邀中興新村村民至競選服務處聚會之事有達成最成結論,更 無法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有以舉辦餐會賄選之意甚明。 5、至於證人景興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亦僅供稱九十年十一月上旬,被告 丙○○東區服務處人員湛潔冰向其表示選情告急,故希望動員中興新村村民至 服務處打氣並用餐,伊乃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己○○,經被告己○○應允安排村 民用餐,當日村民係自行前往,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出面接待之人伊僅認識 湛潔冰,被告丙○○己○○均未在場,被告己○○第一次連絡時有稱要請示 ,但不知其請示何人,且事後並未開立借用場地證明等語,益證該次餐會是由 案外人楊湛潔冰所舉辦,並非被告等人所為。雖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曾 供稱: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邀中興新村村民至被告丙○○東區競選服 務處用餐及要求證人景興華開立借用場地證明,且均係經被告乙○○之授意為 之;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因選情告急,故經由被告乙○○授意,以餐會方式動 員,惟不知究係何人訂餐,因東區服務處非其負責,係被告甲○○負責等語, 惟參諸前開證人景興華、楊湛潔冰之證述,該次餐會既係由證人楊湛潔冰向證 人景興華主動提出,並由證人景興華主動向被告己○○提起,並非被告己○○



經被告乙○○授意,欲以餐會之方式動員,則被告己○○前開供述與實際情形 尚屬有間,難認係被告乙○○主動授意,亦不足資做證明被告丙○○等六人有 共同以舉辦餐會賄選之證據。
五、綜前所述,被告戊○○丁○○二人雖有指示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 上及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向雅啤及珍香餐廳訂餐,並於被告丙○○位於新竹市 ○○路六十一號競選服務處舉辦餐會,且所宴請之客人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而 被告乙○○己○○亦曾為宴請中興新村村民之事交換過意見,惟依前所述,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係以舉辦餐會之不正利益為代價,約使投票權人就 其立委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被告六人前開所辯未賄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六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投票行賄罪,被告 等六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亦屬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