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3年度,22號
TPHM,93,軍上,22,2004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國防部通訊資訊指揮部修補支援中隊網管修護組上士組長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國防部通訊資訊指揮部修補支援中隊總機修護組上士代理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法仁判字第四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入伍,空軍飛虎第六一九梯次轉服志願役,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伍)原係前揭單位網管修護組上士組長,負責該單位之電腦維修、資訊器材保管及網路架設等工作。上訴人甲○○(八十三年六月廿八入伍,陸軍後勤學校士官班八十六年班結業,志願役)則為該單位總機修護組上士代理組長,負責該單位通信設備修護等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九十年七月廿三日上訴人乙○○負責簽收由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向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立公司)購置一批電腦零件欲使其所屬單位電腦提昇之用,並存放於其所屬之網管修護組(下稱網管組)辦公室保密鐵櫃中,上訴人乙○○負有保管之責,詎料上訴人乙○○甲○○共謀欲將該批電腦零件侵吞入己私用,遂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廿三時五十分許前往上訴人甲○○寢室,與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潛入網管組辦公室,由上訴人乙○○持該辦公室內之斜口鉗乙把作為工具,合力將保密鐵櫃左側之門軸插梢抽出,再由上訴人甲○○以雙手強掰該櫃櫃門,以便上訴人乙○○伸手由門軸側縫隙中拿出上訴人乙○○所保管之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有後,上訴人乙○○甲○○二人先後離去網管組辦公室,翌日(八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乙○○再將已得手之IBM四0GB(以下同)硬碟乙顆,記憶體(一二八MB RAM以下同)六條交付上訴人甲○○組裝於其私人所有之電腦中。迄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始由一兵陳孟哲察覺保密鐵櫃內新購之電腦零件均已遺失,鐵櫃門並有遭受強行掰開之痕跡(尚未至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經該管單位追查,發現上訴人甲○○送修之私人電腦其內有該單位失竊之記憶體三條及硬碟一顆後,上訴人甲○○則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向該管副隊長指稱曾與上訴人乙○○於前揭時間一同潛入網管組拿取電腦零件,並主動繳交剩餘記憶體三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係犯共同公務員竊取公有器材罪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器材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向揚立公司購置而交由上訴人乙○○保管之電腦零件,包括CELERRN八00 CPU一件、一二八MBRAM六件、二五六MB RAM二件、10/100網路卡九件、IBM四0GB HD三件、技嘉AMDK/RAID二件、AMD ATHLON TBIGB二件、10/100SWITCH一六一件、POWER二件及MODEM一件等物,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簽收國防部通信資訊指揮部向揚立公司購置供其所屬單位電腦提昇之用之電腦零件一批而負責保管,旋與上訴人甲○○共謀欲將「該批電腦零件」侵吞入己私用,而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深夜,二人前往上訴人乙○○所屬網管組辦公室,由上訴人乙○○持該辦公室內之斜口鉗乙把作為工具,合力將保密鐵櫃左側之門軸插梢抽出,再由上訴人甲○○以雙手強掰該鐵櫃櫃門,以便上訴人乙○○伸手由門軸側縫隙中拿出其所保管之電腦零件,易持有為所有,翌日上訴人乙○○再將已得手之IB M四0GB硬碟乙顆,記憶體(一二八MB RAM)六條交付上訴人甲○○組裝於其私人所有之電腦中,似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將上揭上訴人乙○○所保管置於保密鐵櫃中之電腦零件乙批悉數侵占,而將其中所侵占之IBM四0GB硬碟乙顆、記憶體(一二八MB RAM)六條等物交付上訴人甲○○組裝於其私人所有之電腦中,惟於判決理由則敘明:本案從上訴人甲○○電腦中查獲及其繳交之電腦零件僅係硬碟乙顆及記憶體六條,雖渠等所屬單位於該營區基地工廠二樓會議室後方尋獲其他遺失之電腦零件,然因該批電腦零件存放於網管組辦公室時並未建立檢查機制,無法確定該批電腦零件於遺失前是否完好,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單位所有電腦零件遺失,均係上訴人乙○○甲○○所侵占,而認上訴人乙○○甲○○僅係共同侵占上揭電腦零件中之IBM四0GB硬碟乙顆及記憶體(一二八MB RAM)六條等物,事實與理由顯相互矛盾;且查本件係上訴人乙○○夥同上訴人甲○○侵占所保管之上揭電腦零件,若認上訴人二人僅侵占交付上訴人甲○○之硬碟乙顆及記憶體六條,如此上訴人乙○○又甘冒罪犯法典而毫無所得之理,事涉上訴人乙○○甲○○所共同侵占之電腦零件內容及價額是否已逾新台幣五萬元,而得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暨上訴人乙○○甲○○因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之範圍如何,自有再詳加審酌釐清之必要。(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器材罪,以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公用器材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具有因公務上而持有之特定身分關係者始成立本罪;本件上訴人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侵占因公務上所保管之公用器材電腦零件,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用器材罪,固無疑義,惟原判決就未持有該公用器材之上訴人甲○○何以與上訴人乙○○共犯本件公務員侵占公用器材犯行,並未詳加敘明其所認定之理由,其理由顯有不備。依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認有撤銷之原因,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