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47號
TPHM,93,聲再,247,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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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二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一0七一三、一五0四、一七二六
七、一七七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八號刑事 竊盜等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致有違誤,依法聲請再審事。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㈠上訴人(指本件聲請 人)其後陳述不實無法採信之心證,卻採信同樣先後陳述不實之郭文鑫證詞,違 背論理法則。比較同樣陳述不一之二人陳詞,為何上訴人不可採,而被告郭文鑫 即為可採,顯與論理法則相背。再者縱上訴人陳述之收購二次鋼筋陳詞互有些許 差異,然其購買時間亦均屬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宣判前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範圍,本案不得再行判決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同案被告郭文 鑫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行竊之次數、銷贓之對象及次數等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 出入甚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證所供與事實相符,無容遽執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㈡參以同案被告郭文鑫李日中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中 一再辯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僅犯四月二十七日為警跟監查獲之該項竊案,其餘案件 皆為警方為求績效,自行栽贓等情。再衡諸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重楷劉芬豐、陳 進春於本院前審理法院調查庭訊中亦皆明確證稱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場查 獲同案被告郭文鑫李日中等人竊盜案情前,實際上已對該等被告進行電話監聽 及行動跟監達數月之久,且證人陳重楷甚而證稱:「被告李日中都有供出犯案, 但郭文鑫均不答」,益證同案被告郭文鑫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陳, 尚有再予查證之必要,無容遽採。㈢又查承辦員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 同案被告郭文鑫等人竊案前,既已密集跟監並監聽達數月之久,豈有任令渠等持 續犯案,甚且有多次銷贓於被告而不顧之理?另斟酌員警劉芬豐之有利證詞乃判 決不備理由,證人即承辦員警劉芬豐於本院前案審理法院所證:深坑部分沒有看 見下貨::在深坑鐵工廠並未看見多少鋼材。核諸跟監期間亦未發現同案被告郭 文鑫有銷贓於被告等情,在在堪認同案被告郭文鑫於偵查中所供自八十四年七月 間起,最後一次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將竊得之鋼筋販賣予被告等語,殊非實在。 綜由員警劉芬豐陳重楷、陳進春之證詞可知,渠等跟監數月,未見深坑部分下 貨。所謂「數」者二以上矣,若以最短的二個月推算,距離另被告查獲之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二個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計之,實無法證明原判決明白指 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失竊鋼筋銷贓至聲請人深坑工廠。㈣再附表一編號三 十二、三十三同列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台南縣關廟附近之二次失竊鋼筋量合 計有四十五公噸,若以被告郭文鑫HX─九0三吊車總載重量僅二十公噸之車輛



承載,實無法竟其功,蓋超載車輛將爆胎,足見原判決認定之該次贓物為聲請人 收受,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未載明不採警員三人證詞之理由,乃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㈤被告自警、偵訊以來,始終坦承僅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及八十五 年一月間,曾向同案被告郭文鑫購買過鋼筋,而該等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確定,且查前開刑案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判決,迄至同年四月五日始判決確定。在此訴訟期間,被告明知隨時有為警臨檢 之可能,豈有愚至又同時犯案,續買贓物之理?且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批合 計達四十五公噸之鋼筋下貨於被告,被告何需於八十五年四月再向高雄肯一公司 進貨二二七噸。是原審法院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事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關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性證據,業已提出,而原審未及審酌,若原 審予以審酌,必會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方屬之。次共犯前後所為之供 述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即不相侔。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 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五號及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意旨甚明。三、經查:就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承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自屬合法。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郭文鑫之供述涉及聲請人之部分,斟酌其他 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同案被告郭文鑫有利於聲請 人之部分證詞不採之理由,顯已經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且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 同案被告郭文鑫購買贓物鋼筋一批,係在聲請人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宣判後,本案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郭文鑫、李 日中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歷次庭訊中一再辯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僅犯四月二十七 日為警跟監查獲之該項竊案,其餘案件皆為警方為求績效,自行栽贓。證人即員 警陳重楷劉芬豐、陳進春亦證稱:已對該等被告進行電話監聽及行動跟監達數 月之久,既已密集跟監並監聽達數月之久,豈有任令渠等持續犯案,甚且有多次 銷贓於被告而不顧之理等節為由,認原審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 云。惟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郭文鑫李日中辯稱:其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僅於四 月二十七日犯案,其餘案件皆為警方求績效,自行栽贓等節,業於原判決理由欄 後段(即原判決第十七頁)說明:「::且有多位被害人於失竊後並未報案,



係於警方借提李日中郭文鑫等人查贓,由郭文鑫李日中等人供出竊盜地點, 警方循址找到被害人,被害人供出確實失竊鋼筋,與郭文鑫李日中等人供述之 行竊地點相符,足認被告郭文鑫李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渠等自由、任意之供 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是原 審法院就同案被告郭文鑫李日中前開辯詞,業經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 ,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意 旨㈢部分,本案係承辦員警鄭清輝、陳重楷透過跟監同案被告宋朝雄李日中等人 之方式所查獲,惟聲請人僅係故買贓物之人,並非與同案被告宋朝雄李日中等 人一同行竊,自非承辦員警之跟監對象,係承辦員警查獲本案後,借提同案被告 宋朝雄李日中等人查贓,方循線查得聲請人,是承辦員警於跟監時未發現聲請 人涉案,自屬可能。再同案被告販售予聲請人乃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衡情為恐犯 行曝光,應立即將該等贓物儘速處理,豈有任贓物一直擺置在公司之倉庫內。是 同案被告郭文鑫李日中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銷贓於聲請人,而承辦員警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查獲同案被告郭文鑫李日中,再循線查獲聲請人,距離 聲請人買受該批贓物已有一段時日,是無在聲請人公司倉庫內查獲贓物一節,合 乎情理,亦顯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基礎,是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意旨㈣部分,原審法院認定同案被告郭文 鑫、李日中在選定行竊地點後,由同案被告郭文鑫以車號HX─九0三號吊車吊 載鋼筋等物,再聯絡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板車或拖車前往現場裝載並駛離現場, 並非單獨由同案被告郭文鑫駕駛車號HX─九0三號吊車至現場吊載並裝運,是 同案被告郭文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行竊後,隨即將前開總重四十五噸之鋼筋 運送至聲請人位於深坑之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倉庫處,顯係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駕 駛板車或拖車,非以車號HX─九0三號吊車負責運送,此觀同案被告郭文鑫證 稱:其係以貨車運送等語甚明,是同案被告郭文鑫既非以車號HX─九0三號吊 車運送四十五公噸之鋼筋,則該吊車之總載重量是否僅載重二十公噸,自無關連 ,顯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 意旨㈤部分,就聲請人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再向高雄肯一公司進貨二二七噸 部分,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再被告甲○○於偵審中提出發票 數紙,做為購買鋼筋來源正當之證明,惟該發票僅得做為被告甲○○有向他人購 貨之憑證,並不足為被告甲○○未曾自郭文鑫處故買贓物之反證,況被告甲○○ 前已因故買贓物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自該判決理由書內既得知應檢具 發票以為免責,其於事後在本案中提出相關發票以為置辯,當可預期,是其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等語,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之辯詞,詳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顯已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再聲請人稱,其前贓物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判決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確定,其明知隨時有 為警臨檢之可能,豈有愚至又同時犯案,續買贓物之理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主 觀推理臆測之詞,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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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