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41號
TPHM,93,聲再,241,200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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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
,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 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再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 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 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致已確定在案;然 而,就本案卷附之相關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聲請人發現有如後之在審判當時已 經提出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關鍵性重要證據,予以捨棄未予採用,但原判決卻 未敍明其為何捨棄未予採用之理由,導致原判決生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事,茲謹逐項詳列分述於後:⑴本案所涉之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是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而所涉台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 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茲有附於本案卷宗內之台北縣 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縣選一字第0九一0五00五四九0號函可稽 。申言之,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歐金獅是否參加縣議員選舉,尚未確 定,且歐金獅
地區)之選舉,則身居鶯歌鎮之當地一般鎮民,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除 了與歐金獅接近之人外,焉會知悉由外地(桃園縣籍)來的歐金獅此人為誰?及 其是否將參加縣議員選舉?甚至,所有鎮民在上開日期之前,更不可能在事後相 隔十一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候選人抽籤號次之前,即預知歐金獅將抽到二號候 選人,先此敍明。⑵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據此,本案聲請人究竟有無涉及投票受賄行為,當不得完全僅憑聲請 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論罪證據,實應另行參酌與被告有無涉嫌「投票受賄」行為之 相關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其相關證據,綜觀本案所有卷宗證據資料 而言,僅有直接交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聲請人且唯一當面接洽之共同被告簡 金盛之供述,及事後聲請人轉交前款予母即共同被告鄭阿囝之供述,才與聲請人 是否該當投票受賄罪責互有關連,而得作為相互間之補強證據,謹將簡金盛、鄭 阿囝於本案偵、審中之相關供述內容,綜合參照二位與聲請人究竟有無涉及投票



受賄行為有直接關係之共同被告供述可悉,由於簡金盛與聲請人熟識,故簡金盛 交給聲請人三千元,乃欲透過聲請人轉交給與聲請人分居兩處未同住一宅之鳳鳴 里第二十八鄰鄰長即聲請人之母鄭阿囝,此由簡金盛於前述第一審法院庭訊供稱 「拿錢去時鄭阿囝不在」云云,及簡金盛另各交三千元予溫簡秀鳳林朝益二人 ,皆屬同里二十七鄰及二十三鄰之鄰長,即可獲證簡金盛所交付之三千元是欲給 予鄰長鄭阿囝,並非將聲請人作為給付三千元之對象;事後,聲請人也將上款三 千元全部轉交給鄭阿囝,只是鄭阿囝又將其中之二千元贈與聲請人,此由鄭阿囝 於前述第一審法院庭訊供稱:「我確實有拿三千元,我拿二千元給我兒子」云云 ,併對照聲請人於前述第一審法院供陳:「三千元轉給我母親,...母親又拿 二千元給我買煙」云云,即可獲徵。據此,聲請人既已將簡金盛所交之三千元全 部轉交給鄭阿囝,則聲請人當無涉及買票受賄之行為甚明,更無與鄭阿囝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至於,聲請人雖獲有該三千元中之二千元,但該二千元 款實係鄭阿囝在收受三千元款之後,因自行支配財物而贈與聲請人之結果;易言 之,在鄭阿囝收受被告所轉交之三千元款之同時,簡金盛所交付三千元款之關係 即告中斷,而聲請人取得三千元款,與簡金盛所交付之三千元款,二者並無直接 之開係,退萬步言,縱認該三千元是買票款,但與聲請人毫無關連!況查,聲請 人前犯殺人罪,因減刑被判十五年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茲有聲請人 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徵),因此,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迄今,依法並無選舉投票之權 利至明!甚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迄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間,仍處於 假釋期間,此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手冊」可稽(再證五號);從而,聲請 人既於假釋期間,且又因被法院判決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則對於並無選舉投 票權之聲請人而言,又如何得以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投票權呢?是故,針 對簡金盛所交付之三千元款,聲請人既無從行使投票權,此復為請聲請人轉交三 千元款予鄭阿囝之簡金盛所明知,則聲請人當無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 受賄罪之行為主體;更何況,該三千元款是簡金盛託被告轉交予鄭阿囝,嗣聲請 人也已全部轉交予鄭阿囝,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當無觸犯上開罪責之可能!至於 ,聲請人與鄭阿囝前因未曾受過教育,且又一為六十歲、一為八十歲之老人,致 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完全是以跳躍性思考邏輯回答檢、調詢問之間題,始 會在回答時是以事後結果之「被告拿二千元、鄭阿囝一千元」之思考模式,跳躍 式簡要地應答,忽略了對「被告轉交三千元款予鄭阿囝,而鄭阿囝始從中贈予被 告二千元款」過程之描述,導致生有「被告是直接從三千元款中自取其中二千元 款」之誤會,況鄭阿囝在調查站時稱:「甲○○告訴我簡金盛買票的那天拿一千 元給我...」云云,惟在地檢署卻稱:「...我兒子載我說了那些話之後, 過了一、二天交一千元鈔票」云云,可悉,鄭阿囝忽說「當天」,忽說「過一、 二天」交一千元乙事,前後矛盾不一,則其供述當具瑕疵而不足採信!甚其稱「 選二號」云云,更與當時尚未抽籤焉知號次之事實有違!基此,上開列舉之簡金 盛、鄭阿囝及聲請人等三人之供述證據,業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提出,附於卷內 明顯可見,而上開供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對於「被告是在轉交三千 元款予鄭阿囝後,始由鄭阿囝贈與二千元予被告,並非被告直接從三千元款自取 二千元」之事實澄清,實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然而,



原判決不僅對上開在原審法院經直接言詞審理而有證據能力致具重要性之供述證 據漏未審酌,其對於上開供述證據如捨棄不予採用,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為何 不採之理由,卻僅僅單憑聲請人及鄭阿囝於調查站、檢察署所為之跳躍性簡要式 應答之自白內容,即遽下論斷「因被告從中自取二千元款,故與鄭阿囝共同涉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云云,此種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錯誤,徵諸首揭實 務及學者意旨、原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次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三 條(現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 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另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 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本案原判決因未注意且未發 現簡金盛與聲請人等二人就三千元用途之供述證據,導致原判決認定三千元是買 票款之事實,顯有重大錯誤:⒈關於簡金盛交付三千元款予聲請人之詳細情形, 由於僅涉及聲請人與簡金盛二人,且又係當面直接會談交涉,此外,並無任何其 他第三者之親睹聞見,更無任何書面證據或物證可稽,因此,就該三千元之性質 ,衡理,應僅能透過簡金盛與聲請人等二人在本案偵、審中之供述,予以釐清事 實,況本案原判決也僅單憑被告自白即遽下論罪。⒉綜合簡金盛供述,其主觀上 之認知,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被告三千元之用途,係請鳳鳴里二十八鄰鄰 長鄭阿囝,於事隔十天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動員鄰居、友人前往歐金獅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造勢之禮金。至於聲請人甲○○供述,甲○○代鄭阿囝收受三千元款 當時,簡金盛是希望聲請人甲○○及其母鄭阿囝多幫忙拜託而已,根本未提及投 票予歐金獅之相關言詞;至於,聲請人於地檢署自稱:「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即 是要我投歐金獅」之詞,完全是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可相互勾稽被告先 前在調查站中供陳是「事後收到歐金獅發給鄰長邀請卡時才知道簡金盛是幫歐金 獅」之詞,暨聲請人無投票權,且又供陳「我當時知道他的意思」,即足獲證聲 請人甲○○所稱是「要我投歐金獅」云云,全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浮誇邀功之 詞,不足採信。㈢綜合簡金盛與聲請人上開供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顯見該三千元之用途,在簡金盛交付當時,係明白表示事後欲請鄰長鄭阿囝及聲 請人等二人幫忙請托所贈送之禮金,完全與是否投票予歐金獅乙事,毫無關連性 可言。然而,原判決就該三千元之性質,卻僅單憑聲請人甲○○片面浮誇且與事 實不符之自白,即遽論聲請人與鄭阿囝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之 事實,顯然,原判決於審理時,完全未注意且未發現上揭在審判時已存在之共同 被告簡金盛及聲請人等二人個別之供述,暨相互對照所呈現事實原貌之供述證據 ,始導致原判決在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出現明顯重大錯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綜上所陳,原判 決就卷附之相關證據及所有筆錄內容,未詳加審究,致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審判時又未注意且未發現在本案卷宗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



資料,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則本案當有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二、經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 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參照)。聲請人甲○○辯稱本案所涉 之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 而所涉台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日期則為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並有附於本案卷宗內之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縣選一字第 0九一0五00五四九0號函可稽。申言之,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歐 金獅是否參加縣議員選舉,尚未確定,且歐金獅為 次投入台北縣第四選區(含鶯歌地區)之選舉,則身居鶯歌鎮之當地一般鎮民, 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除了與歐金獅接近之人外,焉會知悉由外地(桃 園縣籍)來的歐金獅此人為誰?及其是否將參加縣議員選舉?甚至,所有鎮民在 上開日期之前,更不可能在事後相隔十一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候選人抽籤號次 之前,即預知歐金獅將抽到二號候選人云云,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認「不以選舉 委員會已經發布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登記為 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不同,是已否抽籤,並不影 響聲請人所犯之本件收受賄款之賄選罪犯行。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者而言。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 第一號、三十三年臺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 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敍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 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經查:簡金盛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六六八巷五二弄十七號鄭阿囝住處,交付三 千元予鄭阿囝之子即聲請人甲○○,請其轉交鄭阿囝,要求鄭阿囝在該次台北縣 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旋由與鄭阿囝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 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並於其後將其中一千元分予鄭阿囝,鄭阿囝於收受賄



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事實,業經聲請人甲○○及共犯鄭阿囝分別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即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且一致,聲請人甲○○在檢察 官聲請羈押時,亦在法官訊問中當庭表示「其在調查站及向檢察官所言均屬實在 」。聲請人甲○○雖尚於假釋中沒有投票權,然其有代收簡金盛交付予其母親鄭 阿囝之投票賄款三千元,並已轉交一千元鄭阿囝,二人同屬投票受賄罪之共同正 犯。另聲請人甲○○、鄭阿囝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雖改稱「給的錢是業務費, 請他們有空去總部幫忙,不是買票等語」,核與其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情,原確定判決已 敘述甚明,並綜合所有證據分別定其取捨,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 ,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認定該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依職權認定本 件事實,並無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對已提出之證據,捨棄不予採用,未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之情事;至於簡金盛交付之三千元,究係供作何用,原確定判決 亦已論述及認定明確,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及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 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並不相符。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就原確定判決有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 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及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有所未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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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