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206號
TPHM,93,聲再,206,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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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第一七0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以:「甲○○‧‧‧僱用高偉文、游文 基、王忠仁林金勝游敏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等人,分別擔任機臺維 修、櫃檯兌換代幣及於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云云,認定被告觸犯常業賭博罪嫌,惟共同被告林金勝游敏德並非帥爵公 司員工,該二人自行與賭客兌換代幣,純屬個人行為,與帥爵公司無涉,並提出 帥爵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 名單、九十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林金勝在職證明書、游敏德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清單四紙為證。(二)自賭客許俊德身上起出之一萬四千八百元、林金勝身上起 獲之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二樓游文成辦公室抽屜起出之三十萬元及帥爵公司所有 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扣案之物,顯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原審漏未調查審酌 ,遽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聲請人等 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 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 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共同被告林金勝游敏德並 非帥爵公司員工,並非為店家安排專門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就此已詳加審酌敘明,此見該判決理由項壹之四所載甚明,並無未予審酌之 情事;又沒收為從刑,本件宣告沒收等情,乃確定判決法院綜合蒐集調查所得而 為之認定,事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就法院職權認定,任意予以指摘,顯非屬所 謂之新證據,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係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係被告所有,並 屬供賭博、或預備供賭博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再審聲請人徒再爭執非其所有



云云,以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無非對於 原判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而已,均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乃否認犯行之辯解、或否認沒 收物為其所有云云,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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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