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乙○○與王瑞賓(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褫奪公權 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係朋友。緣王瑞賓原即認識曾任職 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合作社),後至十信合作社南門分社 擔任行員之甲○○,且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市○○路○段、 建台街口開設檳榔攤(現已頂讓他人經營),而與十信合作社總社(位於新竹市 ○○路)距離較近,並因常與甲○○往來,於閒談間得悉十信合作社總社及其分 社之運鈔、補鈔等作業程序較為鬆散,竟因缺錢花用,先利用與不知情之甲○○ 閒聊之機會,探悉十信合作社總社及其分社運鈔、補鈔等作業程序訊息,再趁與 甲○○熟識之機會,而於將下班之際至合作社內拜訪之方式,以觀察運鈔車運鈔 及提款機補鈔作業之程序及缺失,王瑞賓於觀察後,得知十信合作社運鈔、補鈔 之時間及十信合作社係以員工運鈔,未委託保全人員為之,且運送過程未嚴格控 管,車輛係普通之車輛,未經特別設計,且僅二部車輛輪流使用,及運送之行員 有時疏未將車輛上鎖等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
九十二年三月初開始計畫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 商議強盜十信合作社之運鈔車,王瑞賓並與綽號「阿文」之人約定各再邀其他人 參與,王瑞賓乃邀石仲傑(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己○○,「阿文」則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參與,經石仲 傑、己○○與「小葉」應允後,王瑞賓即與石仲傑、己○○、綽號「小葉」、「 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分由王瑞賓與該綽號「小葉」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 五分許及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新竹市○○○ 街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門口察看提款機補鈔程序,惟均因緊鄰之建華銀行保全人 員林永樑發覺有異報警,經巡邏車至現場後,王瑞賓等二人始行離去,王瑞賓為 避免查看提款機補鈔程序時,遭認出其所騎乘之機車,乃另行起意,於同月七日 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三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路一一一巷五八號前,以自備 鑰匙(未扣案)竊取車號FF二─二五二號之重機車(為張傑忠所有、呂昀融所 使用),得手後供查看提款機補鈔訊息之用,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再至前揭光華分社察看提款機補鈔情形,仍經建華銀行保全人員林永樑 發現報警,經巡邏車至現場後,王瑞賓與綽號「小葉」者二人始行離去。二、王瑞賓於負責搜集十信合作社總社及其分社運、補鈔之資料後,於九十二年四月 四日,因該綽號「阿文」之人需款孔急,要求立即行動,王瑞賓即與石仲傑、己 ○○及綽號「小葉」、「阿文」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選定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為目標,分由綽號「阿文」之人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之用,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不詳形式槍枝一支,並 負責接應工作,王瑞賓則負責至現場把風、接應,己○○亦負責接應,石仲傑及 綽號「小葉」者則負責持前開槍枝進入銀行強盜,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由王瑞賓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六二號十 信合作社建國分社門外接應、把風,石仲傑並攜帶綽號「阿文」之人提供之上開 兇器槍枝一支(未扣案),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身著雨衣,結夥三人以上 ,趁該分社行員丁○○提領各裝有二百五十萬元(千元鈔)、四萬元(百元鈔) 之鈔箱二盒經過大廳欲放入提款機時,迅速進入大廳內,由石仲傑持前開槍枝脅 迫丁○○,致丁○○不能抗拒,而任由綽號「小葉」之男子強取該二盒鈔箱,綽 號「阿文」之男子則載同己○○依約定於王瑞賓、石仲傑、「小葉」三人強盜得 款後,駕車至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口「三廠」菜市場旁接應石仲傑、綽號 「小葉」者與王瑞賓,五人會合後,再至王瑞賓位於新竹市○○路○段六0六巷 十九號之住處,將前開強盜所得款項,由王瑞賓分得三十多萬元(原審誤載為五 十多萬元)、石仲傑分得三十萬元、己○○分得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綽號「 小葉」、綽號「阿文」二人分得,己○○並受王瑞賓委託將強盜所得之二盒鈔箱 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未尋獲)。王瑞賓、石仲傑、己○○所分得款項 均已花用殆盡。
三、王瑞賓於強盜前開財物後,因所分得款項大部分皆為綽號「阿文」及「小葉」二 人取走,實際所得不多,且因綽號「阿文」等二人已無法連絡,即與石仲傑、己 ○○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再由其分別邀同鄭順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 ○加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五月中旬起,在乙 ○○不知情之女友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四九號「媚莉美髮工作室」二 樓內共謀強盜運鈔車,共同計劃由王瑞賓與石仲傑先負責竊取二部機車作為工具 ,以避免經查獲,並由王瑞賓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各提供一枝其於不詳時間起 持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不 詳形式之槍枝(均未扣案)做為脅迫工具,且分由乙○○負責於強盜時在現場附 近把風、查看及提示運鈔車出發消息,王瑞賓、石仲傑合騎一輛竊得機車,鄭順 保與綽號「阿成」之男子則合乘另一輛贓車,下手擔任行搶運鈔車內之置鈔袋, 且因鄭順保可提供一部車輛,乃預定由鄭順保先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 ○路天公壇旁之公園附近接應,而己○○與乙○○則駕駛其各自之車輛負責接應 ,待王瑞賓等四人實施強盜行為後,為避遭查緝,分二路逃離現場,鄭順保與「 阿成」一路,駕駛鄭順保預先停放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之車輛逃逸,王瑞 賓則與石仲傑一路,由己○○及乙○○負責駕車至王瑞賓指示之地點擔任接應之 工作,並約定得款後至竹北蓮花寺附近分款。王瑞賓等人於具體計畫擬定後,即 分由王瑞賓與石仲傑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之間某 時許,至新竹市○○路六四五號前,由石仲傑把風,王瑞賓則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竊取被害人曾淑蘭所有之車號HOH─七二八號重機車,並交予鄭順保及「 阿成」使用,再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街六六之一號前 ,王瑞賓及石仲傑再以相同方法竊取被害人莊玉琴所有之車號ISZ─八0三號 重機車,得手後,即由王瑞賓、石仲傑騎乘車號ISZ─八0三號重機車至新竹 市○○路四五七號十信合作社總社附近巷口等待,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人則 騎乘原竊得之車號HOH─七二八號重機車在十信合作社總社附近路旁等待,乙 ○○亦在十信合作社總社附近負責查看現場情形,而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阿 成」及王瑞賓提供之前開槍枝兇器,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 十信合作社總社之車號R四─八九五七號運鈔車出發後,乙○○即以手勢通知王 瑞賓等人依約定方式行動,由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人依計 劃分別騎乘前開贓車沿新竹市○○路往同市○○路方向尾隨該運鈔車,於同日下 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該運鈔車駛至四維路十九之一號、林森路口前遇紅燈而於停 車等待號誌時,王瑞賓、石仲傑即騎乘機車至該運鈔車左側,由王瑞賓打開未上 鎖之駕駛座車門,取出上開槍枝脅迫運鈔車司機辛○○不得開車,石仲傑則打開 未上鎖之中間左側車門,由綽號「阿成」之男子持前開槍枝打開未上鎖之右側中 間車門,致司機辛○○、車內護鈔行員戊○○、庚○○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將 車內裝有三千一百萬元之置鈔袋、四百萬元之置鈔袋及未裝錢之置鈔袋共三袋強 行取走,其中由石仲傑搶得置鈔袋二袋,綽號「阿成」之男子搶得置鈔袋一袋, 王瑞賓等人搶得置鈔袋後,為避開臨檢、查緝,即分二路逃逸,鄭順保即與綽號 「阿成」之人騎乘前開贓車至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將前開贓車棄置該處, 換駕駛鄭順保原即停放於該處接應之車輛,王瑞賓則與石仲傑騎乘前開贓車至新 竹市客雅山墓區,取出所得現金後將強盜所得之二袋置鈔袋丟棄,並即連絡負責 接應之己○○至新竹市○○○道接應,及通知乙○○駕車至預先約定之處所後,
先將前揭贓車棄置於第一處接應處即新竹市○○○道,再由擔任接應之己○○駕 駛車號五H─七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載王瑞賓與石仲傑至原約定之新竹縣竹北市 蓮花寺附近,惟因該處有多人出入,故臨時改至鳳岡公墓與鄭順保、綽號「阿成 」者會合,並由王瑞賓連絡乙○○駕車至西濱公路新竹縣竹北段接應,於鳳岡公 墓附近,將強盜所得之款項由王瑞賓分得三百萬元、石仲傑分得三百五十萬元( 原審誤載為三百萬元;原分得四百五十萬元,惟約定其中一百萬元交予乙○○) 、鄭順保分得三百萬元、己○○分得一百萬元、乙○○事後亦分得一百萬元贓款 ,其餘款項則由綽號「阿成」之人取走,王瑞賓等人分贓後,再由己○○駕車載 王瑞賓、石仲傑至西濱公路新竹市○○段與前來接應之乙○○會合,並由王瑞賓 寄放贓款一百萬元在乙○○處,石仲傑則將贓款一百萬元交予乙○○後,即分別 逃逸。嗣經警據報查獲,並由王瑞賓交出尚未花完之贓款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帶同 警方至客雅山墓區尋獲該置鈔袋二只,己○○則交出尚未花用之贓款八十萬元, 鄭順保亦交出贓款五十萬元,其後又在王瑞賓住處天花板內查獲撕裂之鈔票封條 一張、贓款八十五萬四千元,且於不知情之乙○○之母周傅玉仙使用之新竹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親丙○使 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得乙○○取 得之贓款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業經王瑞賓取走),其餘款項均經花用完畢。五、乙○○又另行起意,由王瑞賓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二十日間某日,將其在不詳 時間取得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二顆(並持有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土造金 屬空彈殼二十六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在乙○○位於新竹市○○街八巷四 號三樓賃居處(起訴書誤載為竹蓮街二六巷四五號)交由乙○○保管,乙○○明 知王瑞賓所交付之前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收受後,將前開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藏置在其賃居處一樓配電箱內。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前 開賃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有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並扣得土造金屬空彈殼二十六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先後二次收取被告王瑞賓交付之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綽號「阿文」之人至「三廠」菜市場與王瑞賓等人碰 面,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景觀大道接運王瑞賓及石仲 傑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四月四日伊並不知王瑞賓等人強盜建國 分社,且不知王瑞賓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為強盜所得之贓款,而王瑞賓交付之二 十萬元係償還之前所積欠伊之十八萬元與額外吃紅二萬元,受託丟棄鈔箱時亦 不知係十信合作社被強盜之物;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僅係應王瑞賓來電要 求接送後,王瑞賓即給與一百萬元之酬勞,不知該款項係強盜所得之財物云云 。
(二)惟查:
㈠共犯王瑞賓為強盜財物而與被告曾國鋒等人共謀,推由王瑞賓與石仲傑共同竊
取曾淑蘭所有之車號HOH─七二八號及莊玉琴所有之車號ISZ─八0三號 重機車,而於強盜財物後,分別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路天公壇附近及新竹 市○○路○段一八一巷底景觀大道處等情,除經共犯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 坦承在卷外,其中共犯王瑞賓並供稱:其他共犯都知其欲以竊得之贓車行搶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七頁),並經被害人曾淑蘭及莊玉琴分別於警訊時供述 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 二輛相片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即被告曾國鋒於偵查中亦供 稱:知悉前開機車係屬贓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其所涉竊盜部分 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共犯王瑞賓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於九十二 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及同年月 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至新竹市○○○街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查看提款機 補鈔情形,而為緊鄰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之建華銀行保全人員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被告王瑞賓因巡邏警車到來而逃離等情,除經共犯王瑞賓供述在卷外 ,亦有證人即緊鄰十信合作社光華分社之建華銀行保全人員林永樑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及其所製作之九十 二年三月五、六、七日工作簿影本附卷可參。
㈢共犯王瑞賓、石仲傑及綽號「小葉」、「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由王瑞賓負責在外把風,石仲 傑與綽號「小葉」之男子身著雨衣進入銀行,由石仲傑持槍脅迫行員,並待綽 號「小葉」之男子取得裝有現金之紙鈔箱後始殿後離開,再至新竹市○○路○ 段與延平路口「三廠」菜市場旁由被告己○○及綽號「阿文」之男子負責接應 等情,業經共犯王瑞賓於警訊時供稱:「我把風,曾國鋒和阿文負責接應」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二0五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問:共有幾人參與 第一次搶案?)我、小葉、石仲傑、曾國鋒、綽號阿文」、「(問:曾國鋒、 阿文擔任何一行為?)開車接應,在我檳榔攤旁的三廠菜市場內」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於原審羈押審理時亦供稱:「(問:四月四 日有去搶十信建國分社?)有,我跟小葉、石仲傑、陳謹文(即阿文),曾國 鋒:::當天是石仲傑、小葉動手,我把風,其他人接應(下略)」等語(見 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九頁)。另共犯石仲傑於警訊時亦供稱 :「(問:有幾人在三廠接應?)有二人,一名是曾國鋒及阿文」、「我與小 葉負責搶錢,阿文及王瑞賓負責接應,曾國鋒也在車上共同接應」、「(問: 你們如何商議共同行搶?時間?地點?何人參與?)約作案前一週左右曾經在 新竹市○○路○段五二二號萬紫千紅檳榔攤內談過此事。當時在場有:::王 瑞賓、曾國鋒、阿文、小葉及我本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一頁反面、第二 一四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承:「(問:己○○是否有參與?)有。他接應 我」、「當時我與小葉去行搶,搶好等了五分鐘,都沒等到阿文,我很急,當 時還想把鈔箱及道具槍丟掉,後來他們車子就來了,是阿文開車,己○○坐在 一旁,我們上車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復於原 審羈押審理時供稱:「跟我一同去的有小葉及王瑞賓,曾國鋒、阿文負責接應
:::我跟小葉去搶,王瑞賓在門外把風,曾國鋒及阿文在接應,我們當天騎 機車,王瑞賓騎用一部機車,阿文及曾國鋒開車,小葉騎機車載我」等語(見 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五頁),且互核並無齟齬。即被告曾國 鋒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究竟有無參與?)算有。:::。因為他們搶 完的時候,我們到經國路三廠的市場內去接他們的時候,已經遲到五分鐘以上 」、「(問:共有幾人參與第一次搶案?)五個,我與石仲傑、王瑞賓、小葉 與阿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嗣於原審羈押審理時 復供稱:「(問:四月四日有去搶十信建國分社?)有,我跟小葉、石仲傑、 阿文、王瑞賓」、「我到檳榔攤後我就知道他們要去搶十信,然後我們才出發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十信 合作社建國分社遭搶時負責換鈔之行員丁○○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該分 社之經理鄭欣欣於警訊中證述遭搶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㈢第七十七頁、第二 0七頁),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十信合作社建國分社搶案錄影帶結果, 發現確有二名身著雨衣之人一前一後進入該分社內,第一位進入及最後離開之 人係同一人,並有以手中所持之槍枝比向櫃臺方向等情,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被告曾國鋒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不知道王瑞賓等人有赴十信合作 社建國分社強盜,亦未參與接應云云,另共犯王瑞賓、石仲傑亦附合其詞,核 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曾國鋒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搶案發生後,亦分得二十萬元贓款一節,亦 據被告曾國鋒、共犯王瑞賓於警訊或偵審時供承在卷,雖被告曾國鋒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共犯王瑞賓清償積欠其所借之十八萬元債務,而 其中二萬元係給伊吃紅,另共犯王瑞賓亦附合其詞云云,惟對於此有利之辯解 ,何以被告曾國鋒或王瑞賓於警訊及偵查從未提及;且其等亦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雙方確有十八萬元債權債務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又王瑞賓既積欠十八萬 元,何以清償二十萬元,其數額亦不相符,雖被告曾國鋒辯稱其中二萬元是王 瑞賓給予伊吃紅云云,然何以得平白無故吃紅,被告曾國鋒亦未說明;再若王 瑞賓確實有積欠被告曾國鋒十八萬元,此既屬王瑞賓私人之債務,何以每次被 詢及如何分配贓款時,從不提係由其所分到之贓款中,將其中二十萬元清償積 欠被告曾國鋒之債務云云,反而迭次均供稱:被告曾國鋒分得二十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一七四頁、第二0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 九頁),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所謂清償債務云云,係屬推諉之詞,亦不足取 。
㈤又被告曾國鋒復坦承事後有將搶得之二個置鈔箱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內 等情,此舉顯然係為掩滅證據,避免他人察覺,故將之棄置在不易被察覺之處 所,若被告己○○未參與強盜,又何以為之?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次強盜犯行。 ㈥共犯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與被告己○○、乙○○夥同在逃綽號「阿成」之 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綽號「阿成」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 時三十八分至四十三分許,分乘前開竊得之重機車二輛,持上開槍枝強盜十信 合作社總社之運鈔車,而由被告曾國鋒開車接應等情,亦據共犯石仲傑於警訊 時供稱:「(問:這件有幾個人參與?)我及王瑞賓、曾國鋒、阿寶(即乙○
○)、阿成(曾國鋒負責接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另共犯 王瑞賓於警訊時亦供稱:參與之人有綽號「阿豐」之人,並指出綽號「阿豐」 者即為被告曾國鋒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八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 「(問:有何人參與?)我與石仲傑、鄭順保、曾國鋒、乙○○、綽號阿成」 、「(問:曾國鋒擔任何一行為?)接應,他是在三廠旁等我們,後來因為緊 張二邊散開,故改在觀景大道那邊載我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七五頁、第 一七六頁)。另共犯鄭順保於警訊時亦供承:「(問:實際參與的共有幾人? )有王瑞賓、曾國鋒、石頭、阿成等四人」、「由王瑞賓召集我、曾國鋒、石 頭、阿成在新竹市○○路媚力髮廊商討如何行搶」等語;另於偵查中及原審羈 押審理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一五七頁、 第一五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四頁)。再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知道何人參與?)王瑞賓、曾國鋒、鄭順保 、綽號阿成及石仲傑六人」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五頁);另於偵查中亦供 稱:曾國鋒提議如伊要分錢,必須對強盜行動盡點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 五頁),互核共犯石仲傑等人前揭供詞,其等對於參與強盜之人,或係有所保 留,以致所述稍有出入,惟均一致供承被告曾國鋒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被告 曾國鋒於警訊時亦供述:「九十二年五月初,王瑞賓打電話給我,提議共同搶 劫運鈔車:::,大約五月二十日左右,王瑞賓要求我開車至新竹市○○路、 延平路口負責接應他們,我去等了他們兩天,他們都沒有行動;王瑞賓於五月 二十七日十三時左右再度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叫我到牛頭埔東路 靠近經國路口等他們,我駕駛車號五H─七五八0白色自小客到約定地方去( 下略)」、「王瑞賓曾經叫我到延平路的綽號堡哥(即乙○○)女友所開設的 媚力髮廊研究搶劫運鈔車之事,我前前後後去過好幾次,五月二十七日::: 王瑞賓叫我開著我所有之車號五H─七五八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經國路三廠等 他,我剛離開媚力髮廊不久王瑞賓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牛埔東那條新路高架 路橋載他(下略)」、「(問:你前後至延平路媚力髮廊幾次?何人叫你去? )差不多有五次左右。每次王瑞賓都叫我上午十一時至媚力髮廊等他」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問:你有參與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在新 竹市○○路、林森路口行搶新竹十信運鈔車之案件?)是」、「(問:於何時 、何地討論如何行搶?)五月二十日左右,是在乙○○他女友的媚力髮廊店內 」、「他們叫我下去搶,我說我不要,他們就叫我去接應,我因為今年輸太多 錢,被逼上絕路」、「(問:你們在何處演練?)在媚力髮廊的二樓」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六頁);另於原審羈押審理時復 供承:「我在大概發生的十幾天知道,王瑞賓叫我一起去搶,我不去,他叫我 去接應,我在一點四十分左右去三廠接應,我知道他們當天去搶」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二頁)。且核與證人即運鈔車司機辛○ ○、護鈔員戊○○與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遭搶過程相符,並有十信合作 社總分社現金調撥明細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日計表各一 份及運鈔車被搶後相片二十幀在卷可佐。
㈦又被告曾國鋒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搶劫後,分得一百萬元等情,亦據其及 共犯王瑞賓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 十九頁、第一六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 第三十八頁),被告曾國鋒甚至供稱其本來係向王瑞賓要求分三百萬元,王瑞 賓亦同意,惟俟分錢回家後,才發現王瑞賓僅給一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二十九頁、第一六八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二頁)。參 酌共犯石仲傑在本件僅分得三百萬元,按理而言,被告曾國鋒若未參與搶劫, 竟僅因順便搭載王瑞賓等人一程即能分得與下手行搶之人相同(即曾國鋒原先 要求之金額)或高達三分之一比例(即實際分得)之贓款,孰能置信。 ㈧再共犯王瑞賓於原審審理時雖異前詞,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時,曾 邀被告己○○參與強盜十信合作社運鈔車之行動,被告己○○當時沒有答應云 云,惟被告己○○如已拒絕參與被告王瑞賓等之強盜集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運鈔車強盜行為發生後,又豈會願意前往被告王瑞賓指定之新竹市○○ 路○段一八一巷底景觀大道,接送被告王瑞賓與石仲傑,使該二人脫離棄車地 點,再送至分贓地點,且於分贓後前往第二會合地點,其間亦收取王瑞賓所分 配而與常情明顯有違之一百萬元之酬勞,顯見共犯王瑞賓嗣後翻異前供係屬迴 護被告曾國鋒之詞,不足採信。
㈨另共犯鄭順保雖於原審訊問時先稱被告己○○並未參與策劃,惟嗣後又供稱不 知何人通知被告己○○到場,且被告曾某分得多少錢伊亦不清楚,係王瑞賓與 綽號「阿成」之人在分錢等語,核與前揭供詞不符,顯然鄭順保並非實際策劃 本件強盜案之人,其供稱被告己○○未參與本件強盜,亦屬迴護之詞,不足以 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證據甚明。
㈩再共犯王瑞賓與石仲傑並將強盜所得之置鈔袋二個丟棄在新竹市客雅山墓區, 經被告王瑞賓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帶同警方前往搜尋,確實於所述地點發現 十信合作社使用之置鈔袋二個分置於該墓區某墓前與草叢間,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0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尋獲置鈔袋二袋相 片十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國鋒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王瑞賓指定地點,並將車交由王瑞 賓駕駛,並搭載其與石仲傑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再搭火車返回新竹市 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既未提供「媚莉美髮工作室」予 王瑞賓等作為強盜行為之商議及集合地點,當日亦未在十信合作社附近以手勢 通知王瑞賓等人運鈔車之行蹤,且係臨時應王瑞賓要求,前往指定地點接送王 瑞賓等人,並出借自小客車予王瑞賓使用,至查扣之一百萬元係王瑞賓及石仲 傑各寄放一百萬元,以作為其等日後創業之用,王瑞賓事後已先取回一百萬元 ,並非係其依計畫接應,所應分得之強盜贓款。又扣案之子彈係王瑞賓自行藏 放於該處,伊並不知情,未受託寄藏放子彈云云。(二)經查:
㈠共犯王瑞賓等人謀議強盜運鈔車之處所係在被告乙○○女友開設之「媚莉美髮 工作室」內,且被告乙○○均在場等情,已據共犯王瑞賓、鄭順保、石仲傑、 被告曾國鋒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八 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 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 八頁、第十九頁),而強盜行為係屬重罪,參與成員當不可能希望不相干之人 知悉,故於挑選謀議處所時,實不可能任意為之,且甚少於一般公共場所為之 ,且本件參與人數眾多,若一不慎,有蛛絲馬跡可循,將來可能被循線查獲, 為避免消息外洩,故而謀議處所當係於共犯可掌握之處,共犯王瑞賓等人於被 告乙○○女友開設之美髮工作室內商議強盜犯行,當係因被告乙○○係共犯, 不可能洩露消息而為之,況依共犯王瑞賓、鄭順保、石仲傑、被告曾國鋒等人 之供述,被告乙○○於其等謀議時並曾在場,且於行動當日亦曾購買檳榔供其 等食用,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承:「(問:你們行搶前,有事先在你新 竹市○○路媚力髮廊店演練行搶?)是有一、二次到店裡來」、「他們都會到 我店內開會,他們都會有自己的意見」、「原先在討論的時候,我只以吃紅的 方式,不參與搶案,後來因為曾國鋒提及若我要分到錢,總是要盡點力,故才 叫我到總社看。但是他們在討論如何分配贓款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計 較可以分到多少。否則我今天也不會只拿到二百萬元而已」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一五五頁),顯見被告乙○○辯稱不知王瑞賓等人於前開處所商議何事,顯 違常情,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而我是案發當日,先行至位於新竹市○○路十 信總社查看運鈔車進出裝鈔情形,並將運鈔車出發狀況告訴準備下手行搶之王 瑞賓等人,後以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作為通風報訊之信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三十九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承被告曾國鋒說伊要分到錢,一定盡點力,所 以伊才到總社云云,已如前述;嗣於原審羈押審理時又供稱:「(問:為何你 會到那裡看運鈔車有否出發?)當天下午王瑞賓叫我過去看,他只是要我確定 ,其實他們自己有人在,因為他們要跟蹤,我有看到他們的人在那裡走來走去 ,他們都帶(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 號卷第十五頁),即共犯石仲傑、王瑞賓及曾國鋒於警訊或偵查時亦供承被告 乙○○確有參與本件搶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一五0頁、第一 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五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在現場以撥打行 動電話之手勢通知共犯王瑞賓運鈔車出發之情形無訛。再被告於案發時,確在 強盜案件發生處所附近,有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二0五頁),雖被告乙○○辯稱當時並不在場 ,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範圍甚廣,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確係在十信合 作社附近,然該基地台位址範圍確實包含本件強盜行為之位置,有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故尚難以排除被告乙○○當 時並未在現場之情形。又共犯王瑞賓等人於強盜前曾多次赴現場勘查運鈔車進 出情形,固據共犯王瑞賓供述在卷,惟王瑞賓等人為確保搶案能順利進行,再 安排被告乙○○於案發前在十信總社前確定運鈔車出發情形,並非難以想像之
事,自不能謂王瑞賓等人事前已勘查現場多次,即謂被告乙○○無在場打信號 之必要。再經本院履勘十信總社案發前之錄影帶,雖未能發現被告乙○○是否 確實出現於錄影帶內(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前開錄影鏡頭係對著十信總 社門口,且採固定鏡頭,所攝之範圍僅固定於十信總社門口,又係分段攝影, 時間亦不銜接,至多只能確定被告乙○○未出現於十信總社大門口,但不排除 其於案發當時係於總社附近其他地方,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另前開錄影帶經勘驗雖顯示運鈔車離開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 又三秒,與被害人所稱係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發生搶案之時間有出入,惟 依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運鈔車出發時其女友恰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手機,其即順勢作通風報信之訊息(見偵查卷㈠第三十九頁 反面),並參酌前開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女友之00 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通信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八分又五秒 等情,堪認十信合作社總社該日運鈔車出發之時間應為一時三十八分許,上開 錄影帶所嵌入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應有差異,亦附此敘明。 ㈢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強盜案係共犯王瑞賓與石仲傑一組,並與另一組共 犯鄭順保等人分別逃逸,且於丟棄原強盜時騎乘機車後,換乘自小客車以躲避 警方臨檢,並分別在景觀大道與西濱公路新竹市○○段各換一次車,第二次換 車係由被告乙○○駕所有自用小客車接運等情,業據共犯王瑞賓於警訊及偵審 時供認在卷,核與共犯石仲傑於警訊及偵審供述情節相符,且共犯王瑞賓並於 被告乙○○駕車到場會合後,由王瑞賓駕駛該車,搭載石仲傑與乙○○至苗栗 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石仲傑與乙○○自行搭火車返回新竹市,以避免引起注 意,藉以分散參與人員逃避臨檢,已如前述,是共犯王瑞賓事後於原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供稱係臨時向被告乙○○借車云云,即與事實有違,顯然共犯王 瑞賓於主導強盜計畫之初,即已預定要換乘二次自小客車,以避免因騎乘強盜 贓車目標過於明顯致被查獲,並藉由駕駛第二次所換之車遠離犯罪地區,避免 其他共犯被臨檢查獲後,警方循線追查而至,是於計畫之初即預定接應須有二 個人即被告己○○與乙○○負責接應,並非臨時決定換車甚明。 ㈣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嗣 後雖翻異前供,辯稱因警方傳訊其父母前來應訊,其心理受到壓迫,不得已始 承認犯罪云云,惟被告乙○○之父母並未經以被告身分移送,有移送報告書在 卷可參,且若被告乙○○確未涉案,則於警方傳喚其父母到警局應訊時,更應 釐清案情,使其父母免受不必要之調查,豈可能反而承認犯行,此顯與常理不 符。再於偵查或原審羈押庭審理時,已無被告乙○○所述前揭狀況存在,即其 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已無此心理上之顧慮,竟仍詳細供述犯行,且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當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羈押審理庭之自白尚堪採信。益見此部分所辯係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況被告乙○○亦坦承自共犯王瑞賓與石仲傑處各收受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 事後交還王瑞賓,另將其中一百萬元分別存入其母周傅玉仙與其父丙○之存款 帳戶中一節,雖被告乙○○辯稱僅係代為保管幾天云云,然據其於偵查中供承
:「(問:這些錢都是分給你的?)他(指王瑞賓)說那些都是給我,意思就 是說本案成功,當作紅包」(見偵查卷㈠第一五三頁),再於原審羈押庭審理 時供稱:石仲傑說上筆金錢要用時可以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 00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設若上開金錢係石仲傑暫時寄放,被告乙○ ○豈可隨時動用;且若僅係代為保管,豈可能分開二帳戶存款,造成將來提領 還款時之不便?故被告乙○○將前開款項存入其所能控制帳戶中之行為,足以 證明係以所有意思收取上開贓款,並非係代他人保管甚明,則被告乙○○若未 參與強盜犯行,其如何可分得與被告曾國鋒相同之一百萬元之贓款?況同案被 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拿到一百萬元回到女友家後,看到紙鈔封條都是 十信的字樣等語,核與共犯石仲傑與王瑞賓上開就交給被告乙○○款項之堆疊 方式與封條上有十信合作社印記部分之供述相符,顯然共犯王瑞賓等人於強盜 得手後,為圖躲避追緝,匆忙分贓,而未將原由十信合作社封綁妥當,準備送 至合作金庫存放之鈔票拆開,故所得贓款於當場朋分各自保管後,均尚有十信 合作社之封條印記在上,被告乙○○供稱取得系爭贓款後,未曾打開檢視、清 點,此顯與一般寄放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乙○○供稱打開後鈔票上並無十信合 作社之封條印記之詞,亦與前開被告己○○、石仲傑與王瑞賓所供無法吻合, 而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乙○○並非以保管為目的,而收受前開款項。此外, 並有周傅玉仙使用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丙○使用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各一本附卷可參,前開款項係被告乙○○交予證人周傅玉仙存 入前開帳戶中,亦經證人周傅玉仙於偵訊中之供述甚詳,被告乙○○確有分得 前開款項堪以認定。
㈥另證人楊萬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每日均到工地,然證人楊萬生 並未能確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日究係何時到工地(見原審 卷第二六一頁以下),且依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乙○○ 於強盜案件發生之際確未於前開所述之工地,而係於十信合作社附近,亦有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證人楊萬生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 之證明。至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趙月琴結證稱:被告乙○○有拿 資料給伊,至提供資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不記得五月二十七日當日有無與 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以下),故證人趙月琴之證詞亦不足為被 告乙○○曾於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與證人趙月琴於仁愛街見面之證據甚明 。
㈦至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受王瑞賓之託寄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訊時供承:「他(即王瑞賓)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前往我的住所將該批 改造子彈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審理庭時 復供稱:「是王瑞賓在搶案發生交給我寄放我那裡一下,我當時想問他,我心 理有底,我打開來看,跟王說是否先拿回去,他說不方便,所以我仍幫他放」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00號卷第十八頁);核與王瑞賓於偵查 中供述:「是,在乙○○住的地方外面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八0 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叫乙○○將三顆子彈收到什麼地方?)
我叫他收到電箱裡面」、「(問:你是否請他保管的意思?)是」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一九八頁)相符。又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另一顆底火皿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一六六七號鑑定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又本件扣案子彈係被告乙○ ○告知並帶同警方查獲,且由其自行在一樓配電箱內取出等情,亦據證人即搜 索之警員詹易燐、林裕浤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四 頁),設若該子彈並非王瑞賓告知並交由被告乙○○保管,則被告乙○○何以 能知悉子彈放在何處,並帶同警方至該藏放子彈處尋獲,顯然被告於帶同警方 查獲子彈前,即已知悉被告王瑞賓將子彈藏放在該處,縱該子彈係王瑞賓自行 放置後,始告知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既未加以拒絕或自行將該子彈丟 棄或提交警方,顯然被告乙○○亦已同意保管該子彈,則子彈既仍處於被告乙 ○○之保管狀態中,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乙○○知悉王瑞賓所 交付之物品為違禁物子彈,而仍代為寄藏無誤。 ㈧又共犯王瑞賓為強盜財物,而與石仲傑共同竊取曾淑蘭、莊玉琴所有之前揭機 車,作為行搶工具等情,亦據共犯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被告曾國鋒坦承 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曾淑蘭、莊玉琴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二輛相片及贓證物 品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乙○○竊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共犯王瑞賓等人行為 時攜帶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依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王瑞賓等人所攜帶之槍枝係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槍枝,又上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兇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曾國鋒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強盜 犯行與王瑞賓、石仲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小葉」之成年男 子間;被告曾國鋒、乙○○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同年月二十七 日之竊盜、強盜犯行與王瑞賓、石仲傑、鄭順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國鋒先後 二次強盜行為、二次竊盜行為;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所犯竊盜罪與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再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與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就被告曾國鋒、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 國鋒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強盜犯行,與王瑞賓等人事先同謀,並參與接應工作 ,應屬共犯,原審認被告曾國鋒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自有未合。(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國鋒等人為避免查看提款機補 鈔程序時,被認出騎乘之機車,而推由王瑞賓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 至下午三時許間某時,竊取車號FF二─二五二號機車使用,原判決認定被告曾 國鋒就本件竊盜行為,與王瑞賓等人應成立共犯,亦有未洽。(三)原判決認定 被告曾國鋒等人持槍枝行搶,構成加重強盜罪,惟對於被告等人所持用之槍枝是 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於事實部分予以說明,同有不當。 (四)被告乙○○寄藏子彈之行為,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罪,原判決於理由內漏未判斷,自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曾國鋒前 揭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行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應有理由,就被告乙○○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曾國鋒、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曾國 鋒、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為圖 不勞而獲、以貪圖不法利益為目的,及其等於強盜行為中負責接應等參與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