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О六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裁
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告知要向地院提出,現 向地院提出,卻遭原審法院駁回,原審法院不負責任,互推皮球,爰依法提起抗 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係針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自訴 被告蔡富中侵占案件、同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號自訴被告蔡富中傷害案件 ,聲請再審。然上開二案件業經抗告人分別上訴第二審,並經本院上訴駁回而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八至二五頁、第九至十五頁),參諸前開規定,上開二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 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是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 聲請,顯未符法制。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應向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卻逕向 原審法院為之,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合。
(二)另抗告人指稱:係經高院告知應向地院提出等語。然查,抗告人前向本院針對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四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二審駁回上訴之判 決過院審查,故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被告僅針對上開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向本院 聲請再審,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 再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惟該裁定並未告知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抗告人容有誤解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