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審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係 責人為呂碧娟、即乙○○之妻,原審依違反雇主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確定)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皇娟公司承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灣鐵路局)宜蘭線 八堵至羅東間鐵路電氣化系統檢修保養工程,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將該工程以焊接 連軌線一條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錢、嗣後改為每人每日最低工資一千三百 元之代價,交由甲○○尋找工人實作實算,乙○○並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甲 ○○則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工作之分配,甲○○再點派鄭呈維 擔任焊接連軌線作業,甲○○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皇娟公司與乙○○因此為鄭呈 維之雇主。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鄭呈維及其弟鄭宇盛(原名 鄭呈彥)等人,正在台北縣貢寮鄉○○○路八堵起二十八點七四二公里處(電桿 編號28\41,即台北縣貢寮國小對面附近)進行焊接連軌線作業,甲○○與 俞秋和則分別擔任南下與北上列車之瞭望,皇娟公司、傳高弘及甲○○,本應注 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 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皇娟公司及 傳高弘應於距施工地點兩端各五百至七百公尺處設立臨時鳴笛牌,甲○○且應注 意於瞭望人員到達距施工地點二百公尺處進行瞭望後,始可施工,皇娟公司與乙 ○○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臨時鳴笛牌,甲○○亦疏未注意,於自己及俞秋 和均未到達正確位置前,即分配工作,由鄭宇盛負責把毀損之連軌線剪除、鄭呈 維負責焊接連軌線作業,甲○○則將所載運之工作器具搬下車後指派鄭呈維、鄭 宇盛、俞秋和等人快點下去做、做到前面車站就可以吃飯,即將汽車開去貢寮火 車站月台附近停車,欲至貢寮火車站找台灣鐵路局監工林建邦而離開現場(約距 現場三、四百公尺遠),未在現場瞭望。鄭呈維、鄭宇盛等旋即開始工作,由鄭 宇盛在前負責把毀損之連軌線剪除、鄭呈維在後約二十公尺處負責焊接連軌線( 往貢寮車站方向進行施作)、俞秋和則在搬施工器具,適有南下四十二次莒光號 列車駛到,因甲○○及俞秋和均未在正確瞭望地點,且未以對講機呼叫,又未區
隔南下或北上火車,故僅由俞秋和告知其他在場施工人員稱:「火車到了!」等 語、台灣鐵路局監工王瑩麟亦有喊南下火車來了,俞秋和、鄭宇盛隨即離開;鄭 呈維雖有注意警示立即拔除架在鐵軌上工具以防火車出軌後,但因自身亦疏未注 意另有北上之火車同時前來,因而僅蹲在兩線軌道中間(面對南下軌道,較靠近 北上軌道)(起訴書記載為站立於北上列車之軌道上),而未離開軌道區,以致 另一列北上一0五二次自強號列車與南下火車同時抵達時,鄭呈維無處可逃避, 因而為兩輛火車經過所造成之側風捲入,遭北上火車撞擊,顱骨碎裂及開放性骨 折、兩側頭部鈍擊及壓擠傷,而當場死亡。案發後經貢寮車站職員何文川於當日 上午十一時九分許聽到車站通報後即以車站電話向一一九報案,台北縣政府消防 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派遣貢寮分隊救護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抵達現 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通報鐵路警察局勤務中心派員前往處理。乙 ○○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告訴人丙○○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害人鄭呈維於於前揭時地工作時,遭北上一0五二次自強號火車撞擊,致顱 骨碎裂及開放性骨折、兩側頭部鈍擊及壓擠傷,而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足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皇 娟公司代表人呂碧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發生職業災害之事 實,均不爭執。
(二)本件職業災害之經過及發生原因,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瞭望人 員可能並未在正確位置以正確方式(無線對講機)作出正確警示(南下或北上 或列車同時到達),而以口呼方式示警,罹災者有注意到口呼警示並立即收拾 位於兩線鐵軌間之焊接模具以防火車出軌,但適逢北上一0五二次自強號亦幾 乎同時到達作業地點,罹災者無處可避僅能蹲在兩線鐵軌中間,但為火車經過 造成之側風捲入遭火車撞及不幸罹難。經分析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基本原因: 瞭望人員未在正確位置瞭望,且傳遞南下北上列車駛近之警告信號未有區隔。 本災害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從事作業,且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時 ,未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雇主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雇主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 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 。』之規定。」,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0九0一0一 六三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時,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派人瞭望乙節,亦經證 人即北上火車司機陳德興、南下火車司機陳柏和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偵查 卷第七十四頁、第二0二頁反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時,被告甲
○○及證人俞秋和均未依正確方式於正確位置警戒乙節,亦據證人即事發時同 在現場之工人鄭宇盛、台鐵監工王瑩麟、林建邦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見同上 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三頁反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俞秋和於原審訊問時 (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結證無訛;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發生事情那天是我們從福隆那邊過來一直到貢寮國小大門口處, 車子到達的時候大約是在十一點多的時候,我們就將...工具放下車,我當 時將車子開走去停車,...我那時候正在停車的位置還沒有到軌道處,.. .我們當時是剛到工作的地點,當時瞭望的人員也還沒有就定位,只是在搬運 東西而已,我那時候人是在前面,我當時離他們工作的地點有三、四百公尺之 遠。...林建邦說他有等我十五分鐘我本來與他約在貢寮車站等候,大約是 在十一點多的時候,我是要去月台找林建邦,當時我的車子就是停在月台旁邊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因之本件事故時被告 甲○○及證人俞秋和均未依正確方式於正確位置警戒乙節應堪認定。(四)同案被告乙○○係皇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即皇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碧娟於原審供述相符,而本件工程之承攬及進行 ,均由乙○○代表皇娟公司為之,亦據乙○○及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承 包商安全講習及訓練紀錄、被告甲○○與皇娟公司所訂立之協辦廠商申請加入 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議表、新建工程工地會議紀錄 、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實施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計 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簽到單及勞工安全衛生缺失改善紀錄等足資佐證, 是被告乙○○為皇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五)前開工程係由皇娟公司向台灣鐵路局承包後,再交予被告甲○○尋找工人承作 ,被告甲○○本身係工頭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傳高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皇娟公司與台鐵、及皇娟公司與被告甲○○之契約影本附卷足資佐證 。又被告甲○○於該工程中,為工地之負責人係擔任工地主任之職,負責工作 之分配及工地之管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一月七 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核與證人鄭宇 盛、林建邦及王瑩麟於偵訊證述相符(分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二九一 頁反面及二九二頁、第二九二頁),是被告甲○○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又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 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 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再依被告皇娟公司之危害告知確認單亦載有 ,工作期間前後二百公尺各派一人,握住警戒(執無線電)。另依卷附之勞工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重點摘要亦載有:在路線上作業時,應在作業地點兩端各五 百公尺至七百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牌及臨時鳴笛牌(見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 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勞北檢綜字第0九0一0一六三000號函附件,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乙○○與甲○○,分別為雇主與工地負責人,竟疏未注意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被告甲○○ 與乙○○均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乙○○之過失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甲○○、乙○○均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甲 ○○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一再辯稱:伊不是工地主任,雇主係乙○○,相關 勞工安全講習之資料均是事後補做的,實際上並無實施安全講習云云;惟查: 被告甲○○既係工頭、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工作之分配,並應注意於瞭望人員到 達距施工地點二百公尺處進行瞭望後,始可施工,卻疏於注意,於自己及俞秋 和均未到達正確位置前,即先分配工作令工人施工,已如前述,其有過失甚為 明確,至於皇娟公司實際上有無實施安全講習等,核屬皇娟公司之責任,亦不 能解免被告甲○○前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甲○○承作皇娟公司所承包台灣鐵路局宜蘭線八堵至羅東間鐵路電氣化系統 檢修保養工程,被告甲○○並自任工頭,尋找工人實作實算,除由乙○○負責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外,被告甲○○則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現場之監督及工作之 分配,並點派鄭呈維擔任焊接連軌線作業,足見被告甲○○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係同案被告 皇娟公司承包台灣鐵路局宜蘭線八堵至羅東間鐵路電氣化系統檢修保養工程,當 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 之虞時,應於距施工地點兩端各五百至七百公尺處設立穩固之工作牌及臨時鳴笛 牌,此項警告牌等屬施工之設備,應由承攬人皇娟公司負責,原判決認被告甲○ ○就此亦應負責,此部分認定尚有未當;(二)勞工於軌道上從事作業時,因屬 活線作業,隨時有火車通行,勞工本身亦應注意兩端有無火車經過,以免發生人 、車之危險,且火車到達之前,既經口呼警示,但本件被害人僅注意南下方向, 自己疏未注意北上火車同時抵達,致未能採取適當之躲避方式,本身疏失之情節 不小,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之情節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給付被害 人家屬六十八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本件職業災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九分發生後,經貢寮車站職員 何文川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聽到車站通報後即以車站電話向一一九報案,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派遣貢寮分隊救護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十二分抵達現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通報鐵路警察局勤務中心派員 前往處理,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憑,證人即當 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勝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最早到場的時候,並不知道何
人是犯罪嫌疑人,是到現場先詢問現場何人是監工主任,有沒有做安全措施,監 視列車,經過我詢問現場的工人即死者的弟弟,才知道被告甲○○是現場的監工 ,我有問他當時是何人報案的,當時他有說是他親自到消防隊去報案的,但是我 們派出所的紀錄是消防隊通知我們到場處理的。我是先詢問死者的弟弟,他告訴 我監工是何人後,我才去問甲○○,甲○○有跟我說他僱用他兩個兄弟,在現場 作接地線,死者是第一天來上班,後來我又問他發生後做何處置,他說他經過無 線電接獲事發的訊息後,他就親自去貢寮分隊報案,當場我經過死者的弟弟說明 之後,我就認為被告甲○○有犯罪的嫌疑,因為他負責監工,應該負有通知工人 列車將至並為閃避的義務,不過因為他跟我說,他是親自到消防隊報案的,所以 當時我認為他是自首,而且因為他是親自去貢寮分隊報案,所以離事發時間一定 有相當的間隔,本件是因為他有去報案所以誤解他是自首,但是經過今天庭訊, 我瞭解他不是自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因之被 告甲○○並不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