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542號
TPHM,93,交抗,542,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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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汽車駕 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應處新臺幣(下同)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由分流道右轉康定路,被警員攔下告知 紅燈右轉,惟該路口為分流道導引,且未在分流道設立紅綠燈,而紅綠燈設立位 置係在進入分流道之前,本人經過時號誌為黃燈,待行駛至分流道口因康定路上 之車流已啟動,本人在停止線前停止,待車流通過後始右轉並無不當之處。警員 主張分流道沒有紅綠燈,但要求本人以成都路口對向的紅綠燈為判別,但本人認 為分流道既然已經將本人引導到對面康定路的紅綠燈前方,怎會要求駕駛人轉頭 看左側的紅綠燈為行車判斷標準,舉發違規顯有不當等語。三、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MI-三0七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往康定路方向行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康定路交岔口欲右轉時,遇成都路之管制燈光號誌仍屬「圓形紅燈」竟予違 規右轉而為在場警員李健立查獲之事實,有該警員李健立所填載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六 月四日北市警萬分警交字第09362379700號函附卷可稽,即受處分人 亦不諱言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康定路交岔 口,由成都路進入分流道欲右轉康定路時,因當時康定路方向車流已經啟動(即 康定路已轉換綠燈,而成都路方向則轉變換紅燈),其先在停止線前停止,嗣待 車流通過即行跟著右轉等情無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成都路分流道出口處並未設立紅綠燈,而分流道既然已經將伊引 導到對面康定路的紅綠燈前方,自應以前方康定路燈號為行駛標準,當時康定路 方向係綠燈,伊隨康定路車流右轉,並無不當云云。惟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已如前述,而此所謂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當指駕駛人自己行駛道路方向之標誌、標線、號誌甚明,本件異議 人駕駛汽車沿成都路行駛欲右轉康定路,該成都路(右轉)分流道前既未設有紅



綠燈號誌,自當以成都路口對向之號誌紅綠燈為準,又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 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此業經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七十)院臺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函釋在案,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對該處 燈光號誌有所誤解,要不足採,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至為明確。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惟該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 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節較重行為,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 自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闖越紅燈之規定處罰。 ㈢異議人雖另異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指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 ,::(因認)異議人陳述原因與事實有落差」,意指其說謊,顯非恰當云云, 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僅指「異議人陳述原因與事實有落差」,並 未直言異議人說謊,有該分局回函再卷可稽,又該分局所以如此回函,實乃因交 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且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亦確有違規事實,則萬華分局上開回函指出「異 議人陳述原因與事實有落差」,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其再異議:警員未告知其 有權可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致其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權益受損一節,惟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 為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 單上載明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故縱異議人當時拒絕簽收 舉發通知單,依法效力與已簽收相同,並無損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所賦予陳述救濟權利,亦不會因而造成行政機關對事實認定有偏頗之情形。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據聲明異議之理由,顯均出於對法律認識有所誤解。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其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而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人抗告,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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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