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第二一七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 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0九五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 速度一百公里之國道第一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持指揮棒鳴警報器示意停車,不但拒絕停車,反加速逃逸 ,並於三車道間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未使用方向燈及行駛路肩,以擺脫警車尾隨 攔截。嗣於南向一百五十八公里處逃逸至泰安休息站服務區,始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截查獲,以「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二、 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 蛇行。」之違規,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Z00000 000號、第裁四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 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抗 告人則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無違規行為,伊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巡邏車 出現指伊行車違規,惟伊並未超速,亦沒有看見警察攔停,亦無行駛路肩及蛇行 ,僅是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而已,伊沒有違規云云。三、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警員孫維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在告訴公路一五四南下車段,測速器測到 異議人超速,我們尾隨攔停,但異議人沒有停車,我們就在後方全程尾隨,在泰 安服務區才攔獲。我們測速是巡邏車停在路肩外的避車彎。測速器不能照相,也 不能顯示車號,測速器顯示異議人超速。我們就鳴警報器,持指揮棒攔截該車, 但異議人沒有停。我們動作很明顯,且警報器聲音很大,異議人應該知道。我們 尾隨他四公里,看到白色喜美轎車利用外側路肩超車,或者是遽然變換車道,當 時因車速很快沒有記住他的車號、...我們雷達顯示壹佰二十六公里,但異議 人說他速度不會超過一百二十公里,然後他也承認有在三個車道任意切換車道。 、尾隨時距離異議人車子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不可能誤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警員陳建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如孫維權所述 ,當時是我駕駛巡邏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攔停掣 單舉發之警員已明確證稱不可能誤認,此外,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公警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六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 違規事實應可信實。而交通員警為維護交通秩序,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者,本即有舉發之義務,難認其執行勤務有何不當。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 定(包括不服從稽查取締、行車速度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 ,超速二十六公里等二項)及危險駕駛(蛇行)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五、從而,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違規情節輕重,裁 處罰鍰合計二萬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不服從稽查取締部分三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超速部分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危險駕駛部分一萬八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