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許婉麗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楊淑女
利害關係人 高國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婉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高國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楊淑女於民國105年10 月4日於行經基隆市中正路119巷路口時遭第三人駕車撞擊受 傷,經治療後遺留腦部外傷後癲癇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高國琛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點呼
相對人,相對人多不語或搖頭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17日訊 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 以:吳員(即相對人)楊女於民國105年10月因車禍『腦傷 合併腦部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 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無法 正常行走。此外,楊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 ,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楊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 未有明顯改善。楊女已領有【重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若以目前認知功能 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楊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 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楊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 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7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許婉麗為 相對人之次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高國琛為相對人之夫,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義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高國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許婉麗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會同高國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