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504號
TPHM,93,交抗,504,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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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0四號
  抗告人(即 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亦即
  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謝松佑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
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亦即異議人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53-510 022616號、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二件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惟該二件裁決書係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 十三年四月五日由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松佑親自收受上開二件裁決書等情, 有上開裁決書二件影本及回執聯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 ),顯可認上開二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 分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該二件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 依照前述說明,其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其收受上開 二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再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受處分人之公司地址設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七三號,與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路三九四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原審誤為四月二十七日應予改正)。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 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頁),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 ,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 分人之異議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 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異議 駁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不服新竹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九三0000三四四三號函即提出聲明異 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鄭合禮、鉅強貨運有限公司共同以異議人名義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具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誤為三月二十二日),顯與本件異議



人為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上開聲明異議狀係對新竹區中壢監理站竹監 壢字第0九三0000三四四三號函聲明異議,而非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且該二件裁決書既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始製作完成,受處分人亦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具狀對之聲 明異議,是上開鄭合禮、鉅強貨運有限公司共同以異議人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所具聲明異議狀,顯與本案之聲明異議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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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