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501號
TPHM,93,交抗,50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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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О一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六時五分,酒後駕駛車號二W─五0九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八十點七公里處肇事,致車號JW─九三七一號自小客貨車車上之駕駛王重 祿、乘客王思淋分別受傷,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二十四個月。
三、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裁決書所載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分,酒後駕駛車號二W─五0九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點七公里處,惟受處分人係與黃俊興所駕駛之車號W七─
八三五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受處分人與黃俊興下車察看車輛損毀情形並商談 和解事宜,詎料五分鐘後,王重祿駕駛車號JW─九三七一號自小客貨車自後撞 上受處分人之二W─五0九八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王重 祿及其車上乘客王思淋雖亦有受傷,惟黃俊興並未受傷,王重祿王思淋之受傷 係因王重祿駕車撞擊受處分人之車輛,並非因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原 處分機關不察,竟謂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指 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書所載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二W─五0九八號 自小客車先與不詳砂石車擦撞,復與黃俊興所駕駛之車號W七─八三五一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黃俊興之車輛因此失控擦撞外側的護欄並逆向停在路肩上,受處 分人之車輛則橫向停在中線與內線的車道上,受處分人肇事後未依規定在車後擺 放警告標誌及指揮清理現場,反而與黃俊興在路肩察看車輛損毀情形並商談和解 事宜,越五分鐘後,王重祿因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受處分人車輛致受傷,受處分人



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二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業 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 孫榮良到庭結證無訛,以及證人黃俊興王重祿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紙等附卷為憑,堪認 為真實。
五、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與證人黃俊興發生擦撞之肇事行為並未致證人黃俊興 受傷,經證人黃俊興於警詢證述在案,而本件證人王重祿王思淋受傷之結果係 肇因於受處分人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後,竟未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擺放明顯標誌及指揮清理現場,使證人王重祿因 此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受處分人之車致證人王重祿王思淋受傷,並非受處分人 酒後駕車之行為直接所致,因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 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處罰,原 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酒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 月,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而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固非無見。惟查受處分人甲○○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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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