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戎義珠
張秀真
前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戎義中
利害關係人 戎義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戎義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戎義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戎義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戎義珠為相對人之妹,即相對人戎義 中於民國81年7月11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戎義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 枻志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回答支支唔唔,僅能搖頭及 簡單以手比劃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戎員(即相 對人)戎員於55歲時第二次『腦部中風』後,造成腦部功能 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 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 戎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 人24小時照護。戎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戎員 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戎員因『重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075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戎義珠、 張秀真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姐及大嫂,均實際扮演相對人之照 顧者角色並負擔醫療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等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戎義珍為相對人 之大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戎義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戎義珠 、張秀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戎義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