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3年度,79號
TPHM,93,交上訴,79,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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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余梅涓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前夫林文龍所 有之車牌號碼HV—三四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高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CL─
九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前行駛,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頭不慎與乙○○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二、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與乙○○所騎乘機車擦撞並致其受傷,竟未 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復未與乙○○互為聯絡方式之交換,旋即基於逃逸 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適經肇事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甲○○所駕駛車 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前揭車牌號碼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為其已離婚之前 夫林文龍所有,平日均係由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前述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址設臺北 市○○○路○段五五五號之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廣告中心企劃組擔任編輯 工作,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八時止,工作內容則需將稿件 整理後交由美術編輯部門完稿,再交由伊定稿後作為次日見報版面,事發當時為 其上班時間,自不可能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部分:   ⒈右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察局詢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十 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九頁、第三0頁反面、第四八至四九頁, 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九八至一0五頁),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各一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六幀、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十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第九至一三頁、第一八至二一頁、第五三至五七 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  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 ,足見告訴人指述騎乘機車突遭被告車輛撞及等情,信而有徵。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況肇事地點之路面狀況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 ○道路,依當時之天候、光線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據告訴人 於前述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松高路第二線車道東往北 右轉行駛,當時松高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我便右轉行駛,突有一部HV—三 四二一自小客沿逸仙路南往北不明車道闖紅燈行駛過來,致我車之左側車身與 該自小客之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我左側倒地,該自小客即加速逃 逸,我請路人幫我記下車號。」等語,及其後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 備程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時亦明確證述:當時其所騎乘機車係 沿逸仙路直行,其後方突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情,復斟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張正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 :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 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 間隔,以致其車身右側擦撞同車道在前方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脫 臼併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  過失致人受傷害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後旋即逃逸等情,然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經松高路與逸仙路之交岔路口後,改 沿逸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遭沿同路同向在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傷,肇事車輛旋即駛離現場,而肇事車輛 之車牌號碼係由適經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其遂將路人所告知該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給處理事故之警員等情,經告訴人於前揭期日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察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 庭指訴甚詳,並與前述證人張正陽警員於原審前述期日調查時到庭證述:伊記 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HV—三四二一號自用 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提供等語互核相符,嗣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原 審審理時,對於兩車詳細碰撞部位等現場情況,所為陳述固有與前陳述不盡相   同之處,然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事發迄今已近二年餘,或因記憶淡忘所致,亦與   日常事理無所悖離,告訴人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指出當時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述證人張 正陽警員亦為相同之證述,自不得因些微細節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之全部 證述均為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剛好紅燈,一位好心路人記下等情,又其於原審審理期日 在檢察官及被告所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過程中明確證稱:其所騎乘機車之左 手把及車頭前方斜板部位,突遭同車道之肇事車輛擦撞後失控倒在車道上,事 故發生後,肇事車輛繼續往前駛離現場,但在前方不遠處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 而臨停,其看到該肇事車輛之顏色為紅色,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將該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記下等語,故由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適足證明因肇事車輛在 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恰遇紅燈而臨停,則路人自有充裕時間看清肇事車輛之車 牌號碼,應無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況告訴人所述其所見肇事車 輛之顏色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符,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無何親誼關係,其所 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復審酌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不否認前述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一節,亦有 其前夫林文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該車均由與其已 離婚之前妻即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從而由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已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即為與告訴人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並駕車逃逸之人。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舉證人即當時任職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廣告中心之  企劃組主任郭義永、日新汽車公司之修車技工黃德山及車輛維修紀錄二紙,欲 證明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且所駕駛車輛在車禍發生之後,右側車 身亦無送修之相關紀錄等情,惟查:⑴證人郭義永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被告擔任民生報編輯職務,通常於每日八時三十分上班時向相關同仁催稿匯集 後,中午之前交給美工完稿,準備明天見報,且被告如果上班忘記刷卡,公司 人事室會於事發三日左右交給其一份異常通知單,伊只要核對被告當日之工作 內容,即次日是否有版面見報,就會簽字表示當日被告有無上班等語,但關於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是否有上班之關鍵問題,則表示記不得,是證 人郭義永證述其所見被告時間係出於推斷,並未肯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 事發當時確實在公司上班。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黃德山及車輛維修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平日車輛維修之情況,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況 證人黃德山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詢問被告車輛是否一有車損定會找其維修之 問題時答稱:「不清楚」,再依前述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顯示,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及門檻並無毀損刮傷 等痕跡,惟該車右後側保險桿有明顯刮痕,業經以油漆修補等情,此有該局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二六0三三五六00號函文一紙及採 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證人黃德山對此亦表示:伊那段時間沒有維修過這個部 分,也沒有做過油漆修補這種方式的維修工作等語,適足證明被告所駕駛前揭 車輛並非僅交由證人黃德山及其所屬公司維修,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中 被撞倒地乃不爭之事,至於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對肇事車輛拍攝 採證照片,除該車之車色仍為紅色外,斯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相隔已近年餘, 其車況自難保車禍時原始狀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舉之事證均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⑶且原審依職權向被告任職之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工作起迄時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即車禍發生當日未刷上班卡,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及三十二分,重覆刷下 班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未刷上班卡,同日十八時二十六分刷下班卡, 此有該公司人力資源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聯系人字第0三0九0五七號函文 所附之出勤記錄在卷可按,再依該公司人力資源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聯系 人字第0三一一0四一號函文所示: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五分,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並未請假,但上班時未刷卡,本室曾按公司規定將出勤 異常通知單送交其主管,該主管簽註意見為「忘記刷上班卡」後,由本室登陸 於電腦檔案中,該出勤異常通知單則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又本報系員工眾 多,且各部門業務性質不同,因此除上下班刷卡由本室負責查核外,在工作時 間內進出辦公場所大門,均不另做紀錄,授權各單位主管自行管理等語,是由 前述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記錄可知,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按時 刷卡上班,況該公司在工作時間內進出辦公場所大門,均不另做紀錄,本院審 酌肇事地點與被告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日到班後不假外出 之可能,被告未有明確證據足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在其所任職之公司工作,自 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遭同向由後行駛而至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倒地,有前揭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告 訴人並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當時兩車發生撞擊 力道不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其既已知悉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衡情應知悉有人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 之情況,依上開事證及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節實難諉稱不知 ,則被告既有肇事之認識,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並無過失,亦無解於本法條之 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於事發後已  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 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惟本次車禍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且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又於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 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各項情狀,就過 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無不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誤導致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經陳述明確 ,並提出調解筆錄一份為憑,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經此科 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具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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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