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棋暄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邱雯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雯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雯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第三人李國龍前於民 國103年12月間,以投資為目的,欲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惟考量其名下已有不動產,為便於轉手(當時兩年內移 轉需核課奢侈稅),遂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雯馩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邱雯馩名義下。詎料上開不動產過戶後 不久,邱雯馩因急性心肌梗塞成為植物人,李國龍為保障自 身權益,訴請終止借名登記之約定,並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 ,訴狀中並詳列資金紀錄,堪認買賣價金確係全額由李國龍 出資,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聲請人為避免衍生訴訟上勞費 (需委請律師及負擔訴訟費用),於調解程序與李國龍之代理 人劉志賢律師達成協議,倘李國龍支付新台幣16萬元作為移 轉登記之補償,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同意移轉系爭不 動產給李國龍,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起訴狀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3、71號家事 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與第三人李國龍曾因借名登記關係,由李國龍出資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後雙方成立 調解,且李國龍願支付新台幣16萬元作為移轉不動產登記之 補償相對人,顯屬有利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故有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雯馩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雯馩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邱雯馩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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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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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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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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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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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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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 │全 │
│ │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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