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非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洪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女,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之女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原住行政 院衛生署花蓮玉里醫院,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而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但於民國106年2月間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復查後因家 庭總收入超過上限而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劉淑芳二人支付相對人全部日常生活開銷,長 期而言是個沈重負擔,相對人105年5月間之所有醫療、看護 費用之開銷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4萬6942元,負擔非輕。 現因相對人與其弟妹洪塗埤、洪碧蓮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洪塗埤日前以278萬1976元購得洪碧蓮之持分,今 擬以相同價格購買相對人所有持分,以保持該不動產之完整 性。而相對人雖因繼承取得不動產,實際於玉里醫院靜養, 且本於共有關係實無法由共同使用該不動產。反之,如出售 系爭不動產後所取得之價金實可讓相對人受到更為良好之照 顧,且亦不會因處分共有之不動產而需另外賃屋於外,增加 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之生活照料而言更為有利。故為支付上 述受監護宣告人醫療養護費,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 必要,今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即聲請人劉淑芬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劉淑芳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便相對人獲得更 好之生活照料,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洪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及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基隆市仁愛 區公所函、醫療費用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淑芳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6號及 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沈洪省之不動產,就變賣所 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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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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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0812│1923.00 │150000分│
│ │ │-0000地號 │ │之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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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一小段 │103.62 │15分之1 │
│ │ │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 │ │
│ │ │台北市○○區○○路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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