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80號
TPHM,93,上訴,480,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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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陳明龍(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號審理)、 陳建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前,分乘二輛機車 ,趁乙○○不注意之際,由甲○○下手行搶,詎甲○○未得手摔落地上,陳明龍 即乘坐後一部機車接手搶奪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 、駕照、行照、手機二具),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 時許,在三重市○○街六一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 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 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 舉證之義務,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 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可供調查之途徑,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陳明龍、陳建富供證無異,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確實 沒有與陳建富、陳明龍共同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伊在警察局係遭警刑求,



另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係因害怕,始均承認本件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 前夥同陳建富、陳明龍二人,分騎二部機車,搶奪一名女子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伊分得四千元等語,雖被告嗣辯稱伊在警詢中係因遭警察 毆打始為不實自白云云,然證人吳東勇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軍事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人以不法方式取供,被告係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亦坦承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與陳建富、陳明龍犯下搶奪案 件,並稱伊於入營服役(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左營入伍)後即未犯下搶 奪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之搶案非伊所為,伊在警察局承認同年十月 十九日之犯行,係因警方不當取供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衡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犯下 搶奪罪,亦屬警方不當取供,何以未一併於前開偵查中向該署檢察官陳明,足見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法方法所取得。至被告固另辯稱伊於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係因害怕所以承認犯行云云,然查前開軍事檢察官未採用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此業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 帶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第二十九頁),被告執 此爭辯,亦無足取,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委無足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按裁判者對於證人之指認,通常賦予極高之證據價值,然證人之觀察無法如機器 般完全無誤地照錄案發之經過,而人類記憶極易受干擾且易受過去經驗之影響, 是以證人觀察及記憶可能具有瑕疵,故如何防制證人指證錯誤,係刑事訴訟程序 中應特別注意之課題,而正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 擇式」指認或為「成列指認」(line-up),而非「一對一指認」(show-up)即 「是非式」之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 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有必 要時應以兩組「成列指認」進行。⑹「成列指認」應由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主 導進行,始不會無意識影響證人。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 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前遭三名歹徒騎乘二台機車搶奪,第一 台機車用力扯被害人之皮包時,歹徒重心不穩摔落地面,立即起身逃跑,騎乘第 二台機車之歹徒即趁被害人不注意,再次行搶皮包(該皮包內含行動手機二支、 一萬二千元、
詢中指述明確,惟警方於警訊中僅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並依該 警方所提照片指認被告即為乘坐第一台機車後座動手行搶而未得手跌落地面之人 ,實際上未對被告本人加以指認,而按拍攝之照片往往與本人間存有相當之差距 ,且相片為平面圖像,與真人指認具有真實感有別,參以本件被害人於九十一年 八月五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已過一月,雖其當時指述:「後座歹徒重 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就趕快起身逃跑,乘坐原機車逃逸」等情,惟以被告當時如



係摔落地面,旋即起身逃跑,依被害人瞬間遭搶之情境,能否於距案發後一月僅 經照片即可明確指認,容有疑義,易言之,警方僅提供被告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 ,而並未依循正確之指認方式,且公訴人於偵查中復未傳訊被害人以補正前開瑕 疵,被害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八日經三 度傳喚到庭作證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亦未果,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瑞警刑字第○九三○○○五三五五號函及拘票在卷足憑,是被 害人於前開警詢中之指認程序既存有嚴重之瑕疵,復未經補正,為保障人權起見 ,其指認被告為加害人之證詞應予排除,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證人陳建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犯下多起搶奪犯行,但 均非與被告共同為之,係與綽號「阿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且伊七月份沒有犯下搶案等語,而陳明龍於另案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並未與 陳建富、被告一同行搶等語(見卷附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以陳建富、陳明龍均否認與被告一同行搶,該二 人之陳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迥然不同,當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四)本院受理陳建富前開搶奪等案件,亦未認定被告係屬共犯,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在卷為憑,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涉有搶奪之證據,顯有未足,且亦無法提供可供 調查之途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犯行 ,揆諸上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經原審認定屬實(原審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 二行),足見被告參與搶奪犯行之可信性相當高,參以共犯陳明龍、陳健富於偵 查中亦供稱與被告共同搶奪(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雖陳明龍、陳健富於 審判中翻異前詞,惟案重初供,應以陳明龍、陳健富在偵訊時陳述較為可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指認係被告行搶,雖乙○○於原審屢傳不到,惟原 審未予拘提到案,容有應調查證據未於調查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及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在無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即難採為斷罪資料。(二)被害人即證人乙○○ 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如前述,而其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被告程序,非無瑕疵可指 ,原判決未予採信其供詞,亦無可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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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