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420號
TPHM,93,上訴,420,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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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0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不詳時日起,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 ,取得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二顆,而未 經許可,在桃園地區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 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0六號「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適 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區域性擴大臨檢兼順風專案規畫在轄區內香巢園賓 館實施臨檢,甲○○見狀即自七樓跳到六樓欲行逃逸,經警員追趕制伏,並在上 址七O一室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 M之制式子彈二顆(原判決關於偽造國民
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是綽號「阿文」 之男子登記住宿,扣案之子彈是「阿文」的,不是伊所有的,伊只是去「香巢園 賓館」找「阿文」,「阿文」就是丁○○云云。惟查: ㈠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執行區域性擴 大臨檢兼順風專案,規畫在轄區○○○路○段九0六號「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 實施臨檢時,被告甲○○見狀自七樓跳到六樓欲行逃逸,經警員追趕制伏,並在 上址七O一室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子彈四十四顆等情,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現場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次查,警方 查扣之子彈四十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四十二顆 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係0.45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 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查,上開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警方製作之現場紀錄雖均 記載扣押之子彈為「制式子彈四十二發、已擊發之子彈二發」,然觀諸前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載「四十二顆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認均具 殺傷力;二顆係0.45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及扣案子彈中並無已 擊發之子彈,有該等子彈扣案可證各節相互勾稽,上開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現場紀錄所載「制式子彈四十二發、已擊發之子彈二發」云云,應係 手誤;本案扣得之子彈應係「四十二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二顆0.45吋之制式子 彈」方屬正確;附此敘明。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房間內的黑色手提袋是敏亮的,我當天中午才



過去,一睡醒來才知道有黑色手提袋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參以,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在證人乙○○到達前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已放 置有被查獲子彈之黑色手提袋,渠亦知道該手提袋內裝有子彈(見偵查卷第二十 九頁背面、第三十頁)等情。則證人乙○○之前揭供述尚屬可信;本件裝有子彈 之黑色手提袋為警查獲時,確係在被告持有之中,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去「香巢園賓館」找「阿文」云云。然查,案發當日被告茍若 僅係前往「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找「阿文」,短暫時間即欲離去,衡情應無邀 來王蕙菁至他人登記住宿之賓館房間見面,更又長時間在該處聊天、睡覺,而遲 不離去之理。且依被告甲○○及證人乙○○之供述,渠等自該日中午起即在「香 巢園賓館」七0一室聊天,迄至當晚九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止,長達近十小時之時 間內均未見所謂「阿文」者返回該處,亦係與訪客應係僅短時間暫留之常理有違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是「阿文」綽號之男子登記住宿,扣案之子彈 是「阿文」的,不是伊所有的云云。然查,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八月二十日) ,香巢園賓館七O一室登記住宿人為周煒宬,有原法院調取之香巢園賓館旅客登 記表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另據證人周曉虎(原名周煒宬)於 原法院審理時到庭供證:這(香巢園賓館旅客登記表)不是伊的字,伊也沒有去 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被告於同一庭訊中亦供陳:周曉虎不是伊 所說的朋友(阿文)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基此足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當日,應係有人冒用周煒宬之名義至香巢園賓館登記住宿。再查,被告指「阿 文」就是「住在三峽」、「在宜蘭監獄服刑」之丁○○(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結果,據其供陳並不認 識本案被告甲○○,復否認曾有去過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0六號「香巢園 賓館」七0一室之情事(見本院卷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復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在處罰行為人「持有」子彈之行為, 至於子彈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則非所問,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雖本件證人 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借提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和甲○○去賓館找人的,是 找綽號「阿文」的人,那個我們去找的人當時有拿東西出來炫耀,所以我敢肯定 的是東西不是甲○○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該證 人同庭又供稱:我看那個情形,我認為那個地方這樣很危險,所以我就先離開了 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戊○○於警方查獲本件子彈前,既早已先離開「香巢 園賓館」七0一室,則渠離開「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後,前開子彈係由何人持 有,自非該證人戊○○所得知悉;而本件為警查獲時,「香巢園賓館」七0一室 內僅有被告甲○○和證人乙○○在場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及證人乙○○陳明 在卷;本件裝有子彈之黑色手提袋為警查獲時,確係在被告持有之中,又經本院 認定如前。因之,證人戊○○之前開供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子 彈係由被告持有中之認定。
㈤證人乙○○在警詢中雖曾供陳:該黑色手提袋是綽號「阿文」所有;袋中之子彈 、毒品、不明粉末應該也是「阿文」的吧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觀諸該 證人在同一警詢筆錄中另又供陳:我跟本沒見過「阿文」,和「阿文」一點關係



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依證人乙○○之上開供證,該證人既未曾見 過綽號「阿文」者,衡情自無從確認扣案子彈是否為綽號「阿文」者所有;參以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問:在警察局為何指稱子彈及海洛因是「 阿文」的?)是甲○○說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其在警詢中所供: 「黑色手提袋是綽號「阿文」所有,袋中之子彈、毒品、不明粉末應該也是『阿 文』的吧」乙節,應僅係傳聞自被告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末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又聲請傳喚丙○○,用以證明被告去找「阿 文」時,丙○○有看到本案子彈係「阿文」所有云云;然此部分之待證事項,核 與被告聲請傳證人戊○○之待證事項相同;而證人戊○○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訊問 ,已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丙○○到庭為訊問之 必要。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因該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曾 到庭為詳確之供述,故本院就證人乙○○部分,亦認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三、原審基此就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子彈,對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與犯後否認犯 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 扣案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二顆、口徑O‧四五MM之制式子二顆,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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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