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43號
TPHM,93,上訴,1743,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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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第三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姚素美(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車至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大湖家園五號家中,邀約並搭載丙○○前往 姚素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八十二巷六號住處,與姚素美之胞妹乙○○、友 人某不詳真實姓名之張小姐共同打麻將。丙○○雖攜帶新臺幣(下同)九千餘元 前去,但不多時即已輸光,向姚素美借七千元後,不久又全數輸畢。同日中午張 小姐先行離開,因缺少一人無法繼續,乙○○便電邀友人甲○○前來。丙○○因 已無現金可作賭資,便與乙○○甲○○約定以下述方式借款,當遇到丙○○輸 錢時,由乙○○甲○○代為出錢支付給贏家,且代出之金額應湊成千元整數, 付給贏家後之餘款,丙○○不可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須放在牌桌上當作後續之 賭資,亦即倘若姚素美自摸,丙○○本應付給姚素美三千二百元但無錢支付,便 由乙○○甲○○拿出五千元,其中三千二百元交予姚素美,其餘一千八百元放 在丙○○牌桌前作為後續賭資,丙○○則積欠乙○○甲○○五千元,渠四人便 以此種方式打麻將。同日傍晚五、六時許,渠四人暫停打麻將,由姚素美駕車搭 載丙○○,乙○○駕車附載甲○○,共同前往新竹市○○街一0五號,與姚素美乙○○之乾爹洪木村洪木村之友人等一起吃飯飲酒聊天。同日晚上十一時至 十二時許,乙○○甲○○姚素美、丙○○四人返回前述姚素美住處繼續以上 開方式打麻將。迄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丙○○已積欠乙○ ○三萬九千元、積欠甲○○八萬元,此時乙○○認為丙○○酒後牌品不佳,口中 一直念個不停,又時有嘔吐、嚼檳榔之舉,便表示不願意繼續打麻將,丙○○聽 後甚為不悅,即以三字經辱罵乙○○,另表明如不繼續打麻將,將不承認上開積 欠乙○○甲○○之債務,乙○○遂憤而徒手掌摑丙○○一個耳光(未成傷), 甲○○亦與丙○○爭執豈可任意賴帳。姚素美鑒於當時已是凌晨,家人均已就寢 ,麻將亦無法繼續,便下達逐客令,要求乙○○甲○○、丙○○至其住處外勿 干擾安寧。渠三人在姚素美住處外時,乙○○甲○○因認丙○○已有賴帳之意 ,強力要求丙○○必須簽發本票,丙○○不從,乙○○、李泳鈜為達取得本票之 目的,竟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丙 ○○強行拉上乙○○之自小客車後座,甲○○則坐在丙○○旁邊以利控制,再由 乙○○駕車駛往新竹市區,途經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時,乙○○並曾下車欲 購買空白本票,但未買得,嗣乙○○與同住在新竹市○○街九十五巷三號四樓之



十、但不知情之室友蕭靜慈電話聯絡,得知蕭靜慈有空白本票,乙○○便駛回上 述住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駛抵乙○○前開住處一樓後,乙○○甲○○命丙○○下車,且以前後包夾、避免丙○○逃脫之方式,三人共同進入 乙○○四樓住處內,乙○○則以「丙○○欠錢要立字據」為由,向不知情之室友 蕭靜慈取得空白本票數張,待蕭靜慈回房後,乙○○甲○○明知丙○○並無簽 發本票之義務,仍強命丙○○簽發本票,但為丙○○所拒,雙方僵持近一小時後 ,丙○○感於行動自自由遭受剝奪,所處地點復為乙○○之住處,若不簽立本票 顯然難以脫身,因而應允簽發二張金額各四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李泳鈜、一張金額 三萬九千元之本票交付予乙○○乙○○甲○○見目的已經達成,即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電召無營業執照、俗稱「白牌」之計程車載送丙○ ○離去。丙○○獲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報案,並配合警方聯絡乙○○前 去取款,經埋伏之警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 湖家園巷口逮捕乙○○,並扣得右述面額三萬九千元之本票一紙,再循線查獲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 行動自由以及強命告訴人丙○○簽發上開本票外,其餘均供承不諱,均辯稱: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渠等被證人姚素美趕至姚素美住家外邊時,告 訴人丙○○一直說她同居人即證人張存謙尚未上班,伊那時回家將因晚歸被打, 因此自願與渠等上車前往被告乙○○住處,在被告乙○○住處時,告訴人丙○○ 已經酒醒得差不多,自認先前之言行不對,才自願簽立上開本票云云。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為被告二人辯護稱:告訴人丙○○眾多指訴,不僅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且諸多違背常情,均難認屬實,包括:㈠警訊中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甫進入證人姚素美住處,行動自由即被控制,且被強押打麻將,但果真如此,何 以告訴人丙○○自認所攜現金輸光後,曾先向證人姚素美借錢打牌,嗣又以前開 方式向被告二人商借,且其與被告二人共處期間,又如何能前往新竹市○○街與 證人洪木村等人飲酒吃飯聊天;㈡前指稱被強押前往新竹市○○街,亦遭證人洪 木村控制行動自由,但審理期日則證稱並無此事;㈢告訴人丙○○指稱遭被告二 人毆打、施以恐嚇之時間地點,先後所言均有不同,所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亦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盡相符,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就診日期已是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與案發足足相距六日之久;㈣又前稱遭被告甲○○抓住右手而簽立 本票,之後卻改口被告甲○○捉其左手,其以右手簽寫,而觀諸扣案本票字跡與 告訴人丙○○庭訊時所寫之相同內容筆跡,二者並無不同,應無被人強行寫字之 可能;㈤告訴人丙○○又指訴其因被告二人毆打、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嚇得 尿失禁,證人張存謙於警訊中雖陳稱看到告訴人丙○○回家時褲子是濕的,但審 理時證人張存謙卻證述並未見到告訴人丙○○的褲子是濕的,亦未發現有何身體 外表之傷害,至此告訴人丙○○為附和證人張存謙之證詞,又改口因客雅山區風 大,至被告乙○○住處前已經乾了,顯然告訴人丙○○有信口開河之嫌;此外, 證人蕭靜慈並未看到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右揭時間告訴人丙○○經證人姚素美邀約而前往上開處所,與證人姚素美 、被告乙○○及案外人某不詳真實姓名之張小姐一起打麻將,告訴人丙○○攜 帶之九千餘元輸光後,曾向證人姚素美借款七千元,但不久又全數輸畢,嗣因 案外人張小姐先行離開,被告乙○○電邀被告甲○○前來遞補,告訴人丙○○ 無現金可作賭資後,便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告二人借款繼續打麻將,傍晚 則暫停,四人齊赴新竹市○○街一0五號,與證人洪木村洪木村之友人等吃 飯飲酒聊天,之後四人又返回證人姚素美住處繼續以前開方式打麻將,迄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告訴人丙○○已積欠被告乙○○三萬九千元、 積欠被告李泳鈜八萬元,此時被告乙○○認為告訴人丙○○酒後牌品不佳,時 有嘔吐、嚼檳榔之舉,不願繼續打麻將,告訴人丙○○甚為不悅,以三字經辱 罵被告乙○○,亦表明如不繼續打麻將,將不承認上開積欠之債務,被告乙○ ○氣極徒手掌摑告訴人丙○○一個耳光,被告甲○○亦與丙○○發生爭執,證 人姚素美鑒於凌晨時分家人均已就寢,麻將又無法繼續,便要求被告乙○○甲○○、告訴人丙○○至其住處外勿干擾安寧,渠三人在姚素美住處外時,被 告乙○○甲○○因認告訴人丙○○已有賴帳之意,要求告訴人丙○○簽發本 票,但為告訴人丙○○所拒絕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核與證人姚素美洪木村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 理時證述內容大體一致,堪信屬實。雖告訴人丙○○認為其積欠被告二人之債 務屬於賭債,並非借款,然告訴人丙○○將向證人姚素美借得之七千元輸光後 ,其確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被告二人、證人姚素美一起打麻將,已據告 訴人丙○○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及另案之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原審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七號民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影印卷第三八頁),則告訴人丙○○與被告二人之債務,顯 非直接源於賭博行為而發生,而係另一消費借貸之行為甚明。 ㈡次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告訴人丙○○在證人姚素美上開住 處外,拒絕簽發本票予被告二人後,卻與被告甲○○共同坐在被告乙○○自小 客車之後座,由被告乙○○駕車駛往新竹市區,途經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 時,被告乙○○並曾下車購買空白本票未果,嗣被告乙○○與證人即室友蕭靜 慈電話聯絡,得知證人蕭靜慈有空白本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 許駛抵被告乙○○新竹市○○街住處,三人共同進入四樓被告乙○○住處內, 被告乙○○以「丙○○欠錢要立字據」為由,向證人蕭靜慈取得空白本票數張 ,待證人蕭靜慈回房後,將近同日凌晨五時許,告訴人丙○○簽下二張金額各 四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李泳鈜、一張金額三萬九千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乙○ ○,嗣後被告乙○○始電召俗稱「白牌」之計程車載送告訴人丙○○離去等情 ,同為被告二人所坦認,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證人蕭靜慈就其見聞部 分亦為相同之證詞,復有本票原本一紙、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可稽(偵字第七五 二號卷第二一頁、原審竹北簡字第六七號卷第四十八頁),亦堪信為實在。 ㈢依前所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告訴人丙○○在證人姚素美家 時,尚因辱罵被告乙○○三字經以及發表「如不繼續打麻將,將不承認債務」



之言論,遭被告乙○○掌摑一耳光,且因此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渠等被證 人姚素美趕出門外時,告訴人丙○○對於被告二人要求其簽發本票一節,仍堅 拒不從,顯然雙方立場相左,衝突甚為激烈,但何以告訴人丙○○隨後卻又坐 上被告乙○○之車輛,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被告乙○○住處簽發本票?實令人 費解。對此,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係遭到被告二人強行拉上車,被告甲○○ 坐其旁邊監控,之後亦遭渠二人以包夾方式強行進入被告乙○○住處內,其仍 不願簽發本票,但因行動自自由遭到剝奪,不得已而應允簽發本票。雖被告二 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基於下列理由,仍以告訴人丙○○之 指訴為可取,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行為:
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指訴之眾多情節,雖有部 分確如後述理由欄六之㈡所載之不盡符常情之處,但其就從證人姚素美住處 外遭強押上車至抵達被告乙○○住處,不得已而簽立本票,前後自由遭受拘 束約二小時之基本事實,先後所言並無不一之情形,雖告訴人丙○○所述經 過細節,稍有出入,惟尚不足推翻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 ⒉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四十四年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承前 所述,在證人姚素美住處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所持立場完全相反, 已有言語、肢體上之衝突,被趕出門外後,告訴人丙○○猶堅拒簽發本票, 彼此爭執當更為激烈,雙方進一步之肢體衝突實有可能一觸即發;且以人數 、男女性之體力而論,告訴人丙○○乃一介女流,被告甲○○則為成年男子 ,加上被告乙○○後,告訴人丙○○顯非被告二人之對手;又衡諸先前之衝 突結果,被告乙○○雖受有言語辱罵之恥,但告訴人丙○○則係實實在在地 捱了一耳光,衝突再起時,告訴人丙○○盡快逃離被告二人尚且不及,殊難 有可能願意與渠等共乘一車;另參以當時彼等所處之地點為證人姚素美住處 外,時間係大多數人均就寢之凌晨三時,衡情當時該處難有其他人出入,而 證人姚素美與被告乙○○具有姊妹關係,分據渠等陳述在卷,並經原審查核 幫助妹妹乙○○,告訴人丙○○對此亦知之甚稔,其在堅拒簽發本票、但預 期不為被告二人所接受、卻又求救無門之情況下,豈有不盡速離開該地,反 而立刻自願上車與被告二人共同離開之理。被告二人雖辯稱告訴人丙○○係 擔憂回家後被尚未上班之證人張存謙發覺晚歸,故自願上車云云,但為告訴 人丙○○所否認,且證人張存謙、告訴人丙○○均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上午六時許,告訴人丙○○抵達住處時,證人張存謙尚未上班,二人有碰 到面(原審卷第三二一頁、第三四五頁)。倘若告訴人丙○○確因擔憂被證 人張存謙發覺晚歸而不敢回家,何以最後仍在證人張存謙上班前返家?且縱 令告訴人丙○○因上述原因不敢回家,以當時其捱了一耳光,又與被告二人 衝突甚烈之情況下,回家不失為更好之選擇,如不回家,前往他處暫時躲避 數小時,亦屬良策,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丙○○出於自願 上車。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丙○○係遭被告二人以前述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
⒊告訴人丙○○遭強押至被告乙○○住處時,以當時其之行動自由仍然受到剝 奪,一介女流猶須面對被告二人,證人蕭靜慈與其素不相識,但卻是被告乙 ○○多年之室友(此部分業經證人蕭靜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審理時陳述在卷),無法預期求救時證人蕭靜慈會提供協助,加以 所處地點屬於被告乙○○得以完全控制之範圍內,依常情判斷亦堪認其簽發 前開本票,係不得已而應允為之。證人蕭靜慈雖證稱其看到告訴丙○○時別 無異狀,聽到其與被告二人交談之聲音亦很平常,但亦結證稱:伊請渠等進 門喝茶後,便回房休息,被告乙○○欲拿本票時,伊曾出來過,不一會兒又 進房了,再出來時告訴人丙○○已經離開了,也沒有看到簽發本票之經過( 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六頁,足見證人蕭靜慈與聞之時間甚為短暫,對 於先前告訴人丙○○遭強押之情形復無所悉,則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得遽為 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聲 請再為傳喚計程車司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非法方法將告訴人丙○○帶往被告乙○○新竹市○○街住處,而剝 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雖同時使告訴人丙○○簽發右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 ,但因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並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 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 所為,並不另外成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 酌被告二人為取得債權證明與債權確保,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以剝奪債 務人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脅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手段為之,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時間自凌晨三時迄凌晨五時,均屬深夜時分,告訴人丙○ ○單獨一名女性遭含有男性在內之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其心理、生理上遭受 之恐懼更甚,而被告乙○○對於載有告訴人丙○○之車輛欲駛往何方、何時駛停 ,以及如何取得空白本票等,其之主導、掌控力量顯較被告甲○○為強,二人之



刑度應有所區別,又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二紙附卷足憑,告訴人丙○○辱罵被告乙○○以及有意賴帳之態度,實為本 事件之部分起因,然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矯辯,態度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面額三萬九千元本票一紙,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係 犯本罪所得之物,但本票為提示證券,且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被 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 由,在告訴人丙○○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乙○○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本 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響其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五、原審並為下列之認定:
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在證人姚素美住處發生衝突後,被 告乙○○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押著告訴人丙○○, 被告乙○○則以牌尺毆打並拉其頭髮敲擊桌子,強拉告訴人丙○○上車後, 曾將車輛開往新竹市客雅山區某靈骨塔處,逼問告訴人丙○○是否願意簽發 本票,告訴人丙○○拒絕允諾,被告二人又承上開之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 李泳鈜拉著告訴人丙○○,讓被告乙○○踢打其肚子、以腳踹其手,造成告 訴人丙○○身體受有左臉、左耳、右前臂、左前臂、右大腿、右下腳及前胸 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後在被告乙○○住處時,被告二人並一再以言詞及行動 等現時加害之事恐嚇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 為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除被告 乙○○曾掌摑告訴人丙○○一耳光之外,渠等均未毆打、腳踹、或踢打告訴 人秀珍,亦未將車輛駛往客雅山區,且不曾以言詞或行動恐嚇告訴人丙○○ 。
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財團法人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受傷照片二幀,以及被告甲○○之測



謊報告等為論據。
⒌經查:
⑴告訴人丙○○指訴遭受傷害一節,其指稱遭受毆打之時間地點,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先後所述均有不同,是否可取,自有疑問;雖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參,但其 所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不盡相符;且依診斷證 明書所示,告訴人丙○○之就診日期已是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距離本 件案發日相距六日之久,倘其確遭受所述之諸多傷害,何以延遲六日始就 醫,又延遲六日就醫,其所受之傷害不無可能係因此段期間內之其他外力 因素所造成;再者,卷附告訴人丙○○受傷之照片,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警員葛繼勝因告訴人報案後前往查訪時所攝,業據證人葛繼勝警員結 證在卷,與前相同之理由,照片拍攝日距案發日已有六日,此段期間內確 有可能因其他外力因素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害;加以證人張存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其見到告訴人丙○○回家 時,並未發現其有何身體外表之傷害(原審卷第三四五頁);被告乙○○ 雖供稱掌摑告訴人丙○○一耳光,但是否造成傷害,因被告訴人丙○○並 非立即驗傷而有可疑,且若造成臉部挫傷或瘀傷,衡情度理,如此明顯之 傷害,當告訴人丙○○返家時,證人張存謙應會察覺,但如前述,證人張 存謙並未發現,自不能單以被告乙○○之供述,推認造成告訴人丙○○之 前開傷勢;綜合上述各情,實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傷害犯行 。
⑵有關被告二人是否駕車駛往新竹市客雅山區某靈骨塔處,傷害並逼問告訴 人丙○○簽發本票部分,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甲○○ 對於「丙○○未被帶至山區毆打」問題之回答研判有說謊之測謊報告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再告訴人丙○○對於在客雅山區有無遭到傷 害,其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陳俱有相左之處,自不可遽採。 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 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 斷有不實之波動反應,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 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 果遽入被告於罪;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 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 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號、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準此,雖被告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丙○○未被帶至山區



毆打」此一有利己之供述,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此測謊結 果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曾駕車駛往新竹市客雅山區某靈骨塔處,傷害 並逼問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之唯一依據,亦不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二 人之認定。
⑶至於在被告乙○○住處時,被告二人有無以言詞、行動等現時加害之事恐 嚇告訴人丙○○等情,查此揭部份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更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 即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丙○○下列指訴,不可採信:
⒈告訴人於警訊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甫進入證人姚素美住處,行動自 由即被控制,且被強押打麻將部分:
告訴人丙○○於原審已證稱確非如此,且衡以告訴人丙○○曾向證人姚素美 借錢打牌,又以前述方式向被告二人借款,並曾共同前往新竹市○○街與證 人洪木村等人飲酒吃飯聊天等事實,堪信告訴人丙○○前於警訊中之陳述並 非實情。
⒉告訴人警訊中稱被強押前往新竹市○○街,亦遭證人洪木村控制行動自由部 分:
告訴人丙○○於原審亦證稱並非如此,與前述⒈①相同之理由,堪信證人丙 ○○於原審所述較為可取。
⒊告訴人丙○○前稱遭被告甲○○抓住右手而簽立本票,之後改口被告甲○○ 捉其左手,其以右手簽寫,但觀諸扣案本票字跡與告訴人丙○○庭訊時所寫 之相同內容筆跡,二者並無不同,足認並無被人強行寫字之可能,其此部分 之指訴,與卷證顯然不符,洵不可採。
⒋告訴人另指稱其因遭被告二人毆打、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嚇得尿失禁一 節,證人張存謙於警訊中雖陳稱看到告訴人丙○○回家時褲子是濕的,但其 於原審證述並未見到告訴人丙○○的褲子是濕的,此際告訴人丙○○附和證 人張存謙之證詞,又改口因客雅山區風大,抵達被告乙○○住處前已經乾了 ,但告訴人丙○○自承尿失禁對其而言並非常態,僅發生一次,則其就有無 尿失禁一事,當記憶特別深刻,豈有先後所言出入如此之大之理,其此部分 之陳述,顯有誇大之嫌。
綜上各項說明,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均不足取。六、綜核上開各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猶以原 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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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