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志成(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吳毓 華(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陳志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某報紙小廣告內,見甲○○刊登「大陸結婚 條件優厚,當面洽談,電話00000000」之廣告訊息後,即撥打報紙廣告 所刊登之電話與甲○○聯繫,並依約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甲○○居所與甲 ○○面談,甲○○與陳志成謀議由陳志成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後,可 獲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如事後申請假結婚配偶來臺,可再獲得二萬 元之報酬,並由甲○○安排吳毓華偕同陳志成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 假結婚,謀議既定,甲○○、陳志成、吳毓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犯意,復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由甲○○安排吳毓華偕同陳志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 ,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辦理虛偽 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陳志成與吳毓華於同月六日返回台灣地 區後,即由吳毓華偕同陳志成於同月二十四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志成與大 陸女子黃巧錚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黃巧錚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陳志成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陳志 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黃巧錚」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於辦妥結婚登記後,陳志成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交予吳毓華,吳毓華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陳志成持前開申請書、 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陳志成之配偶黃巧錚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 正確性。嗣陳志成依約向甲○○催討假結婚之酬金,甲○○均置之不理,且避不 見面,陳志成因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致黃巧錚未 能進入台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以往之陳述 ,其固坦承有在報紙刊登「大陸結婚,條件優厚,當面洽談,電話000000 00」之廣告,及答應給予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四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 稱:我是辦理真結婚,並未辦理假結婚,陳志成與吳毓華辦理假結婚,與我並無 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警詢卷第十六至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第一六六至一六八 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吳毓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十 二至十五頁、一五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事證已明;況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於報紙 刊登大陸結婚、條件優厚之廣告,即應徵者前往大陸地區可獲得四萬元之報酬一 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倘非被告始終未能依約給 付報酬,衡情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豈會主動前往警察機關申告此一犯罪事實,並 同使己身亦擔負刑責之理,故被告所辯其未辦理假結婚,本件與我無關云云,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 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 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 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依上開見解, 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 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 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 無效。查黃巧錚係大陸地區人民,陳志成係台灣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時,因其雖曾於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 等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巧錚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述,則大
陸地區人民黃巧錚與台灣地區人民陳志成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 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 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黃巧錚係為達到得依上開 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台灣地區人民陳志成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 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 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 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犯行之實施,未及進入台灣地區即遭識破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吳毓華及大陸地區人 民黃巧錚,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 吳毓華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 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幸原審同案被告陳志成及時自首,大陸地區女子黃巧錚始未能入境 台灣地區,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猶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黃巧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陳志成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不 予諭知沒收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至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時,使境管局將台灣地區人
民陳志成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巧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 例。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 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女子黃巧錚入境 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 ,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