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36號
TPHM,93,上訴,1636,200407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九二三號,經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 ,先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乙○○佯稱彼等所簽發予乙○○之新臺幣(下 同)七十萬元互助會款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須先將該支票領回處理,以免退票 等語,乙○○遂通知代其保管存摺及印鑑之友人曾宗治,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 北縣三峽鎮○○路十三之十六號之世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乙○○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乙○○)及印鑑章交予甲○○(起訴書贅載丙○○),丙○○甲○○二人旋於 九十年七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六日,持 上開乙○○之存摺及印鑑章,赴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八九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三峽分行,填載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 之提款單,並盜用上開印鑑章加蓋於該等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再連同上開存 摺一併交予該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款項手續,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乙○○本人及彰化商業銀行,同時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該等款項,丙○○甲○○乃藉以詐取該等款項(總計五十七萬五千元)。 丙○○甲○○二人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丁○○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之三號之住處內,向丁 ○○佯稱彼等所經營之鼎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憲公司)業績不錯,惟欠 缺現金調度使用,欲向丁○○借用支票以轉向他人調借現金等語,並以鼎憲公司 名義及丙○○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發十一 紙支票(發票人:丁○○,帳號:000000000號,付款地:臺北縣三峽 鎮農會,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 000000、CH00000 00、CH0000000、CH0000000─另四紙支票號碼不詳,合計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 元),嗣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丁○○訴請同署檢察官發交同分局調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原審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九一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核與告訴人乙○ ○、丁○○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見第九三五八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第 三八○號偵緝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刑案偵查卷第一至三頁)相符, 復經證人曾宗治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見第三八○號偵緝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 頁)屬實,且有提款單影本五紙、支票存根影本五張、支票影本三張、鼎憲公司 名義之本票影本四張、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見第九三五八號偵卷第五至 九頁、刑案偵查卷第九至十四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 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彼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彼等盜用印章所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詐取支票部分 ,雖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二人既係 詐得實體財物(支票),而非僅詐取不法利益,彼等所為,自應成立同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名,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現金、支票等財物 ,非但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對社會正常秩序構成危害,此外, 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 丁○○達成和解約明分期償還欠款(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及匯款單影本十紙在卷可 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適。公訴人以被告二人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合計達一百二十七萬元 五千元,惟迄今尚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約明分期償還債務,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二人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 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世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