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丁○○之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故離婚,雙方約定所生子 、侯佳勳二人之扶養費用,且尚積欠乙○○多筆款項未還,乙○○因而心生不滿 ,經與其同居人丙○○商洽邀約丁○○出面解決,旋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上午某時,以如何解決分擔蔡佩君、侯佳勳之扶養費用為由,而以電話與丁○ ○聯繫,經獲丁○○應允,與丁○○相約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交叉口之 「兄弟大飯店」內見面,另乙○○則由甲○○駕車搭載前往「兄弟大飯店」附近 等候﹔嗣丁○○依約到場達後,由丙○○在該兄弟飯店宴請丁○○,並向丁○○ 表示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乙○○家中,與乙○○當面詳談等語,因而於當日下 午二時許搭乘丙○○駕駛之牌照號碼V九—五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乙 ○○住處,而甲○○亦駕駛另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尾隨在後,嗣 經於乙○○住處會合後,惟適因乙○○之母親在家,一行人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二 十八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之「友竹居茶藝館」商議,渠等進入該茶 藝館後,即由乙○○與丁○○商議如何解決積欠之債務及應付之子女扶養費用, 而丙○○及甲○○則在旁助勢,嗣雙方商議未果發生爭執,因而互為拉扯,致使 丁○○受有右手腕二乘一公分、右肘二乘一公分、頭部右側枕部二乘一公分鈍挫 傷等傷害,乙○○等人並強迫丁○○解決積欠之債務及應付之子女扶養費用,丁 ○○為求脫身,迫於無奈,遂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 百零四萬四千元之本票六張,另再以甲○○購買回來之十行紙,簽寫內容略謂清 償其與乙○○間債務數筆及願意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同意書乙份(起訴書誤載為二 份)後,交予乙○○收執,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待乙○○等人 收閱後認為滿意,始於翌日(即十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由乙○○刷卡 結帳後離開「友竹居茶藝館」,再由丙○○搭載丁○○返回其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一八號八樓住所,丁○○並即於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報警處理。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被告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解決告訴 人丁○○與被告乙○○之間之債務、子女扶養費用等糾紛,而由被告丙○○與告 訴人丁○○相約至兄弟大飯店見面後,再由被告丙○○搭載告訴人丁○○,及由 被告甲○○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乙○○桃園縣龍潭鄉住處會合後,嗣復轉 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之「友竹居茶藝館」,告訴人丁○○並在該茶藝館簽 寫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及內容略謂願意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及支付子女 扶養費同意書乙紙,交予被告乙○○收受,雙方迄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離 開該茶藝館,並由被告丙○○駕車載送告訴人丁○○返回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因乙○○跟伊說她被丁○○欺負 、恐嚇,且丁○○積欠她債務,亦未扶養小孩,才請伊出面打電話給丁○○協調 ,後來丁○○回電約伊在臺北兄弟飯店見面,見面後,伊跟丁○○說你們夫妻二 人自己見面解決,丁○○就同意上伊的車,渠等開到乙○○龍潭的家,但因乙○ ○的媽媽在睡覺,所以乙○○就說到中壢的友竹居茶藝館談,在茶藝館邊喝茶邊 談,丁○○說他對不起乙○○,自願簽本票和同意書給乙○○,寫好後伊就送丁 ○○回家,伊在車上並沒有拿槍抵住丁○○將他載到龍潭山區,也沒有出手打丁 ○○云云;被告乙○○辯稱:丁○○和伊有債務及小孩扶養費用糾紛,伊透過丙 ○○約丁○○出來談,本票六張及同意書都是丁○○在茶藝館和渠邊聊天邊寫的 ,伊並沒有強迫他寫本票及同意書,也沒有強押他到山區打他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是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是乙○○打電話叫伊載她去臺北,後來又叫伊 載她去她娘家,在那裡伊有看到丙○○和另外一個先生(即丁○○),他們三個 人在講話,後來乙○○又叫伊載她回中壢住處拿資料,再去友竹居,伊有進去友 竹居吃飯,而十行紙是乙○○要伊幫忙買的,伊並沒有出手打丁○○,也沒有押 他,也無在一旁監視丁○○寫本票及同意書,伊只是單純開車搭載乙○○,乙○ ○有給伊一千五百元的車資,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丁○○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三年間離婚後,由被告乙○○照料兩人所 生之侯佳勳及告訴人丁○○與其前妻所生之蔡佩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告 訴人丁○○供述在卷,而被告乙○○供述告訴人丁○○於離婚後並未盡扶養子女 之責,且積欠其數筆債務均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同意書、清償證明書、丁○○開 立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張(支票號碼:017049、147423)、讓渡人書、雙 方協議書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偵查卷(二)第二五四頁、原審卷第九二頁、第一 0三頁、第一0八頁),雖告訴人丁○○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何債務糾紛,然 依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乙○○離婚後有四年的時間沒有見 面,也沒有聯絡,而伊與丙○○亦不認識,之前也沒見過面,丙○○打電話跟伊 說他是乙○○的朋友,並以伊小孩在學校有管教的問題約伊出來,因伊之前與乙 ○○有糾紛,並且知道乙○○與小孩住在中壢,伊怕危險所以就與丙○○約在臺 北市的兄弟飯店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若依 告訴人丁○○所述其與乙○○離婚後已有四年未見面,並與被告丙○○素不相識 ,被告丙○○又有何為其子女管教問題相約,而何以被告丙○○以電話邀約商談 其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等事宜時,告訴人丁○○竟應允赴約,並於見面後被告丙 ○○陳稱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乙○○家中與乙○○當面詳談時,告訴人丁○○
即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是堪認告訴人丁○○與被告乙○○ 間確有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債務糾紛,告訴人丁○○始有於被告丙○○以電話相約 出面商洽其與被告乙○○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等事宜,即行應允出面。嗣告訴 人丁○○由被告丙○○駕車搭載,另被告甲○○則駕車搭載被告乙○○,經前往 被告乙○○桃園縣龍潭鄉住處會合,嗣即轉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前之「友竹 藝館內簽寫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及內容略謂願意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及支 付子女扶養費同意書乙紙,交予被告乙○○收執等情,此據告訴人丁○○及被告 乙○○、丙○○及甲○○供述在卷,並有丁○○簽立之同意書乙張、本票六紙及 被告乙○○於友竹居茶藝館消費之簽帳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二六 五頁至第二七四頁、第二七五頁),惟告訴人丁○○以其係受被告乙○○、丙○ ○及甲○○強迫始簽寫該等本票及同意書,而被告乙○○、丙○○及甲○○則以 該等本票及同意書係經告訴人丁○○同意而簽立的,茲查此次告訴人丁○○雖依 被告丙○○以解決其子女扶養費用為由邀約而出面,惟告訴人丁○○於偵審時一 再否認與被告乙○○間有何債務及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糾葛,且依告訴人丁○ ○所述與被告乙○○離婚後久未聯絡,則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雖在該「友 竹居茶藝館」見面商洽,然告訴人丁○○是否於被告乙○○等人催討時即突然與 被告乙○○達成共識,願意全盤按照被告乙○○所提出之要求,書立同意書,並 貿然簽發金額高達三百零四萬元之本票,實有可疑,且查本件若係經告訴人丁○ ○同意而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何以告訴人丁○○及被告乙○○、丙○○及甲○○ 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即進入該「友竹居茶藝館」,迄至翌日 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始離開該茶館,時間長達九小時,並依告訴人丁○○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等人要伊打電話向友人籌款時,伊向友人暗示遭人 威脅並請友人幫忙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而該告訴人丁○○之友人並 因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員撥打被告乙○○之電話前來查問,此被告乙○○亦供稱 期間有接獲警察打來之電話等語,若本件告訴人丁○○係自願簽立上揭本票及同 意書,其又何以於電話中向友人暗示遭人威脅,並要求幫忙報警處理,是告訴人 丁○○與被告乙○○等人在該茶藝館長達約九小時期間,顯就是否簽立本件本票 及同意書發生爭執,告訴人丁○○並供稱因而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而告訴人 丁○○因而受有右手腕二乘一公分、右肘二乘一公分、頭部右側枕部二乘一公分 鈍挫傷等,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一五四頁),是本件本票及同意書顯非 如被告乙○○等人所辯係經告訴人丁○○同意而簽立,告訴人丁○○指述係遭被 告乙○○人強迫而簽立本件本票同意書等語,應屬事實。而查本件告訴人丁○○ 係經被告劉昭潤以電話向邀約始出面與被告乙○○商洽上揭債務糾葛,並係由被 告劉昭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揭茶藝館,被告劉昭潤並始終陪侍其同居人 即被告乙○○在場,其就告訴人丁○○如何簽立上揭本票及同意書,又豈能謂與 其無涉;又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市兄弟飯店附近 等候告訴人丁○○出現,嗣復駕車搭載被告乙○○尾隨被告劉昭潤搭載告訴人丁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乙○○桃園縣龍潭鄉住處會合,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復共同前往該「友竹居茶藝館」,迄至翌日凌晨零時二
十四分許始行離開,時間長達九個小時,早已遠超出一般計程車業者停留待客之 期間,且僅向被告乙○○收取一千五百元費用,此亦與一般計程車業者之收費方 式,相去甚遠,而其間被告甲○○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購買十行紙以供告 訴人丁○○書立同意書,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多方掩飾被告甲○○ 同往之事實,是足認被告甲○○之與被告乙○○聯袂同往,顯係應被告乙○○之 邀,前去助威以壯聲勢,非單純之計程車司機營業載客可比,至被告甲○○在上 揭茶藝館期間,縱有短暫離開之事實,然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 0九號解釋自明,被告甲○○上揭所為,既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分 擔,縱其於期間有短暫離開,對其應負本件共犯之責,亦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甲○○上揭所辯,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乙○○、丙○○及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人認 尚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志」成年男子與被告乙○○、丙○○及甲○ ○共犯本件犯行,而告訴人丁○○固指述案發時除被告乙○○、丙○○及甲○○ 三人在場外,另有一名成年男子在場云云,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述在茶藝 館時有一綽號「小志」者在場云云,惟被告劉昭潤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均未 供述另有何綽號「小志」者,而被告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亦否認有綽號「小志」者在場,並參諸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方掩飾 被告甲○○同往之事實,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在茶藝館有伊與丙○ ○及伊一位綽號「小志」之朋友和丁○○四人在場等語,惟實際上當時係被告甲 ○○在場,是被告乙○○所述之綽號「小志」者,應即是被告甲○○,另依告訴 人丁○○所述被告丙○○等人並持有手槍及鋁製球棒等物,其並遭毆擊,身體受 有多處傷害云云,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無何手槍及球棒扣案可資佐證,其 指述不無誇大其詞之嫌,則是否確有綽號「小志」者與被告乙○○、丙○○及甲 ○○共同強迫告訴人丁○○簽立本件本票及同意書,實非無疑,是公訴人就此所 認,核非事實,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固有子女扶養費用及債務之糾葛,惟被告乙○○ 於告訴人丁○○拒不履行時,理應循由法律途徑解決,詎被告乙○○竟夥同被告 丙○○及甲○○以上揭強暴手段,使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迫令告訴人丁 ○○簽立上揭本票及同意書交付被告乙○○收執,而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 事,核被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渠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在該兄弟飯店前搭載告訴人丁○○上車後 ,而被告甲○○則駕車搭載被告乙○○尾隨在後,將告訴人丁○○載至桃園縣龍 潭鄉大坪山區○○路某處,由被告丙○○、甲○○及綽號「小志」者出手毆打告 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繼而強押告訴人丁○○前往上揭「友 竹居茶藝館」,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並強迫告訴人丁○○簽立上揭本票 及同意書,因認被告乙○○、丙○○及甲○○就此強押告訴人丁○○而使之簽立 上揭本票及同意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查被告乙○○、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強將告訴人丁○○載至桃園縣龍 潭鄉大坪山區內並予以毆打,暨強押告訴人丁○○前往上揭「友竹居茶藝館」之 事實,而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丁○○相約至臺北兄弟飯店見面後經 在該飯店宴請告訴人丁○○,有被告丙○○提出之兄弟大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乙 紙在卷可憑,嗣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自兄弟飯店搭載告訴人丁○○ 離開,迄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抵達該茶藝館,依兩地之距離及現行之交通 路況,於此約一時三十分之時間內,是否可能將告訴人丁○○先行載往桃園縣龍 潭鄉大坪山區內毆打,再行前往茶藝館,實非無疑,且查當時僅被告丙○○一人 駕車搭載告訴人丁○○,僅憑被告丙○○一人之力,並負責開車,若其強欲將告 訴人丁○○載往不明之處所之山區,告訴人丁○○又豈有未加反抗之理,而被告 丙○○又如何得以順利將告訴人丁○○押往山區及茶藝館,且若被告丙○○等人 將告訴人丁○○押往山區並予以毆打,告訴人丁○○當無僅受上揭輕微傷害,而 衡情被告丙○○等人是否可能將告訴人丁○○押往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茶藝館, 亦非無疑,而於該茶藝館內,被告丙○○等人又如何得於長時間內限制告訴人丁 ○○之行動自由而未遭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丁○○若確遭限制行動自由,何以 始終未就近向人求救,甚且於警察打電話前來查詢時,亦不即向警察求救,是難 認告訴人丁○○於被迫簽立上揭本票及同意書後,以電話向其友籌款,並通知其 友報警,即遽認告訴人丁○○係遭被告丙○○等人挾持,被告乙○○、丙○○及 甲○○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僅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及甲○○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丙○○ 及甲○○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乙○○、丙○○及甲○○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乙○○、丙○○及甲○○並無強押告訴人丁○○至桃園縣龍潭鄉山 區並予毆打,亦無強押告訴人丁○○至上揭茶藝館限制行動自由,另被告丙○○ 等人邀約告訴人丁○○出來,其目的既在解決告訴人丁○○與被告乙○○間之子 書,被告丙○○等人又有何必要再將告訴人丁○○強押至其住處(此部分為據公 訴人起訴),原審認被告乙○○、丙○○及甲○○等人強押告訴人丁○○至桃園 縣龍潭鄉山區並予毆打,暨強押告訴人丁○○至上揭茶藝館及其住處,所為係犯 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論斷核有未洽;又本件並無一 綽號「小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丙○○等人共犯上揭犯行,原審認 被告乙○○、丙○○及甲○○並與綽號「小志」間共犯本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 ,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是被告乙○○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強迫告訴人 丁○○簽立本件本票及同意書犯行,暨檢察官依告訴人丁○○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指指摘原審就被告乙○○等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甲○○係受被告乙 ○○之邀始前往助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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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號 │ 到期日 │ 金額 │ 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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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Ο二Ο八二九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一百萬元 │三百零四│
├───┼────────┼─────────┼───────┤萬四千元│
│ 二 │ Ο二Ο八三一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一百五十二萬元│ │
├───┼────────┼─────────┼───────┤ │
│ 三 │ Ο二Ο八三三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十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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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Ο二Ο八三四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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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Ο二Ο八三五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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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Ο二Ο八三六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萬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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