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427號
TPHM,93,上訴,1427,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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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併案原審審理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三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又 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十七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等財物,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某不詳時間內,在 桃園地區,先後三次竊取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所有之MTOROLA廠牌CD 九二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MTOR OLA廠牌V八0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NOKIA廠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支。午○○再將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分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數百 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五八號之「阿爾發電話通訊行」,共得款二萬六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丙○○、丑○○、庚○○、己○○、朱婉婷、申○○、卯○ ○、癸○○、寅○○、辰○○、酉○○、未○○、戊○○、子○○、壬○○、辛 ○○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可證,另被告將 其所竊之行動電話轉售予巳○○之事實,亦經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 有手機讓渡證書十四份在卷可佐,此外,尚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桃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七八0函及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有常業犯意,且竊盜期間前後 未及半年,時間非長,而所竊取之物多為行動電話,縱經全數變賣後所得亦僅二 、三萬元,故其雖有反覆從事竊盜行為,然其所得尚不足供其日常生活給養所需



,自難認被告有賴此維生之意,公訴人認係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審理之,附此敘明。又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 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十樓之 一「未來啟示錄俱樂部」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販售予星辰通訊有限公司 之NOKIA三三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伊所竊取等情。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該 案實際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 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時四日止,連續竊取行動 電話四十六次,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一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一日出售前開NOKIA三三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足見其竊盜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則被告此次竊 盜犯行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所犯之時間,其最近者相距已達五月之久,難認 係緊接之犯行,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相隔未及二月,時間緊接,且 皆係趁被害人不備而竊取行動電話,犯罪手法相同,應認此次竊盜犯行與前開業 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 次所犯之時間復在前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判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 次犯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上訴人並未指陳被告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未請就此部分論科,故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仍不知警惕有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所得利益非鉅,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就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販售予星辰通訊有限公司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竊之行為,認係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七號竊盜 案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唯以公訴人於原審上訴未 請就此部分論科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仍



以被告係犯常業竊盜,量刑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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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被 竊 物 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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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桃園縣龜│ 甲○○ │MTOROLA廠牌 │
│ │九月間十│山鄉銘傳│ │V二0八八型手機一支 │
│ │一時三十│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分許 │場 │ │六一九四0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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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丙○○ │MTOROLA廠牌 │
│ │九月間 │壢市元智│ │V六六型手機一支 │
│ │十五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四二三七七四 │
├─┼────┼────┼────┼────────────┤
│三│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丑○○ │NOKIA廠牌 │
│ │九月間 │壢市中央│ │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 │
│ │十四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四四一二八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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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庚○○ │NOKIA廠牌 │
│ │九月底間│壢市中央│ │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 │
│ │十一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0七六七八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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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己○○ │NOKIA廠牌 │
│ │十月初十│壢市中央│ │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 │
│ │二時許 │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八三一八八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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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桃│ 丁○○ │MTOROLA廠牌 │
│ │十月十日│園市武陵│ │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 │
│ │十二時許│高中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五六七七九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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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年│桃園縣中│黃奕凱以│NOKIA廠牌 │
│ │十月十七│壢市中央│申○○名│三三三0型手機一支 │
│ │日時五十│大學籃球│義申請門│序號:000000000│
│ │許 │場 │號 │0七一七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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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一年│龍華科技│ 卯○○ │SANYO廠牌 │
│ │十月二十│大學籃球│ │PHS─J八八手機一支 │
│ │八日十五│場 │ │序號:000000000│
│ │時許 │ │ │四一七八 │
│ │ │ │ │NOKIA廠牌 │
│ │ │ │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 │ │ │現金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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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一年│台北技術│ 乙○○ │國際牌GD九二型 │
│ │十一月初│學院籃球│ │手機一支 │
│ │ │場 │ │序號:000000000│
│ │ │ │ │二二七八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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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寅○○ │NOKIA廠牌 │
│ │十一月七│壢市中央│ │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 │
│ │日十七時│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許 │場 │ │一九八七六八 │
│ │ │ │ │現金二千元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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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台北縣新│ 辰○○ │NOKIA廠牌 │
│一│十一月間│莊市輔仁│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十六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八五0八七0 │
│ │ │ │ │現金三千元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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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酉○○ │MTOROLA廠牌 │
│二│十二月七│壢市中原│ │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 │
│ │日十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二五0四四0 │
│ │ │ │ │現金七百元、中華電信SI│
│ │ │ │ │M卡一只、電話卡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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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一年│桃園縣中│ 未○○ │手機易利信廠牌T六八型手│
│三│十二月十│壢市元智│ │機一支 │
│ │二日十五│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時許 │場 │ │九八八四五一 │
│ │ │ │ │現金八百元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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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台北縣新│ 戊○○ │MTOROLA廠牌 │
│四│一月二日│莊市輔仁│ │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 │
│ │十三時許│大學籃球│ │序號:000000000│
│ │ │場 │ │三六四九七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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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台北縣新│ 子○○ │MTOROLA廠牌, │
│五│一月二日│莊市輔仁│ 所有 │V三六八八X型手機一支,│
│ │間十六時│大學籃球│ 林宗漢 │序號:000000000│
│ │許 │場 │ 使用 │八六一0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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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桃園縣中│ 壬○○ │NOKIA廠牌 │
│六│一月六日│壢市中原│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十五時許│大學體育│ │序號:000000000│
│ │ │館內 │ │七八八四二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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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二年│桃園縣桃│ 辛○○ │NOKIA廠牌 │
│七│一月十九│園市復興│ │八二五0型手機一支 │
│ │日凌晨一│路九十九│ │ │
│ │時三十分│號十樓之│ │ │
│ │許 │一「未來│ │ │
│ │ │啟示錄俱│ │ │
│ │ │樂部」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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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辰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