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蔡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張意慈(已更名為乙○○)因認其夫蔡盛雄精神狀況不穩,而委託黃坤熀向法
院聲請對其夫蔡盛雄為禁治產宣告,黃坤熀因對聲請禁治產宣告之事務不熟,乃
再委由甲○○為之,並將聲請之相關資料交甲○○,甲○○乃據以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以蔡張意慈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宣告蔡盛雄為禁治產人,
甲○○並自任送達代收人,嗣因蔡張意慈及蔡盛雄無法配合法院調查,而再由甲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蔡張意慈名義具狀撤回前開聲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遞送法院)。嗣蔡張意慈因本件聲請而受蔡盛雄責備,於查知係甲○○代為
具狀聲請後,明知其有委請黃坤熀辦理,及甲○○係黃坤熀再委託辦理之人,竟
為表示其未委託他人為禁治產之聲請,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甲○○未經授權,擅自以
其本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其夫蔡盛雄宣告禁治產,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情,並對甲○○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坤熀及甲○○,亦未曾委託黃
坤熀辦理對其夫之聲請禁治產宣告事宜,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僅欲得知係何人
以伊名義聲請對其夫之宣告禁治產,並無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以被告名義聲請宣告蔡盛雄為禁治產人一節,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
第九十三號卷影本在卷可查(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
四十一頁),而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係其代為具狀聲請,其係受黃坤熀之
委託而為之,聲請所需之資料係黃坤熀提供,其未收費等語。另據證人黃坤熀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係其委託甲○○為之,並稱:係被告向伊表示
其夫蔡盛雄之精神狀況有問題,並拿出證明書給伊看,而委託辦理蔡盛雄禁治
產宣告之聲請,主要是由被告之女兒與伊討論,但因伊不會辦理,故當場有表
示要將此事委託他人,但沒有說到會委託甲○○辦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第八頁)。證人黃坤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甲○○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亦結證稱:
是被告委託伊辦理蔡盛雄之禁治產宣告事件,因伊不懂,所以再委託甲○○代
辦,印章及書面文件資料是被告之女兒提供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七
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綜據以上所述,足認甲○○確係因黃坤熀之託而
辦理蔡盛雄禁治產宣告事件。
(二)另據甲○○於原審結證稱:伊在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之前並未見過被告或其女兒
,是黃坤熀向伊說有一個人要辦聲請禁治產宣告,但沒講明代價,相關之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是黃坤熀交付的,另外還有一枚印章,後來法院退還的資料都還
給黃坤熀等語,而甲○○亦一再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因此,亦足認被告與甲○
○二人間,在辦理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時確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也無電話聯
絡。
(三)查本件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除具狀聲請書外,並檢附被聲請人之診斷證明
書及
載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與黃坤熀並無任何擅自冒名聲請宣告蔡盛雄為禁治產人之動機,如非被告及其
告於原審亦稱有聲請其夫蔡盛雄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十五頁),其對甲○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偵查中亦稱有聲請診斷證明書及
卷第二十八頁最後一行、第二十九頁第一行),是堪認黃坤熀與甲○○之證言
為真實可採。查證人甲○○與黃坤熀對本件主要之爭點,證述明確,可認為真
實,雖其等就少數枝節之證述不一,然究難謂其二人之證言即屬不實而不可採
。
(四)雖被告陳稱不認識黃坤熀云云,惟查黃坤熀於原審證稱係因受委託辦理貸款而
與被告及被告之女兒認識,其於另案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被告是在新
莊市○○路香舖店,伊確實認識被告(發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他字卷第九頁
背面、五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並提出記事簿上載有
被告及其女兒之聯絡電話等資料為憑(他字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五頁)
。黃坤熀於原審更證稱「本件是因為我感覺他們(指被告及其女兒)很可憐,
他父親回來總是喝醉酒在鬧,我可憐他們」(原審卷第七十頁),另據被告於
原審亦陳稱「我跟我先生沒辦法講話」,亦足見被告夫妻、甚至父女溝通不良
,則黃坤熀之證述更堪信為真實,其應與被告前已認識,被告否認認識黃坤熀
,顯然不實,亦見其理屈心虛。
(五)查被告雖未直接委託甲○○辦理聲請其夫蔡盛雄之禁治產宣告,惟其既有委託
黃坤熀為之,且黃坤熀亦表示要再委託他人,則甲○○之代為具狀聲請即在被
告預料之中,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然係因事後受其夫責備,故而對甲○○
提出告訴,以示清白,此由其於原審所稱「先生家人一直誣賴是我去辦的」等
語可見一斑。至於其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查閱蔡
盛雄宣告禁治產聲請事件之資料(此有原審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詢問登錄簿內
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其目的應係在於確認本件聲請禁
治產宣告之提出時間及係何人代為提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對聲請禁治產一
事一無所悉,亦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罪之告訴,顯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屬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誣告犯行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不察,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