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325號
TPHM,93,上訴,132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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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偵緝字第八七一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劉運清(以上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相互為熟識之朋友,乙 ○○並與邱垂成(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已經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林俊異(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 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等人相互認識。林俊異邱垂成劉運清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新楓林苑茶藝館」透過乙○○之介紹認識甲○○) ,其等並達成協議共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邱垂成林俊異、劉 運清、乙○○及甲○○等五人認股(其中林俊異認兩股,劉運清乙○○共認一 股,其餘之人各認一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之第 一個星期四(即八月三日)起,推由林俊異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 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邱垂成林俊異在該處主持收牌,甲○○則 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在該處收牌整理,並以四台傳 真機作為聯絡工具,設置賭具簽單,合資成立俗稱「六合彩」之組頭集團,並各 自擔任組頭提供簽單供不特定人簽賭後,再將所收之牌支或轉至上手下注、或即 直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連續三期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等地,提供六合彩賭博 簽單,並以如附表所載之「港式二星」、「港式三星」二種賭博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牟利。甲○○所收之牌支均透過乙○○轉至 上述邱垂成等人合資成立之「六合彩」組頭集團下注。嗣因乙○○邱垂成表示 甲○○部分所收之牌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獎期日簽中一千三、四百餘萬 元,當晚甲○○即由乙○○陪同,與邱垂成在「新楓林苑茶藝館」討論付款事宜 ,邱垂成林俊異二人之後陸續集資賠付予甲○○八百餘萬元。二、後因邱垂成林俊異二人懷疑甲○○利用所僱來負責收牌整理之該不詳姓名女子 於開獎後暗中夾入牌支佯稱中獎進行詐賭,乃由邱垂成出面夥同戊○○(妨害自 由部分已經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林俊 異、廖士賢(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丁○○(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徐文禎黃建偉(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年籍不 詳自稱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楊」、「小勇」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與乙○○,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十餘日)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新楓林苑茶藝館」,由邱垂成向在場之「 花花世界KTV」負責人、綽號「阿禎仔」之徐文禎徐文禎之手下廖士賢、 「花花世界KTV」之現場負責人丁○○等人表示其與乙○○林俊異、劉運 清、甲○○等人合組之六合彩組頭集團遭甲○○詐賭簽中彩金一千四百餘萬元 ,已交付八百餘萬元,欲委託徐文禎處理債務(即討債),倘處理(即討債) 成功,願僅拿回二百五十萬元,剩餘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徐文禎、丁○○及廖 士賢等人應允出面處理邱垂成與甲○○、乙○○間之賭博債務糾紛。而甲○○ 因係由乙○○介紹,乃由徐文禎、廖士賢二人聯絡與乙○○熟稔之翡翠雜誌社 副社長黃建偉(外號「阿偉」)到場探尋乙○○之下落,黃建偉到場後亦表示 願參與處理。嗣經徐文禎黃建偉等人透過乙○○之好友張鎮平查悉乙○○下 落。惟乙○○竟稱其對詐賭之事並不知情,與其無關,但願通知甲○○出面說 明。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乙○○即以電話佯稱邀約甲○○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上之「花花世界KTV」交付餘款及飲酒,並通知受邱垂成之 託討債之徐文禎黃建偉分別率領手下丁○○、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健國」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總計十餘人,先集合在「花花世界 KTV」等候,乙○○則亦偕同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小 楊」之成年男子到場,預為佈置,兩方人馬分頭進行,丁○○乃聯絡從邱垂成 口中得知甲○○長相之廖士賢到場。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 分許,在廖士賢尚未到達前,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L─八六五九號賓士牌 自用小客車,搭載恰巧從臺中來訪之友人丙○○一道前往,將車停放在「花花 世界KTV」一樓之統一超商前,即自行徒步走上二樓「花花世界KTV」, 丙○○則臨時先進入一樓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香煙。甲○○於詢問「花花世界K TV」服務人員後,即逕自進入僅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服務女子 在場之第二○七號包廂內。戊○○隨即率綽號「小勇」、「小楊」及徐文禎手 下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進 入該包廂內,喝令甲○○不准動,並由戊○○持西瓜刀強押甲○○,並與「小 勇」、「小楊」等男子聯手將甲○○押上乙○○所提供車號不詳之三菱牌紅色 自用小客車內,又為掩飾乙○○之共犯身分,亦佯裝將乙○○同時押上車,再 由戊○○在車內以手銬將甲○○、乙○○銬住,並以膠帶矇住甲○○眼睛,戊 ○○趁甲○○眼睛被矇住後,隨即將乙○○之手銬打開,讓其離開該車,並由 乙○○駕駛甲○○前開賓士車在前引導,強押甲○○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之租屋處,並將甲○○私行拘禁於該處,戊○○ 及綽號「小勇」、「小楊」之成年男子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 打甲○○之強暴手段,致甲○○受有臉部受傷暨流鼻血等之傷害(此部分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與乙○○有關,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以手持之西瓜刀



脅迫之方式,迫使甲○○承認確有詐賭六合彩彩金二千萬元情事,並同意於翌 日帶同戊○○等人返家拿取存摺偕至銀行提款,乙○○獲悉上情後,隨即以電 話與邱垂成聯絡見面取款事宜。
(三)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經乙○○通知後,邱垂成林俊異、廖士賢、丁○○、徐文禎黃建偉等人集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之「花天下茶藝館」商討甲○○還款事宜,並推由林俊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AD─四五九二號廂型車,載同邱垂成、廖士賢、及其後到場、不知情之蘇千 耀、蘇崇仁(以上二人經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 前往新屋交流道旁,與乙○○、戊○○等人會合,乙○○、戊○○及另二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將甲○○以膠帶及手銬綑綁矇住雙眼後,由乙○○駕 駛不詳車號之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甲○○押至 前開地點會合後,乙○○隨即駕車離去。其後,即由戊○○強押甲○○登上林 俊異所駕駛之前開廂型車,再由戊○○解開甲○○之手銬及矇住雙眼之膠帶後 ,連同車上共計七人駛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一鄰芝芭二十一號之 之蘇崇仁則亦跟隨下車如廁。甲○○於家中拿取第一商業銀行二本(其中一本 並無任何存款)、合作金庫一本、中興商業銀行一本共計四本之存摺及印章後 ,即返回車上。因斯時已超過銀行營業時間即下午三時三十分,甲○○乃提議 至其住處旁營業時間至四時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經渠等同意後 ,林俊異即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將廂型車駛至該銀行前,由戊○○跟隨甲 ○○入內提款,林俊異則將廂型車駛至停車場等候。甲○○乃趁戊○○不注意 之際,填寫欲領取現金八百五十萬元之提款單,並提示該並無任何存款之帳戶 存摺,及書寫「綁票」之字條予銀行櫃檯人員藉以求救。嗣經銀行人員發覺有 異,爰報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戊○○、邱垂成林俊異及廖士賢等 人,並在戊○○身上扣得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在某 便利商店購買綑綁甲○○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一紙,並於前開廂型車上查獲戊 ○○所有用以私行拘禁所使用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三、戊○○於被查獲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帶同警方 至前開私行拘禁甲○○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處所,於該處一 樓廚房地板上扣得戊○○所有用以揩拭甲○○因遭毆傷沾有鼻血之衣服乙件,與 分別於一樓廚房流理檯上、四樓房間內扣得戊○○所有,供綑綁甲○○所用之膠 帶(使用過)大、小團各一團共計二團(扣押清單誤載為二捲),而偵悉上情。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賭博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邱垂成林俊異劉運清、甲○○等人共同 出資認股,共組六合彩組頭集團,並共同自八十九年八月之第一個星期四(即八 月三日)起,推由林俊異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之房屋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由邱垂成林俊異在該處主持收牌,甲○○則僱請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在該處幫忙收牌,並以四台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



,設置賭具簽單,並各自擔任組頭提供簽單供不特定人簽賭後,再將所收之牌支 或轉至上手下注、或即直接與賭客對賭之方式,連續三期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 等地,提供六合彩賭博簽單,並以如附表所載之「港式二星」、「港式三星」二 種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牟利之事實不諱。次 查被告乙○○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賭博部分有何意見 ?)我從八十九年八月開始在桃園縣、臺北縣新店賭博,新店那邊是我、劉(運 清)、邱(垂成)、林(俊異)跟范(安基)這幾個股東合資,都有輪流去新店 那邊看牌,新店那邊是林(俊異)租的。簽約方式就是一到四十五號,每簽一支 是八十五元,用香港開出的六合彩號碼來看,沒有簽中的就平分給我們這五個股 東。我們五個股東,我跟劉(運清)各出二十五萬,邱(垂成)一人出五十萬元 ,林(俊異)是一百萬元。收牌方式是用傳真機傳真到新店那邊,簽的人是跟范 (安基)簽,范(安基)在臺中那邊,簽了以後就直接傳真到新店那邊,而我們 看開牌也是在新店那邊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 確,核與共同被告邱垂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初的一個星期四在 新店市○○○○○路一間租屋處經營六合彩...我去新店收牌,乙○○及甲○ ○也叫一個小姐看起來三十幾歲在現場,還有綽號大胖的林俊異,總共三人在現 場,有四台傳真機,有作兩星、三星兩種,兩星如果簽到一支給五千元,三星如 果簽到一支給五萬元。兩星、三星簽一支都是八十元,我們三人依照投資的金額 分,我出五十萬元,林俊異也出五十萬元,甲○○、劉運清乙○○也出五十萬 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共同被告 劉運清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已經很久就沒有做了。沒有做了才爆發妨害自由這 件事情。我也沒有賺到錢。我出二十五萬」、「如同張(聰標)所說,一開始是 范(安基)提議說要做的,然後找張(聰標)、邱(垂成),我是因為跟邱(垂 成)是朋友,所以才出資。因為我們都對六合彩不懂,所以是由甲○○找一個小 姐在新店那邊收牌」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大致相符,復有同案被告邱垂成提出甲○○簽中之六合彩簽單影本一張在卷(附 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卷第一四三頁)可資佐證。至被告乙○○等人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號之房屋經營六合彩賭博,該房屋係被告林俊異所有以 及被告林俊異出資一百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林俊異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是否 與邱垂成共同經營六合彩?是否認二股共一百萬元?)是的」、「(你們在新店 供作賭博的房子是否你們承租的?)不是租的,那是我的房子,地址:新店市○ ○路四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明確,是同案被 告邱垂成及被告乙○○供稱係租來的,及同案被告邱垂成供稱被告林俊異認一股 五十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自應以被告林俊異之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再者 共同被告邱垂成林俊異,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分別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在卷足憑。二、被告乙○○雖辯稱:其縱共同出資經營六合彩賭局,但因屬於組頭與簽賭者對賭 之性質,其等並未抽頭,是不為罪云云。但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俊異、邱 垂成、劉運清、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已如前述,則其等設置「港式二星 」、「港式三星」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政府每



星期二、四發行之「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個位數,再行重組成二位數或三位數 號碼,以供核對,決定輸贏,衡諸以上賭博之方式,組頭應有從中營利之情事。 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從中圖利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俊異邱垂成劉運清、甲 ○○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坦承有與邱垂成林俊異劉運清、甲○○等人共同 出資認股,共組六合彩組頭集團之事實外,且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開 獎後,有將甲○○簽中一千三、四百餘萬元之事告知邱垂成,並曾陪同甲○○前 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新楓林苑茶藝館」,與邱垂成討論付款事宜,於邱 垂成、林俊異等陸續支付予甲○○八百餘萬元後,其並曾受邱垂成之指示打電話 邀約甲○○至「花花世界KTV」,及甲○○遭戊○○等人持刀強押私行拘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對甲○ ○妨害自由之犯行,其和甲○○都是被害人,其倆一起前去「花花世界KTV」 ,於進入包廂後隨即遭戊○○等人持刀強押著,眼睛也被黑布綁住,之後被載到 其向朋友承租而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之住處,其被邱垂 成等人誤會與甲○○一同詐賭,所以與甲○○分別被押在該房屋內之不同房間裡 面一整個晚上,且遭毆打,一直到了第二天中午,戊○○才將其載到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內將其踢下車釋放,其完全是本件妨害自由事件 之受害人,若其有參與綁架甲○○事件,因其認識甲○○,則「呂健國」等人就 不會誤會丙○○是甲○○而一併加以綁架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及於原審另案審理同案 被告丁○○案件中指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乙○○叫我來桃園花花世界 來飲酒,我到花花世界之後,一人獨自上包廂內,去找乙○○,裡面有乙○○ 及一名服務小姐。到包廂內酒還沒有喝到,就有十多人持槍、持刀進來,沒有 說話,就把我押走。在樓上時就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把我帶到...乙○○的 在場,也是被擄走的樣子,但是我事後知道,他是幕後的主謀,他是在唱戲給 我看。押到乙○○的家時...他們...要我賠二千萬元。隔天我與邱垂成 及其他不認識的人約十人,分乘二部車,先回家拿存摺、印章,中午三點多才 去領錢,到銀行之後,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被綁票,行員才按警鈴,警察就來救 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明 確,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警衛倪克偉、櫃員張秋梅及查獲警員葉 新民、陳耀勳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存摺影本乙紙、被 害人甲○○書寫「綁票」字樣之紙條乙紙、提款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及共同被告戊○○所有於便利商店購買綑綁甲○○所用膠帶之統一發票乙紙 、揩拭甲○○鼻血之衣服乙件、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銬(含鑰匙一支)一副 、使用過之膠帶大、小團各一團共計二團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害人甲○○於警 訊中指稱:伊係於民族路與復興路口遭廂型車阻路挾持,與事實不符,惟既已



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修正其指述,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且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乙○○之此部份供詞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否認其前開全部證言之證據力。佐 以被告乙○○迭次自稱:其於甲○○遭戊○○等人押往銀行領款(即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四時許)之前即當日中午,遭戊○○以車載到國道中山 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內將其踢下車釋放云云,即此茍其並未共同 參與對甲○○妨害自由之事,因其無端遭到邱垂成指示戊○○等人下手持刀強 押,且遭拘禁及毆打,衡情其於經釋放回復自由後,當會立即報警尋求保護, 且會對邱垂成等人提出訴追之請求,方符常理;然查被告乙○○卻不此之圖, 甚且於本件案發後拒不到案,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桃檢盛偵愛緝字第六二六號),直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十七時,始經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五九號四樓之二緝獲,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足憑。次查一般綁架人質之歹徒,通常會將 所綁票到手之人質,藏匿於安全之處所,避免遭警查緝,即此若非被告乙○○ 事先參與規畫且負責開車引路,而誠如被告乙○○所辯:其與甲○○同時被押 上車,其眼睛遭戊○○等人以膠帶矇住,即此與被告乙○○並不相熟之戊○○ 等人焉會知悉其租屋處之所在,且清楚瞭解該租屋處為一藏匿人質之絕佳地點 ,遂將甲○○押往該處限制自由?由此得知被告乙○○於事前已與戊○○等人 共同謀劃綁架甲○○,並同意提供上開其租屋處作為囚禁人質之地點,且於綁 架甲○○既遂後負責帶路引導至明。顯見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 其是遭上手銬矇眼及私行拘禁與毆打之被害人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二)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妨害自由部分我是被戊○○拿水果刀指著 我,是他們逼我...,叫我打電話給甲○○,然後甲○○就過來,那時我被 劉(宗杰)等押著,那天我都沒有回去,第二天他們有一部車讓我開,我開的 是一台紅色的車,車上坐有廖(士賢)、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逼我打電 話給邱垂成,後來到一個工業區,劉(宗杰)跟范(安基)談好以後就叫我可 以走了...」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 其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所稱:是邱垂成要拿票給甲○○,而甲○○同時有要其 向邱垂成要錢,所以其聯絡甲○○到「花花世界」云云有所不符。又查同案被 告戊○○於原審另案(即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審理中供稱:「乙 ○○所言不實,當日我從新莊過來,我只有在花花世界才看到乙○○,我不可 能之前就押他,叫他打電話叫甲○○過來,我之前有在花花世界看過乙○○, 他是停車小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即此,可見被告乙○○為掩飾其事先早已打電話聯絡 甲○○至「花花世界KTV」之事實,而謊稱是遭戊○○以水果刀逼著打電話 ,應無疑義。是其上揭所稱:其係本案之受害人云云,已難採信。且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中曾明確供稱:「...由我及乙○○合力演一場戲,先由乙○ ○計誘甲○○到桃園市,由伊下手綁架他們二人(指乙○○、甲○○),再將 乙○○放掉(因乙○○與甲○○認識),由他(指乙○○)去聯絡林俊異等人



後共同謀財」、「自小客車及手拷是乙○○準備的,膠帶及西瓜刀是我臨時去 買的」、「我把當時與甲○○聊天之男子乙○○(綽號「阿龍」)也押上車, 然後我用自備之手銬及膠帶將他們二人銬在一起,並用黃色的膠帶綑綁甲○○ 之手腳,並用膠帶矇住甲○○之眼睛與嘴巴。然後開始撕膠帶發出聲音,讓甲 ○○誤以為我在綑綁乙○○,然後我放開乙○○的手銬,將甲○○反銬,然後 便開車在桃園市區內繞行約十幾分鐘後回到原點將乙○○放下車,由乙○○駕 駛甲○○停放在該地之三L—八二五九號賓士轎車,我則載著甲○○跟在乙○ ○後面,由乙○○帶路駕駛到一處空屋(即被告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六八一巷三號住處),然後將甲○○押下車,押進房間,由我看守,然後乙○ ○即離開,直到十四日中午,乙○○返回告訴我他有約到與甲○○有金錢糾紛 之人(即為被警方查獲之林俊異邱垂成蘇千耀蘇崇仁、廖士賢),即由 我將甲○○押上紅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後座,由乙○○開車,我坐後座控制甲○ ○,到南崁(按應為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工業區與林俊異所駕駛之廂型車會合 ,後由我將甲○○押上廂型車,然後我解開甲○○身上之膠帶與手銬...」 、「因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我說他欠林俊異等人金錢,但這件事 與甲○○有關,所以要我想想辦法,並說如果事情處理好會包紅包給我...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關於戊 ○○以上於警訊之供詞,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取警訊錄音帶播放勘 驗,見錄音帶中顯示係由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將警訊筆錄所載戊○○回答之供 詞內容複誦給戊○○聽,並詢問戊○○是否有於製作筆錄時為如此之陳述,戊 ○○聆聽後再對警員答稱:「是」或「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是 可證明警員先行對戊○○製作筆錄完畢後,再複誦筆錄內容詢問戊○○之意見 ,同時進行錄音至明。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 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經查,選任辯護人所辯稱:戊○○之警詢筆錄,於製作過程並未進行全程錄 音,僅於筆錄完成後以上揭朗讀複誦之方式補進行錄音云云。惟戊○○系爭警 詢錄音帶經本院播放並與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結果,除於錄音時由警員取代被告 之位置負責朗讀複誦外,二者之內容幾乎完全相符,且並未發現於錄音過程有 中斷或不連續之現象,自無從認定警詢過程未全程錄音。至該警詢錄音帶之內 容確係於警方做完筆錄後,才拿錄音機出來,由警員朗讀複誦筆錄內容,再由 戊○○回答:「是」或「對」,但此僅顯示警員未於原先製作筆錄之同時全程 進行錄音,然是否僅以此情而不參酌其他事證即得遽認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非出於自由意思或與事實不符,似仍有待斟酌。況戊○○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所 進行之錄音過程中對於警員所朗讀複誦之筆錄內容,分別答稱:「是」或「對



」,且警員於朗讀複誦筆錄完畢後,曾詢問戊○○「對於以上筆錄內容有何意 見?」,戊○○答稱:「對於以上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云云。是縱如選任辯護 人所辯戊○○警詢錄音帶是於製作筆錄完成後方補充進行錄音,然刑事訴訟法 並未明文排除此種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退而言之,此際,縱認司法警察(官 )詢問戊○○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應全程 連續錄音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 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既均 經戊○○親閱、簽名,且戊○○於錄音中均未對於警員所朗讀複誦之筆錄內容 有何意見,並答稱:「是」或「對」,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警詢過程並無疲勞 訊問或刑求等不正取供之情事,且查戊○○於警訊筆錄製作完畢後之同日,經 警移請檢察官胡樹德複訊時,彼亦未提及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彼自由意思,戊 ○○甚且對於檢察官所訊:「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彼答稱:「實在」, 且戊○○於檢察官親自負責訊問之偵查過程中,亦不改彼於警訊中之供詞,明 確指稱本案被告乙○○綽號「阿龍」,且確實共同參與對甲○○妨害自由之犯 行,此有偵查筆錄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 至第八十七頁),自足以擔保警詢程序之合法正當與正確性。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之情況下,自仍有證據能 力。再退一步言之,縱認戊○○上開警詢筆錄有所瑕疵,但彼於偵查中所為上 揭供詞,亦足供為對於本案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參考依據。(三)且查共同被告廖士賢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供稱 :「(你為何參加該計畫?)當初我就有說如果邱(垂成)有找我的話,我願 意幫忙」、「(誰通知你去幫忙?)邱垂成、丁○○、乙○○通知的」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卷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共同被告 戊○○為掩飾被告乙○○為計誘甲○○之人,而與被告乙○○合演一齣戲,使 甲○○誤以為被告乙○○亦同為被害人之事實,且同案被告邱垂成於原審另案 審理中供稱:「...都是乙○○打電話給我。我講這些話時,旁邊很多人, 乙○○有打電話說找到甲○○要還錢給我叫我去新屋交流道,...」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明確, 可見被告乙○○確實有積極參與同案被告邱垂成與被害人甲○○間之債務糾紛 之處理。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之前是邱垂成拜託伊處理這 件事,伊到「花花世界KTV」包廂外面才看到乙○○,是乙○○帶伊進入包 廂,伊在包廂內開始打乙○○、甲○○,然後與乙○○、甲○○一起坐上甲○ ○的賓士車到同安街那裡談,當天總共有五人,小楊、小勇開那台三菱的車離 開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除與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矛盾外,且與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是乙○○與我約 在那邊,後來我才知道乙○○開我的車,我眼睛被矇上,坐上一部車,當時乙 ○○沒有在我坐的那一部車上,到了乙○○家之後,我有看到乙○○在那裡走 來走去,他的行動沒有受到限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



問筆錄),及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才感覺到那是乙○○在同安 街的房子(後來乙○○的鄰居也有告訴我,我的黑色賓士車是被乙○○開到同 安街附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不合。反之,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 被害人甲○○之上開陳述較為相符,可見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與乙○○、甲○○一起坐甲○○之賓士牌汽車到乙○○租屋處,被告乙○○ 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不實證述,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 認定。
(四)另同案被告邱垂成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迭次供稱:「乙○○打電話說要還錢,我 才聯絡林俊異」、「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要還我錢,我才會過去」、 「(當天甲○○為何會來?)原先我找劉運清乙○○說確實如果有中獎,我 錢應該會給你,請他拿出簽單証明是如何中獎,他就不理我,我就猜到他們是 詐賭,我就要乙○○退錢,乙○○說錢都轉給甲○○,他只拿到壹佰萬元,我 問乙○○如何找他,他說後面那些尾款可以叫他來拿」(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我去問阿龍 (指乙○○),他說錢都是被甲○○拿走的,我說帳號是你給的,我都有匯進 你指定的帳號,我當然是要找你。之前他有說會找甲○○把錢還我,後來在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那天阿龍(指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甲○○, 在中壢他要去領錢還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刑事案 件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倘被告乙○○係遭同案被告戊 ○○等人私行拘禁及毆打之被害人,何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邱垂成自始至 終地以電話密切聯繫?另何以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之邱垂成等人焉會知悉其 租屋處之所在,且清楚瞭解該租屋處為一藏匿人質之絕佳地點,遂將甲○○押 往該處限制自由?又何以其遭邱垂成指示戊○○等人私行拘禁並遭毆打經釋放 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迄未對於邱垂成等人採取法律訴追之行動,俱見被 告乙○○之以上種種行徑均顯與常理有違。至同案被告邱垂成嗣於原審訊問時 改稱:「何人打電話告訴我甲○○被抓到,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 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亦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乙○○迭次辯稱:若其確有共同參與綁架甲○○,因其認識甲○○,何 以丙○○會遭到「呂健國」等人誤綁云云?惟查被告乙○○邱垂成等人議定 綁架甲○○後,被告乙○○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以電話 佯稱邀約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花花世界KTV」飲酒與討論支付其 餘彩金之事宜,並通知受邱垂成之託討債之徐文禎黃建偉分別率領手下丁○ ○、年籍不詳、自稱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總計十餘人,先集合在「花花世界KTV」等候,被告乙○○則亦偕同戊○○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小楊」之成年男子到場,預為佈置,兩方 人馬分頭進行,丁○○乃聯絡從邱垂成口中得知甲○○長相之廖士賢到場。當 日傍晚,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廖士賢尚未到達前,即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L─八六五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恰巧從台中來 訪之友人丙○○一道前往,將車停放在「花花世界KTV」一樓之統一超商前 ,即自行徒步走上二樓KTV,丙○○則臨時先進入一樓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香 煙。甲○○於詢問KTV服務人員後,即逕自進入僅乙○○及另一不詳姓名、 不知情之服務女子在場之第二○七號包廂內。戊○○見甲○○到來後,隨即率 綽號「小勇」、「小楊」及多名徐文禎手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 西瓜刀乙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進入該包廂內,喝令范某不准動,並由戊 ○○持西瓜刀強押甲○○,並與「小勇」「小楊」等男子聯手將范某押上乙○ ○所提供車號不詳之三菱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戊○○在車內以手銬將甲 ○○銬住,並以膠帶矇住眼睛,不解實情之丙○○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 自「花花世界KTV」一樓超商購物完畢走出店外,即遭徐文禎命在一樓等候 ,不知甲○○已先自行上樓,而誤以為丙○○係甲○○之丁○○指揮黃建偉手 下自稱為「呂健國」之成年男子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呂健國 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支,共同強押丙○○至「花花世界KTV」另一包廂內 ,因丙○○反抗,呂健國乃以槍柄毆打其頭部成傷制止。嗣由黃建偉之另四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手下,接手將丙○○強押至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 ,載往被告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八一巷廿一號之住處私行拘禁, 隔四、五分鐘後,甲○○亦被戊○○等押至該拘禁處(當時係在矇眼綑綁之狀 態中),戊○○等始發現丙○○係與甲○○一道前往之人,為防止丙○○報警 ,旋在該處將丙○○綑綁及矇住雙眼後,再由黃建偉之該四名手下將丙○○押 回原車,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號之空屋內私行拘禁,並以徒手毆打 丙○○之強暴手段,致丙○○受有頭臉、手腳及胸部等之傷害,迫使丙○○承 認確有幫助甲○○詐賭六合彩彩金二千萬元情事。嗣由丁○○與另三名不詳年 駕車接送知道甲○○長相之廖士賢至拘禁丙○○之上開處所察看,廖士賢到場 後告知拘禁者並非甲○○,隨即離去,丙○○則繼續被拘禁於該處。之後因戊 ○○等人將甲○○押往銀行提款之事業經警查獲,黃建偉、丁○○、呂健國等 人始命手下將丙○○於同月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 附近山區釋放,經陳某自行徒步下山報警等情,除業據丙○○指訴在卷,復核 與被害人甲○○與共同被告戊○○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內容大致相符。即 此,因被害人丙○○係臨時受甲○○之邀請參加該次邀宴,且因臨時決定前去 受邀地點「花花世界KTV」一樓之統一超商購買香煙,因而甲○○獨自先行 上樓進入該KTV之二0七號包廂與已事先在包廂內等候之乙○○等人見面, 玆查當時被告乙○○已身處「花花世界KTV」二0七包廂內並佯與已中計入 甕身處重圍之甲○○交談,無法在該KTV一樓入口處辨認丙○○之身分,是 以丙○○方遭不認識渠與甲○○長相之「呂健國」等人誤綁,之後邱垂成等人 雖發覺丙○○遭誤綁之事實,但因要防止其等綁架甲○○之犯行曝光,是以繼 續拘禁丙○○,直至本案犯行遭警查獲後始將丙○○釋放,已如前述。由此可 知因被告乙○○於丙○○遭「呂健國」等人誤綁之當時,已事先進入「花花世 界KTV」二0七包廂內,是以並無法在該KTV之一樓入口處協助辨認丙○ ○之身分,丙○○方遭「呂健國」等人誤綁,至為明確。即此,被告乙○○



稱:若其有共同參與綁架甲○○,因其認識甲○○,則丙○○就不會遭「呂健 國」等人誤綁云云,並不足採。
(六)至於被害人甲○○指訴稱:遭同案被告戊○○等人脅迫寫下自白書承認詐賭, 並口述錄音,且於遭拘禁時,其身上之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現金六、七千 元等物,亦遭渠等強行取走云云,惟按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陳 述是否可信,乃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據為判決基礎,經查,本件並未扣 得甲○○所指訴之上述物品,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單一片面之指訴,即認被 告乙○○有此部分之強盜等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核被告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以未簽滿之空號與賭客對賭行為,亦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林俊異、甲○○、劉運清邱垂成及另一名負責收牌整理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女子,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等人經營六合彩之種類雖有二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中國大陸香港 特區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分,均屬單一之一罪,惟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 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種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附此敘明。是被告乙○○等人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等人先後三次 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 三一六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 四八八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 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 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 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三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以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 其目的係在迫使被害人甲○○還款,而同時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然被 告乙○○之目的因係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乙○○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乙○○與戊○○、 邱垂成、廖士賢、丁○○、徐文禎黃建偉、名為「呂健國」、綽號「小楊」、 「小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甲○○私行拘禁犯行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更換拘禁處所或續再強 行押往取摺領款均不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而非行為之接續,附予敘明。被 告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私行拘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陪同甲○○ 至「花花世界KTV」,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自「花花世界KTV」一樓 超商購物完畢走出店外,遭徐文禎命在一樓等候,不知甲○○已先自行上樓,而 誤以為丙○○係甲○○之同案被告丁○○指揮黃建偉手下自稱為「呂健國」之成 年男子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呂健國」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 支,共同強押丙○○至「花花世界KTV」另一包廂內,因丙○○反抗,「呂健 國」乃以槍柄毆打其頭部成傷制止。嗣由黃建偉之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之手下,接手將丙○○強押至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亦載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六八一巷二十一號被告乙○○住處拘禁,隔四、五分鐘,甲○○亦被押至該 拘禁處(當時係在矇眼綑綁之狀態中),始發現丙○○係與甲○○一道前往之人 ,為防止丙○○報警,旋在該處將丙○○綑綁及矇住雙眼後,再由該四人押回原 車,載往桃園市○○路○段七號之空屋內私行拘禁,並以徒手毆打丙○○之強暴 手段,致丙○○受有頭臉、手腳及胸部等之傷害,迫使丙○○承認確有幫助甲○ ○詐賭六合彩彩金二千萬元情事。嗣由丁○○與另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 處看管丙○○,丁○○為求慎重,乃於當日深夜時許,親自駕車接送知道甲○○ 長相之廖士賢至拘禁丙○○之上開處所察看,廖士賢到場後告知拘禁者並非甲○ ○,隨即離去,丙○○則繼續被拘禁於該處。後因戊○○等人將甲○○押往銀行 提款之事業經警查獲,黃建偉、丁○○、「呂健國」等人始命手下,於同月十五 日凌晨四、五時許,將丙○○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附近山區釋放,因認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邱垂成、丁○○等人就上開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亦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其並沒有參與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丙○○ 係臨時受被害人甲○○之邀約,一同坐甲○○之自小客車到「花花世界KTV」 ,而遭「呂健國」等人將其押至被告乙○○之上開租屋處,嗣又被轉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某處空屋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你當 天為何會去花花世界?)當天晚上我七點到他(指甲○○)家拿柿子給他,然後 出去用餐,他說要去桃園,載我到花花世界,他要我在樓下等他」、「(他《指 甲○○》如何進去KTV的?)他自己走上去的,我在車上然後有下車買東西」 、「(為何被帶到酒店?)我是被押進去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 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明確,及同案被告丁○○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甲○○就與丙○○一起來,我老闆徐文禎就交代



我開賓士車的甲○○將他帶到二0七室,當天是我下去將甲○○帶上來的,丙○ ○走在後面,我上來後阿偉的小弟「阿國」問我還有何人與甲○○一起來,我說 另有一人在便利商店,他就去把他帶上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刑事案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無訛,且同案被告丁○○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乙○○有玩大家樂,但綁丙○○這件事他並不知 道...」、「當時我只知道他們只約甲○○,丙○○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足見將被害人丙○○私行拘 禁係「呂健國」等人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乙○○僅約甲○○一人到「花花世界K TV」,又當時被告乙○○在「花花世界KTV」包廂內,其對於被害人丙○○ 跟隨甲○○到場根本無從預見,況被害人丙○○當時並未與甲○○一起到被告乙 ○○之包廂內,其係在「花花世界KTV」之樓下遭強押,被告乙○○對於被害 人丙○○遭私行拘禁等情應無認識,尚難認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丁○○等人對 被害人丙○○妨害自由之犯行有所知悉,此部分應係逸脫出被告乙○○對被害人 甲○○聯手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外,就此部份之犯行被告乙○○自 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自難以被害人丙○○當時遭同案被告丁○○等人私行拘 禁、毆打等情,即認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被告乙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私行拘禁罪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伍、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之相同認定,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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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