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背信及丁○○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
丁○○連續行使偽造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及丙○○係夫妻。乙○○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臺北市○○○路四二一巷八十九號一樓甲○○住處與甲○ ○簽訂「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及「授權書」,約定由甲○○提供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七四地號自有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二九)及其上桃園市○○段三 五八六、三五八七、三五八八、三五八九、三五九○、三五九一、三五九二建號 建物(除三五八六建號為甲○○所有外,餘為丙○○所有),並交付甲○○、丙 ○○二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乙○○,授權乙○○得代理 甲○○、丙○○將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得代為開立 借據及領取貸得款項,所貸得之款項由乙○○從事不動產事業之投資及處理甲○ ○、丙○○與上開房地之合建廠商巨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間配 屋比例糾紛。
二、乙○○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桃園市○○段三五八九建號(即 建物門牌:桃園市○○路二八○號九樓之一)之房地向林思冰設定抵押權貸得新 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詎乙○○為方便自己代理甲○○辦理貸款,乃與丁○○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道涵」之成年人,共同基行使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丁○○於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提供其照片一張,由 乙○○轉予「張道涵」,再由「張道涵」在臺北市某處偽造貼有丁○○照片之甲 ○○國民
乙○○旋與丁○○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代書章素珍處,由乙 ○○將該偽造之甲○○國民
保債權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 00000)上簽署甲○○姓名,辦理以桃園市○○段三五八六建號(即建物門
牌:桃園市○○路二八○號九樓之三)之房地向許銘懿及陳淑晴設定抵押權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事宜;又與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陪同丙○○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代書趙蔡雅雯處,由乙○○將該偽造之甲○○國民 ,先由丙○○在擔保債權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S一一七六六七 )、委託書及領款收據上簽署姓名,並囑丁○○代理甲○○在相同之本票及文書 上簽署甲○○姓名,辦理以桃園市○○段三五九二建號(即建物門牌:桃園市○ ○路二八二號十四樓之二)之房地向趙蔡雅雯設定抵押權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事宜 ,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
七年十一月間委託代書張念祖、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委託律師洪健樺處理甲○○與 巨龍公司間配屋比例糾紛,並以前開貸得款項支付委任費用二萬元予洪健樺,嗣 經洪健樺律師與巨龍公司接洽結果,發現甲○○之配屋比例係依照其與巨龍公司 間簽訂之協議書分配,因此無從爭取更高之配屋比例而作罷。乙○○復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與王台龍協談與王台龍姐夫潘琳官家族所有之土地 合建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上開貸得款項支付王台龍傭金八十萬元,嗣 乙○○即未再將前開貸得款項投入該合建案,該投資案因此無疾而終。乙○○再 於八十八年初與黃呈濠商談投資新竹市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事宜,黃呈濠並 提出企劃書供乙○○參考,約定以投資金額比例分配利潤,然乙○○卻始終未提 出資金予黃呈濠,致該投資案未有成果。惟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共貸得之三百 五十萬元,除支付律師費用、貸款利息及仲介傭金後尚有剩餘款項二百萬元;乃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更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將該剩餘之二百萬元侵占入己。迄八十八年五月間,甲○○、丙○○ 見乙○○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共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未有具體之投資理財成 果,竟無故拒不將支付律師費用、貸款利息及仲介傭金後所餘之款項二百萬元交 還,並以:已陸續透過丁○○將剩餘款項交還等語矇混;始查覺上情。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丁○○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種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乙○○辯稱:伊 跟告訴人二人有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和授權書,伊只處理二件事情,一件事幫忙 處理他們在桃園與人合建的糾紛及投資,雖然他們說不知情,但是他們曾經親自 去借錢的金主那裡問伊利息繳了沒有,他們怎麼可能不知情云云。丁○○辯稱: 渠是不知情,很多證人渠根本就沒有見過,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東西(相片) 就放在那裡,什麼時候被拿渠怎麼會知道,伊未偽造甲○○ ㈠被告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夫妻;告訴人甲○○及丙○○則為 夫妻關係,此節分據被告等及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丁○○、乙○○, 及告訴人甲○○之
第一0六六0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㈡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臺北市○○○路四二一巷八十九號一 樓告訴人甲○○住處與甲○○簽訂「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由告訴人甲○○
提供坐落桃園市○○段七四地號自有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二九)及其上桃 園市○○段三五八六、三五八七、三五八八、三五八九、三五九○、三五九一 、三五九二建號建物(除三五八六建號為甲○○所有外,餘為丙○○所有), 同時交付告訴人二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乙○○, 授權乙○○得代理甲○○將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貸款,所貸得之款 項由被告乙○○從事不動產事業之投資及處理告訴人甲○○與上開房地之合建 廠商巨龍公司間配屋比例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甲 ○○、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提供土地合建房屋 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及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原審卷㈡第七頁至第十九頁 )。次查,告訴人甲○○另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上址甲○○住處,與被告 乙○○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乙○○得代理告訴人甲○○將上開房地向金 融機構或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得代為開立借據及領取貸得款項乙節,亦 據被告乙○○提出授權書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見偵緝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 十二頁)。告訴人甲○○雖否認有簽立該「授權書」授權被告乙○○得將上開 房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實;然經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 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編號一)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內「甲○○」之簽名筆跡與(編號 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上「立書人(甲方)」欄內「甲○ ○」之簽名筆跡、(編號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甲○○」當庭筆跡、(編 號五)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甲○○」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 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云云,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八九)執正字第二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一六○號卷宗);顯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授權書確係由告訴人甲○○ 本人所簽署。再查,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已載明告 訴人甲○○授權予被告乙○○之事項包括:「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或 第三人辦理融資借款並得代為開立借款契據及領取借款。... 」等(見偵緝字 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參以,告訴人丙○○、甲○○夫妻二人均有 提出印鑑章,告訴人甲○○並同時交付告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予被告乙○○ ,足徵告訴人二人確有授權被告乙○○向第三人貸款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 乙○○自有代理告訴人二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書立 借據,並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之權限,固可認定。 ㈢被告乙○○又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交付丁○○之照片及甲○○ 國民
甲○○之國民
甲○○國民
民
」及「街路門牌」之字體卻有不同,有被告乙○○所持有已換貼被告丁○○照 片之甲○○國民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0六六0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㈢第一二
六頁、第一二七頁)。而告訴人甲○○之國民
十五日換發,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附八十七年 六月十五日換領國民
、第五十三頁);再比對告訴人甲○○目前持有之國民 七年六月十五日換領國民
目前持有之國民
之甲○○國民
證之字體不同,自可得見被告乙○○所持貼有丁○○照片之甲○○國民 ,事實上並非以甲○○之國民
「偽造」甚明。因之,被告乙○○此部分供陳:係以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甲 ○○國民
㈣被告乙○○、丁○○雖居住同一地址,然僅係男女朋友並非夫妻關係,自無任 意取用對方物品之權利,更遑論取得照片用之於非法行為。然本件訴訟迄今, 被告丁○○對於乙○○取用渠照片換貼在甲○○國民 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曾對被告乙○○提出刑事追訴,更進而參與偽造身分 證之行使;顯見本件被告乙○○取用丁○○照片之初,應有徵得被告丁○○之 同意,應毋庸置疑。
㈤次查,被告乙○○獲得授權後曾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甲○○、丙○ ○將桃園市○○段三五八九建號(即建物門牌:桃園市○○路二八○號九樓之 一)之房地向林思冰設定抵押權貸得七十萬元,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並 已返還二十萬元及支付利息七萬元之事實,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及丙○○之印鑑證明書、國民 本、林思冰立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十二 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第一五九頁)。嗣被告乙○○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偕同被告丁○○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代書章素珍處,由被告乙○○將上開偽造 之甲○○國民
之面額各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 000)上簽署甲○○姓名,辦理以桃園市○○段三五八六建號(即建物門牌 :桃園市○○路二八○號九樓之三)之房屋向許銘懿及陳淑晴設定抵押權貸款 一百五十萬元事宜;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偕同被告丁○○、告訴人丙○○陪 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代書趙蔡雅雯處,由被告乙○○將該偽造之甲○○國民身 分證交付趙蔡雅雯核對,由告訴人丙○○在擔保債權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 (票據號碼:TS一一七六六七)、委託書及領款收據上簽署姓名,另囑被告丁 ○○代理甲○○在相同之本票及文書上簽署甲○○姓名,辦理以桃園市○○段 三五九二建號(即建物門牌:桃園市○○路二八二號十四樓之二)之房地向趙 蔡雅雯設定抵押權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事宜等情,亦據被告乙○○、丁○○供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趙蔡雅雯、章素珍、許銘懿分別在原審 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 至第八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領款收據、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甲○○及丙○○之印鑑證明書、偽造之甲○○國民 一件及面額七十五萬元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 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二號卷 宗影本第七頁,原審卷㈡第九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頁)。再查 ,被告丁○○於乙○○使用偽造之甲○○
處、三重市代書趙蔡雅雯處辦理抵押借款時既均有在場,並由其在借款憑證之 借據、本票上代簽「甲○○」姓名,衡情豈有不知伊當時係以甲○○之身分出 面借款?又何可能不知乙○○所提出之
其甲○○之身分出面借款之立場?所辯:伊未偽造甲○○ 實,委無足採。是被告乙○○代理告訴人二人向林思冰、許銘懿及陳淑晴、趙 蔡雅雯共貸得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乙○○、丁○○於辦理向許銘懿、陳淑晴、 趙蔡雅雯貸款事宜之時,並有共同行使偽造甲○○之國民 認定。
㈥再查,被告乙○○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代書張念祖、八十八年三月 九日委託律師洪健樺處理甲○○與巨龍公司間配屋比例糾紛,並以前開貸得款 項支付委任費用二萬元予洪健樺,嗣經洪健樺律師與巨龍公司接洽結果,發現 甲○○之配屋比例係依照其與巨龍公司間簽訂之「追認書」分配,因此無從爭 取更高之配屋比例而作罷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念祖、洪健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六八頁);並有委任契約、委任狀、證人 洪健華撰寫寄發之存證信函、巨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甲○○等人與巨 龍公司配屋比例之「追認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 至第二九一頁),可徵被告乙○○已依約為告訴人等處理與巨龍公司間之配屋 比例糾紛。被告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與王台龍協談 與王台龍姐夫潘琳官家族所有之土地合建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上開 貸得款項支付王台龍傭金八十萬元,嗣被告乙○○即未再將前開貸得款項投入 該合建案,該投資案因此無疾而終等情,另據證人王台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甚 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六頁),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建築平面圖 一份存卷足佐(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㈡ 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被告乙○○再於八十八年初與黃呈濠(原名黃政 詳)商談投資新竹市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事宜,黃呈濠並提出企劃書供乙 ○○參考,約定以投資金額比例分配利潤,然被告乙○○卻始終未提出資金予 黃呈濠,致該投資案未有成果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呈濠於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 確(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七頁至八十四頁),復有企劃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二一八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依照上開委任投資理 財契約之約定,將部分貸得資金從事不動產事業之投資洽商,並給付證人王台 龍等人傭金,然並未依約將前述其他全部之貸款金額用於上開不動產事業之投 資,自係酌然可見。
㈦另查,被告乙○○雖又辯稱:其已陸陸續續透過丁○○交付告訴人夫妻七十萬 元,並親手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告訴人丙○○云云。被告丁○○亦供稱:乙○
○曾交代伊拿一筆五十萬元給甲○○,後來甲○○又說要付房租三萬多元,向 乙○○拿了三、四次,有一次過年,甲○○說沒有錢批雞肉,乙○○又拿給他 們十八到二十萬元,這些均由伊轉交告訴人等語;以附合其說。然依照被告丁 ○○之上開供述,合計被告乙○○請被告丁○○轉交予告訴人等之金額應為八 十萬元以上,此顯與被告乙○○辯稱陸陸續續透過丁○○交付告訴人夫妻七十 萬元乙節,有所歧異。況被告乙○○代理告訴人等貸款用以投資,其金額又高 達數百萬元,自應審慎記帳並取得相關憑證以之取信,方符合常理;本件告訴 人甲○○、丙○○始終否認曾收受被告乙○○交付或委託被告丁○○轉交之金 錢,而被告乙○○就此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返還款項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 :已交付告訴人等二百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依照本件「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及「授權書」,被告乙○○固有 代理告訴人二人將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設定低押權貸款之權限,然應依 原先約定,將貸款金額全部用於不動產事業之投資,或將未使用之貸款返還告 訴人,方始合法。乃被告乙○○為圖貸款方便,竟與王祖寧共同偽造告訴人甲 ○○之國民
國民
任律師處理合建糾紛之費用及證人王台龍傭金之外,尚有二百萬元未能明其用 途,亦未有返還告訴人之憑證資料,則被告乙○○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行 為,自可認定。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乙○○依告訴人甲○○所簽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之授權,向案外人林 思冰、許銘懿及陳淑晴、趙蔡雅雯共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雖已代理告訴人二人 委任代書張念祖及律師洪健樺處理告訴人二人與巨龍公司間之配屋比例糾紛、與 王台龍協談潘琳官家族所有之土地合建事宜、黃呈濠商談投資新竹市青草湖懷恩 紀念堂靈骨塔事宜,然於未獲得成果後,將剩餘之貸款二百萬元更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持上開告訴人之房地向不知情之林思冰、陳淑晴及許銘懿、趙蔡雅雯辦 理抵押借款,而於取得款項後,未依約從事投資理財事項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 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審 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 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而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取得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二罪中之另一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八十 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向案外人林思冰、許銘懿及 陳淑晴、趙蔡雅雯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確實已代理告訴人二人委任代書張念祖 及律師洪健樺處理告訴人二人與巨龍公司間之配屋比例糾紛、與王台龍協談潘琳 官家族所有之土地合建事宜、黃呈濠商談投資新竹市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事 宜,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並無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能以詐 欺罪相繩。而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與起訴關於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二 者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且被告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不同,再者詐欺罪及侵占罪二者具有罪質上之共通 性,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丁○○提供照片,由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道涵」之成年人偽造甲○○國民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國民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道涵」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向趙蔡雅雯取款時,由乙○○偽造甲○○國民 祖寧持該偽造國民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核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原審判決:
㈠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茍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 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 二年臺上字第四0二號著有判例;原審就被告乙○○之侵占犯行論以背信罪, 尚有未洽。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乙○○ 背信部分計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未及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 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動機在方便貸款手續,乙○ ○犯侵占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等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乙○○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乙○○、丁○○犯罪 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趙蔡雅雯取款時,為取信趙蔡雅雯,乙○ ○推由丁○○冒充甲○○於委託書、領款收據、擔保之本票上偽造「甲○○ 」署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 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漏引此法條)云云。 ⒉被告丁○○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由 被告丁○○介紹乙○○認識告訴人丙○○、甲○○夫妻,被告乙○○佯稱可 代丙○○、甲○○二人就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投資理財,致使丙○○ 、甲○○二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六日和被告乙○○簽訂委任投資理財契 約書及授權書,並交付其等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被 告乙○○旋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將其中坐落於桃園市○○路二八○號九樓之一、經國路二八○號 九樓之三、經國路二八二號十四樓之二房地,持向不知情之林思冰、陳淑晴 及許銘懿、趙蔡雅雯辦理抵押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趙蔡雅雯取款 時,並由被告丁○○於委託書、領款收據、擔保之本票上偽造「甲○○」署 名。而被告丁○○與乙○○於取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從事投資理財事項,嗣 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趙蔡雅雯要求還款,丙○○、甲○○二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 漏引此法條)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右揭犯行,係以證人趙蔡雅雯之證詞、 甲○○名義之本票、委託書及領款收據等影本,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 、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乙○○辯稱:借款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丁 ○○辯稱:投資理財之事宜均由乙○○負責其並未參與。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告訴人甲○○曾與被告崇欽簽訂「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由告訴人甲○○ 提供坐落桃園市○○段七四地號自有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二九)及其上桃 園市○○段三五八六、三五八七、三五八八、三五八九、三五九○、三五九一 、三五九二建號建物,同時交付告訴人二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狀予被告乙○○,授權乙○○得代理甲○○將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
押權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由被告乙○○從事不動產事業之投資及處理告訴人甲 ○○與上開房地之合建廠商巨龍公司間配屋比例糾紛;告訴人甲○○另又於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乙○○簽訂「授權書」,授權被告乙○○得代理告訴人 甲○○將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得代為開立借據及 領取貸得款項;而該等「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授權書」均為真正,已如 前述;另依上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第貳點第四項約定,被告乙○○有委 任第三人或複代理人之權限。則被告乙○○委請被告丁○○代理告訴人甲○○ 簽署上開貸款文件,乃屬告訴人甲○○合法授權範圍內之事項,自無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不實文書或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他人姓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㈣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向案外人林思冰、許銘懿及陳淑晴 、趙蔡雅雯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後,確實已代理告訴人二人委任代書張念祖及律 師洪健樺處理告訴人二人與巨龍公司間之配屋比例糾紛、與王台龍協談潘琳官 家族所有之土地合建事宜、黃呈濠商談投資新竹市青草湖懷恩紀念堂靈骨塔事 宜,亦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並無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能 以詐欺罪對被告丁○○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此部分 被告乙○○、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之上訴意 旨以:被告丁○○與乙○○有實質夫妻關係,被告丁○○應得知告訴人丙○○ 向代書借款時,未得告訴人甲○○同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佑公司)負責人 ,明知告訴人丁來政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即未任職於暐佑公司,並未支領任何薪資 ,竟意圖逃漏稅捐,於八十六年初,虛偽登載丁來政薪資所得四十二萬元,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八 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起訴書漏載第四 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來政之指訴、證人孫偉之 證詞及被告乙○○書具之切結書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虛 報員工薪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僅投資暐佑公司,未經手該公司報 稅事宜等語。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以納稅義務人為處罰之對象;此觀諸該
條文之規定自明。而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僅於: ㈠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㈡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㈢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㈣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孫海燕乙節,業據證人孫海燕、丁政來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甚詳(見偵 字第二二九七五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 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八七0一00二七號函在卷可查(見 同上卷第三頁)。被告乙○○既非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即非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 罰之餘地。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查,告訴人丁來政於檢 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離職時,公司是孫偉在負責云云(見偵字 第二二九七五號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孫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仍有負 責暐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乙節,亦據證人孫偉於原審 另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二號詐欺案中,及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陳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二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第五行,本件 偵字第二二九七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遍閱全卷,又查無暐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扣繳憑單係被告製作之相關佐證資料;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憑空推定 本件之扣繳憑單係屬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此部分 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王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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